2014年8月,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姜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某拒不还款。姜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在十日内偿还姜某借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拒不履行,姜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与姜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在2015年2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50000元。到期后,王某未还款。
提问:王某与姜某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继续有效?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金占良律师解答】
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姜某的恢复执行申请。姜某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或者另行起诉的,原和解协议无效,否则依然有效。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此可见,和解协议订立后有两种结局:一是一方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向对方履行完毕,该协议当然有效;二是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应由另一方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本案中,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若姜某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则和解协议自然失效,否则和解协议仍然有效。
金占良律师普法:
执行和解具有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双重属性,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和解协议虽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但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如果无法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部分,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另行起诉追究债的不履行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对执行文书的权利人的制约在于,如果其不履行和解协议,他就无权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果义务人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即结束。对执行文书的义务人的制约在于,如果其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 文书的执行。这时义务人不但要承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 是对其相对有利的和解协议,而且还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金占良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博士研究生。1993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2005年被聘为北京首届法律援助团成员。自2007年—2010年起被《大律师网》网站等评为年度中国百强律师;为多家媒体网站特约评论员;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主讲人,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资深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员会委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地铁赔偿案胜诉,刘某诈骗罪一审十二年零五个月,二审无罪等十几起重大案件胜诉。追求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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