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按工作年限折算的补偿月数;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倍。
对于上述计算公式,我们来举个“栗子”(例子):某劳动者于2018年5月20日入职某单位,后该单位于2019年7月31日以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如果该单位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那么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第一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超过1年不满1.5年,故折算的补偿月数为1.5个月;第二步,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200元乘以补偿月数1.5个月,即得经济补偿7800元;第三步,用经济补偿乘以2倍,即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元。
以上例子是最简单的情形,在实际争议中,往往比上述情况复杂,请各位读者继续耐心往下看。
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时,关键要确定两个要素,一是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二是按工作年限折算的补偿月数。
首先,关于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注意,上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所使用的“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之间是有差别的,实得工资是应得工资减去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后的工资。而劳动者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只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但性质上属于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范畴。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时,应将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前在内的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部分地区的司法实务意见进一步明确,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包括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但对于在解除前12个月内支付的属于上一年度的年终奖金或年终双薪等收入,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另外,对于用人单位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其次,关于按工作年限折算的补偿月数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将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折算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补偿月数时,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折算为一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折算为0.5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折算为一个月。但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这折算的补偿月数最高为十二个月。注意,“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以上规定主要针对“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在部分情形下,经济补偿的补偿年限不仅包括在本单位的,还包括在其他单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包括:(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此种情形涉及的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2008年1月1日前后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法律法规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补偿月数折算方法及其上限、补偿工资基数等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各地在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某劳动者在某单位工作了25年,2008年前后各12.5年,那么不同的解除或终止原因,不同的工资标准,就会导致补偿月数的认定不统一。从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关于补偿的工资计算基数问题,各地还是比较统一的,均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认定。如果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依据2008年之前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那么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上述例子中折算为12.5个月;如果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依据2008年前后的法律法规均需支付经济补偿,且均不涉及12个月上限问题的,那么补偿月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上述例子中折算为25个月。这两点,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意见也比较统一。意见分歧较大的,主要在于工作年限折算的补偿月数涉及到12个月的上限问题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2008年之前,当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补偿月数最高不超过12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如果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补偿月数不超过12个月。当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且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时,部分意见认为此时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折算的补偿月数不超过12个月, 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折算的补偿月数不超过12个月,即补偿月数总共为24个月;部分意见则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废止后,计算工作年限不再分段,均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那么因劳动者的工资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工作年限折算的补偿月数不超过12个月(哪怕实际工作了25年)。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司法实务中各地的实际操作也存在差异,部分地区根据该条中“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赔偿金的赔偿月数时直接用工作年限乘以2倍,按此方法,上述例子中劳动者可得50个月的工资的赔偿金;部分地区则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先计算出经济补偿,再乘以2倍计算出赔偿金,按此方法,前述例子中劳动者可获得的赔偿金月数则因各地经济补偿计算方法的不同而不同,存在获得24个月(12个月×2倍)、48个月(24个月×2倍)、50个月(25个月2倍)的工资的赔偿金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各位读者要注意查询当地的相关意见,在具体案件中对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起诉、上诉以及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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