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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党政机关保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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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1-26 09: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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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昌律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发[1997]16号),加强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促使领导干部切实履行领导保密工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中保发[1997]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担任县(处)级以上(合县处级,下同)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政负责人和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负有领导本单位保密工作的职责,应当保障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确保本单位接触、持有、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安全。对本单位违反保密义务和发生的泄密事件,要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的保密制度,接受保密监督。领导干部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应当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阅办完毕的秘密文件、资料应及时请退。

(三)不擅自或指使他人违反规定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复印件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四)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五)在公共场所或社交活动中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须经本单位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六)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递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教育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自觉遵守保密规定。

(八)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九)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报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十)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五条 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总的领导责任,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机关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保密委员会或保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密组织),选配合格的保密干部从事日常的保密管理工作,提供保障保密工作必需的设施、经费和工作条件,督促检查保密组织和保密干部依法履行职责,重视发挥保密组织的职能作用。

(三)适时(每年至少1—2次)听取保密组织的情况汇报,了解掌握本地区、本单位保密工作的全局情况,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审核、确定保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干部,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领导保密组织工作,使其充分履行“宏观决策、组织领导、协调指挥、监督检查”的职能,当好党委、政府和党政主要领导在保密工作方面的参谋助手。

(二)及时组织传达、学习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机关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结合实际,提出贯彻的具体意见、措施,并搞好协调,抓好落实。

(三)组织制定、实施、检查领导干部、重点涉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密宣传教育计划。

(四)结合本单位实际,提出健全保密组织、完善其工作制度以及选配合格保密干部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调查研究和保密检查,适时(每年2次以上)主持召开保密组织成员会议,研究、解决保密工作的具体问题;重大问题应研究、拟定解决方案,及时提请领导班子研究解决。

(六)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组织制定、修改完善有关定密工作,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涉密人员管理,重点部位场所保密管理,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保密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接入国际互联网的保密管理,信息上网、新闻出版、对外提供资料方面的保密管理,科技事项保密管理,泄密事件报告及其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七)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项目,组织制定保密防范方案,采取适当保密措施,并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其落实情况。

(八)对涉密通信、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重点要害部位,按规定组织拟定、审核、落实保密技术防范措施,配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备。

(九)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对拟公开上网信息、新闻出版稿件、对外提供的资料的保密审查、批准工作。

(十)发生泄密事件,应按规定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报告,部署、组织、督促查处工作,向领导班子提出适当的补救措施、整改方案和对泄密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一)认真总结保密工作经验,定期组织表彰保密工作先进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对主管的业务、机构、人员的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业务工作管到哪里,保密工作也要管到那里。

(二)应当知悉主管业务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具体范围。

(三)研究、部署业务工作时,要事先了解、评估是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可能涉及的,应对保密工作提出要求。

(四)在检查、指导、评价、总结业务工作时,应该包括相关的保密工作内容。

(五)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限定主管范围内接触、知悉特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机构或人员的具体范围。

第八条 领导干部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情况,由上级机关、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本单位的保密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

第九条 领导干部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纳入个人述职报告和干部考核内容。有关部门考核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所在单位保密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对认真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使单位的保密工作在部门、地区处于先进水平的领导干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不力,致使所在单位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应负领导责任,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个人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守则,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同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个人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守则,虽未造成泄露国家秘密,但已对国家秘密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或其配偶、子女发生与该领导干部工作职责有关的泄密事件,视情给予领导干部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领导保密工作的职责,使所在单位的保密工作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所在单位保密组织应建议其纠正;上级机关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可责令其限期解决问题,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要求组织传达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机关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的。

(二)没有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对保密工作没有督促、检查的。

(三)未设立保密组织、没有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或者保密工作必需的设施、经费和工作条件没有保障,致使保密组织和保密干部难以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存在泄密隐患的工作环节,没有制定、实施必要的保密规章制度的。

(五)对涉密通信、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重点要害部位,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采取适当的技术防范措施的。

(六)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项目,未制定保密工作方案、采取保密措施的。

(七)未开展定密工作或者出现“漏定密”、“滥定密”现象的。

(八)发生泄密事件,没有按规定及时报告、查处的。

第十六条 保密工作存在前条第(一)至(七)项问题之一,致使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发生泄密事件,有关领导干部不能证明自已已经适当履行了保密工作职责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有关领导干部是党员的,同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方面的表彰、奖励或者行政、党纪处分,由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组织向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予调查、核实并及时向建议方反馈结果。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省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和省保密局征求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意见后统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保密法》第三十一条条文: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保密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文: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于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 条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条文: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条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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