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应如何定性?例如,丈夫甲与妻子乙约定,将原本甲单独所有的不动产转归乙单独所有,或转归甲、乙共有。[1]此种给予约定性质为何,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抑或其他?它能否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效果?给予人在履行完毕前是否享有撤销权,在履行完毕后可否请求返还?对于这些问题,我国立法规定不够明确。相关规定主要有二:其一,《民法典》1065条[2](原《婚姻法》19条);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32条[3](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前者并未明示是否包括夫妻约定一方房产转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更未明示这种约定的性质。
因夫妻间房产权属约定而引发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长久的争议。透过以上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变更为双方共有或另一方单独所有,原则上不构成债法上的普通赠与,亦非债法上的特殊赠与(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或目的性赠与),而是一种家庭法上的特殊赠与,即夫妻间基于婚姻之给予。在例外情形下,如双方明示或给予方明知婚姻破裂的现实可能性仍为无偿给予的,可认定为普通赠与。
第二,原《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夫妻间赠与房产的,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方有任意撤销权。该条在文义上并无不妥,然而,最高院将夫妻一方之房产无偿给予另一方的约定一概认定为普通赠与,从而令赠与方在给付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给付后不得撤销。
第三,在此框架下,就内部效力而言,此种房产给予约定不同于普通赠与,给予方在给付前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在给付后,若受给予方存在重大婚姻过错导致短期内离婚的,则给予方可援引赠与法上的法定撤销权,若双方均无婚姻过错但短期内受给予方提出离婚的,则给予方可援引情事变更规则请求相对方返还或部分返还标的财产。
第四,就外部效力而言,夫妻间特殊赠与等同于债法上普通赠与。申言之,在给付完成前,受给予方因对标的房产仅享有债权,故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给付完成后,由于夫妻间房产特殊赠与的无偿处分性质,第三人可能享有债权保全之撤销权,或对无偿受让房产的受给予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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