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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民法典关于离婚管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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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1-15 05: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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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昌律师

“烟火律师”从不代理离婚案件。

但是,在律师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有人咨询,问离婚案件应该向哪个地方的法院起诉?尤其是对方不在住所地的情况下。这里牵涉到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地的问题。为了帮助有需要的人,本文就对此问题作一个统一的解答。

【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个一般规定当然是用离婚案件。原则上是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现实生活中往往原告和被告都在同一地方,所以影响不大。但是,对于诉讼离婚案件,往往出现双方分居达到一年以上,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的情况。这时,就出现了经常居住地的问题。

【什么是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常居住地如何证明,由谁证明,期限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都存在争议。由原告证明的话,难度很大。起诉的时候又不可能由被告证明。所以,经常居住地在具体的案件中不易证明。

【离婚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原告可以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注意,这里的条件只是“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无需去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哪。这样做是实事求是、符合实际的,也便于解决问题,避免因一方的刻意躲避,离婚自由无法实现。

那么,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又如何证明呢?原告可以到被告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要求开具相关的证明。

【案例索引】

杨某1、麻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辽09民辖终26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离开原居住地“辽宁省阜蒙县腰二等皋31号”在现居住地“辽宁省建平县”居住至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31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是对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是对离婚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麻某1作为夫妻的一方于2020年3月27日离开住所地辽宁省阜蒙县腰二等皋31号,已在辽宁省建平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杨某1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作出本案移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杨某1提出原审法院证据不充分,裁定将案件移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某1要求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阜蒙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

17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某、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辽13民辖终48号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经查,上诉人李某身份证记载的住址与被上诉人朱某的住址同为“辽宁省凌源市三家子乡坤都沟村北组2332号”,可以认定二人的住所地均为凌源市,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在上诉状中称其“自2019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如果依此推定,截至朱某起诉离婚之日,李某离开凌源市住所地已经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因此即使李某上诉状陈述属实,因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无论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凌源市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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