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地方如果要拆迁,一般都会关注征收赔偿标准的情况。
那么在拆迁中违章建筑需要补偿吗?这些受到拆迁的违章建筑能够获得补偿吗?如果有补偿,具体是如何补偿的?下面就由小编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建筑物,是指运用各种材料生产出来的具有各种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是人可以在其中进行生活或生产活动的、固定于土地之上的房屋或其他场所,如住宅、办公楼、厂房、库房等。
但是,违章建筑物本身仍然是物的一种,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认定要求拆除之前,违章建筑建造者仍然对物享有某些物权法上的权利。
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1、有权处分建筑材料。
虽然建造人对该建筑物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亦不享有处分权,但违章建筑物建造人对违章建筑物的构筑材料享有所有权,对构筑材料当然享有处分权。
2、有权占有建筑物。
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一种权利,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状态。
占有可因享有所有权、他物权或者其他权利而发生,也可因某种缺乏权利依据的行为以及单纯的自然事实而发生。
违章建筑物尽管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因为建造人对该违章建筑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可以成立占有。
这种占有的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3、有权使用建筑物。
占有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据为己有,而是按照物的物理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
4、有权对违章建筑收益。
违章建筑的所有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是有权占有,所以其当然有权收益,只是这种收益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占有人只能因本人使用建筑物而取得收益,而不能以出租等方式收益。
违章建筑之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临时性使用权。
一旦建筑物被拆除,使用权随即消灭;或者违章建筑取得合法性之后,该种违章建筑之上的使用权也就消灭,转化为合法建筑的使用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第32条的规定: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35条的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看来,违章建筑的确认主体主要是由城市规划局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而拿我区来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却由城乡建设管理局来行使取权。
违章建筑的确认标准不是哪一个人所认定的,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上述文中所提到的违章建筑的概念中就阐述了违章建筑的标准,即
(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
(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
(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
(4)擅自将临时建筑设成为永久性建筑。
这里面的违章建筑还包括农村的未经批准所建的建筑物。
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有些建筑物上虽然没有经过正式公文的文件确定,有的是经过城建主管部门的同意,为了发展经济或者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所建的建筑物,这些建筑物在当时承包出去给各个经营者作有偿服务,因此,这些建筑物不能一概而论为违章建筑。
既然违章建筑是由规划或者城建行政机关确认进而进行带有强制性的处理行为,这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行政确认程序,这种确认程序不利于特别复杂,在确认过程中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快捷方便、解决问题为主,通过多采取简易处理程序,体现人文关怀,全面衡量政府与当事人之间的融洽关系,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快捷确认,为后面的拆迁程序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如果此类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了,设想一下,法院要准确把握城市违章建筑拆迁案件程序上适用的尺度,依法应当受理的,要坚决受理并妥善处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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