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卢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孟某接受吴某委托,向中国某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代为申请信用卡,同年10月,吴某告知被告人孟某不需要再办理信用卡,孟某表示同意。嗣后,被告人孟某得知某银行已经批准发放吴某的信用卡(卡号为:XXX),遂采用修改联系方式和账单邮寄地址等欺诈手段取得该卡,自2008年10月起,被告人孟某冒用吴的名义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7779.69元。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孟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孟的亲友退赔人民币7779.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陈述;中国某银行上海分行报案书、信用卡账单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亲友协助下退赔全部赃款,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清单)中,除退赔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六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外,假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