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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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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7 16: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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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朝阳律师

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0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200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XXX未经XXX的允许,擅自使用XXX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中信银行申领5张户名为“XXX”的信用卡。截止至2009年12月,XXX使用上述信用卡,通过消费和提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6,424.6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人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表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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