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例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诈骗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诈骗罪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
关键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刑法第196条明确规定了它的主要犯罪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信用卡去实施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信用卡的涵义和范围则是依据相关金融法来确定的。
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定义可知,信用卡具有该法法条所规定的全部功能,借记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诈骗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实现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把信用卡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理解刑法的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诈骗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而且根据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在刑法中凡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都要有其对应的合法行为,所以本罪在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
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
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的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按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从定义可知,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除属于有一般诈骗罪具备的条件之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体条件,
(二) 主观条件
(三) 客观条件
三、信用卡诈骗罪在立法上的几点建议
(一)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中没有明确写出单位是犯罪主体,所以通常的理解也就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在以往的司法考试中,本题的答案就依据刑法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2]。
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可知,信用卡的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合法拥有此信用卡并使用,产生如同个人持卡的使用效果,就有可能发生恶意透支一类的诈骗活动,如果单位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当然要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和刑事责任,所以单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刑事立法具有整体的统一性、协调性,在刑法中规定与信用卡诈骗罪相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如单位伪造信用卡并用于骗取财物的,按现行刑法只能就手段行为仅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对其骗取财物的目的行为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罪责漏洞,所以单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利用单位信用卡犯罪的近年来已屡见不鲜,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又无力偿还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最终不了了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为更好发挥刑法对于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作用,建议将单位理解为此罪的犯罪主体。
(二)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近年来,由于借记卡的申请简便、携带方便等优点,借记卡被消费者广为青睐,在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利用借记卡的犯罪活动也是日益增多,且诈骗手段更是翻新,对社会安定和人民生活的危害是非常大的。例如今日说法中曾经播出的利用借记卡诈骗的片子。犯罪行为人通过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上遗留的取款凭条或偷看持卡人的取款密码去实施诈骗活动。但是对于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认定和处理,目前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上述案例及扬子晚报有一案例就是将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3],另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三)对于恶意透支行为的推定
四、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二)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 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是指行为人在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时,采取伪造的虚假身份证件、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冒用他人名义,在信用卡申请表等契约性文件上不如实填写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然后进行透支、消费的行为。
对于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行为如何定罪?有的观点认为它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方式,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它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故意进行透支行为,其行为本身很明显的是恶意透支,所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诈骗罪。因为这种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几种行为特征,也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诈骗罪。
针对第一种观点,依现行刑法的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使用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也不能依此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依刑法规定恶意透支指的是行为人为合法持卡人而进行的透支、消费行为,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持卡人,但实质上不是真实的、合法的持卡人。其次,刑法规定恶意透支以银行对其透支后的“催还不还”为恶意的要件,对于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来说,由于申请办卡时的虚假资料,造成银行根本无法对其进行催收,当然也无法满足恶意透支中这一重要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属于恶意透支,因此也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第二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看,目前认定诈骗罪的分析是合适的,但是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罪刑又过轻。因为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刑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骗领信用卡后透支使用的与前者相比较,性质更为恶劣,如果仅以诈骗罪处理,显然二者有失平衡。简单的把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认定为诈骗罪,并不合适。骗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情形,其实从行为性质、基本特征、使用手段等方面来看,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很相似,在主观故意、侵害客体方面也一致,所以笔者基于此建议将此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中,并单独列举为其中的一种行为。
(三)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典型特征是“变非法持有为合法有”,行为人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所以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不符合该特征,不应属于侵占罪。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秘密盗窃是指行为人采用不使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用他人遗失卡取款是通过捡拾的行为占有该卡,不具有秘密性,所以此行为也不属于盗窃罪。
信用卡是银行或金融专营机构发给持卡人,在约定的银行或商场支取现金、购买货物或支付费用的一种信用凭证。根据信用卡的性质,在发卡银行、授权持卡人、特约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种事先约定,只有该授权持卡人才能合法使用。如因为非法更改密码、非法冒用他人名义取款,通过欺骗行为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现金,且数额较大的,应属于刑法第196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所以使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同时捡到了信用卡及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并不存在自动柜员机或付款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履行业务职责。这种损失由信用卡真实持有人承担,而其之所以遭受损失及承担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和密码,使捡到者完全获取了信用卡的真实使用权。如果拾到者拒不交出非法占有的卡内金额的,在法律上以侵占他人的遗忘物的性质论定为侵占罪。在这里,还要严格区分遗忘物和遗失物的不同,遗忘物实质上是遗忘人在特定的地方丢失的,知道物品可能是遗忘于何处,通过一定的找寻措施能够迅速找到的。如办公地、住宅内、出租车等特定场所。如果行为人是在以上特定场所之外的公共场所捡到了他人的信用卡,属于捡到他人的遗失物,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不当得利处理。
注释:
[1]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级人民检察院解释,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1997年司法考试题 单项选择第17题
[3]《扬子晚报----透析一起特大信用卡伪造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其道等使用伪造借记卡的行为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4] 支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1997年12月1日施行 第130条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1999年3月1日施行 第5条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1997年12月1日施行 附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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