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逃税罪辩护词应如何写?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何XX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涉嫌逃税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二审开庭之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非常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适用。
本辩护人认为何XX在任职期间采取各种方式积极主动要求查账审计依法交纳税款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客观方面导致税款未能按时交纳是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和财物负责人*造成的,二审法院必须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2014)喀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何才元无罪。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98.91万元属于单位逃税,属于定性错误,该98.91万元应当属于单位漏税,补交即可,不构成犯罪。
所谓的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逃税的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应缴税款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而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仅因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工作疏忽等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属于漏税。
首先,2007年公司按照运输行业核算成本收入扣除公司未收到的8%劳务费166.2726万元,因而导致少交的营业税9.5842.20万元及企业所得税16.8983万元等,合计26.48252万元,该少交的税款是所有运输行业都存在。因为没有收到该款项,但税务机关核算时还视为企业收入计算,所以企业在交纳税款的时候造成少计提税金,少申报纳税。并非是主观故意不交或做假账虚缴纳税,而是会计的业务水平及行业核算方法不一致所造成,属于正常漏税行为,不属于故意逃税行为。
其次,2009年的69.7856.97元元,也是因为成本核算方法不一样,调增比例不一样导致,而不是故意做假账虚报导致。同时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67.6643万元,在上诉人何XX任职期间未到申报交纳期限,既不属于漏税,更不属于逃税。
再次XX地区地区地方税务局【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2010)17号】《税务检查报告》明确认定认定上述少交税款的行为属于运输行业的核算模式不同和运输行业车辆营运成本核算不规范等造成。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虚假纳税申报造成,所以属于漏税行为。该《税务检查报告》在第28页:“六、责任分析及稽查建议”部分,税务机关的结论是:
1、通过对该公司的检查,我们认为该纳税人存在的涉税问题在于该运输行为多年以来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核算模式造成的。
2、目前,税务机关对运输行业的税收征管,只是对内河,公路货物运输采取以票控税,而“对客运收入难以控制”。
3、由于大多数营运车辆都是个人私有财产,采取挂靠经营方式,车辆营运成本是企业自行核定比例,比例不同,车辆营运成本就不一样,导致运输行业车辆营运成本核算不规范,不真实。
4、建议运输行业自行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严格按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成本核算,提高企业所得税税汇清缴的申报准确率。
5、喀什地区地方税务局对单位也是按照“漏税”来进行税务处理的。税务检查报告第28页载明:“以上该公司应补缴税费2106246.44元,罚款2106246.44元,滞纳金282009.95元,合计4494502.83元。”
从以上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可以充分证实:税务机关认定何才元所在单位:是因为改制而遗留下的管理混乱而导致账目不清及核算成本模式的不同和运输行业本身的特点,才存在漏交税款的问题。所以本案发生的税款98.91万元属于漏税行为,而非单位故意逃税犯罪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将98.91万元税款中未到汇缴期限的企业所得税84.56万元认定为何才元的逃税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相违背。
1、2010年税务稽查时何才元已经不再担任董事长,税务稽查根据其核算办法,其中2007年应交所得税168983.39元,2009年度应交所得税676643.47元,合计为84.56万元,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为2010年1至5月份。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地认定:何才元在任时,末对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申报的行为系“不申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该条之规定,何XX在2009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要在2009年12月31日过后才能产生,通过预缴和应缴的会计处理才能得出应纳税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之规定,该所得税84.56万元申报汇缴清算是在2010年1至5月,何才元在任时未到交纳期限。
2. 何XX自2009年12月18日就不再担任单位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那么公司的2009年企业所得税及2010年核算出的07年所得税申报清缴义务就应当由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财务部负责人*承担申报汇缴义务。绝不可能让已经离任而又无申报汇缴义务的何才元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未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所得税申报的时间问题,因此定性错误。同时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是“逃避缴纳税款额”,是指逃避的到期的应纳税款额,而不是预征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 8号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上述规定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二是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三、主观方面何XX不但没有逃税的故意,相反而是采取各种手段积极交纳税款,并挽回了国家200多万元税款损失,而且个人没有因此而获取任何利益。同时更不存在指使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逃税。
1、2009年8月11日何才元书面要求财务部直接负责人*清查账目并在2009年9月11日前补交所有的税款,*拒绝清查并交纳税款。
直至2009年7月何XX知道单位存在两套账,(其实也就是原来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吸收企业账户未注销,存在的两个银行账户),并于2009年8月11日立即书面要求财务部直接负责人*清查并在2009年9月11日前补交税款。*于2009年8月11日签收何才元要求《关于清查漏交税款的通知》后,还是拒不清查申报缴税。
2、2009年9月在*拒不查账缴税的情况下,上诉人何XX以董事长名义委托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强行对单位的账目进行审计。
从一审定案证据我们均可知,何XX曾经要求单位财务部进行自查,但单位财务部没有执行时任单位董事长何才元的自查通知,时任董事长何XX又主动聘请新疆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2001年至2009年期间的单位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何XX对单位存放在以单位股东名义上的所有存款全部归入单位账户。
3、2009年11月27日何XX再次通知*按照审计报告审计出的应交税款交清所欠的全部税款。
在《审计报告》出来后,何才元再次要求财务部主管*在2009年12月5日前完成各项漏税清缴工作,并且向吴莲申明,如果在2009年12月5日前没有完成缴纳,责任和后果均由*负责。
*收到公司董事长再次要求补缴税款的通知后,依然拒绝交纳,并将通知提交监事会,监事会认为损害股东利益同样拒绝交纳。
4、在公司拒不补缴税款的情况下,为避免国家税收损失,2010年4月7日上诉人何XX、XXX什地区地方税务稽查局举报公司漏税行为。
税务机关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后于2011年12月12日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限期2011年12月30前交纳。在公司账户上有充裕资金交纳税款的情况下,公司依然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税款。这有喀什地方税务稽查局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案件举报人证明》证实了这一问题。
5.之后2012年2月9日何才元、何丽等18人要求税务机关从公司账户上强行划拨税款。税务机关后强行划走了200多万元应交的税款。
何XX元以上行为充分证实其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更没有因逃税而获取非法利益。相反是积极主动要求公司纳税,反对单位财务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主动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只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拒不执行并拒绝缴纳税款。
四、客观方面何XX在任时没有违反税收法律的规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以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1、一审法院认定何才元授意单位财务部设立两套账簿,末有事实根据和相应证据支撑。
对于公司两套账的问题何才元根本都不知情,根据指控和认定的证据,所谓的两套账簿,实际上是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XX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已有账户,一个是XX地区涉外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两个运输行业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经改制而成为现在的XX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两个公司合并时,XX地区涉外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没有注销,由喀什地区旅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因此,所谓的两套账簿不是在何XX的授意下设立的,而是自始存在的,一审庭审中对*的讯问可知,检察院所指控的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由何才元授意公司财务部设立两套账”的事实末有相应证据进行支撑。相反何XX在2009年发现有两套账的时候要求财务负责人*清查纳税,后*拒绝清查后,何才元要求审计部门强行将两套账合并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何才元再次要求财务部负责人*按照审计报告的要求缴税。
其次,两套账也不是构成逃税的要件,关键看是否是为逃税而立,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有两套账就是逃税,这种认定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结合审计报告的印证,何才元在任时,根本末有欺骗和隐瞒的逃税行为。
2、“一支笔的财务制度”是公司的正确财务管理制度,但是他不包括法定的纳税申报审批,更不等于一支笔就是为了逃税而设。
纳税申报无需法定代表人的批准,而且这么多年该公司交纳税款也没有董事长的签批才能交纳。公章、财务章都在财务负责人*处,纳税报表只需盖章直接交纳申报。而且现行交纳税款财务负责人做完帐直接网上交纳。所谓的一支笔财务制度是指公司非法定的经营性开支及日常开支需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纳税无需批准。何XX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是多次要求财务负责人*查账交纳全部税款,*拒不申报并交纳税款。
五、上诉人何XX依法不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财务部负责人*属于直接主管纳税申报的负责人。
本案何才元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其不直接管理财务、不直接做账及申报纳税。综合诉讼证据卷二第1页2009年8月11日《关于清查漏交税款的通知》和诉讼证据卷二第2页2009年8月11日*向何才元出具的《收条》均可以证实出*才是单位的财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何才元无权直接纳税申报,必须由*负责,如果何XX是财务负责人员,何XX就不用向*下发通知了,何XX就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了。*作为财务部负责人纳税多少及申报纳税均是由其负责的。根据《刑法》第211条之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处罚。那么本案单位如有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能是*。
六、上诉人何XX与*不构成共同犯罪,税款无法缴纳的行为最初是*一人操作完成的,何XX不知情。2009年12月8日何才元退休后是*与*串通故意不缴纳税款,所以*与*构成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依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即在主观上要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要有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的客观外在行为,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有机结合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故意支配着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了共同犯罪故意。
主观上上诉人何XX多次催促要求财务负责人*依法将公司所欠税款全部交纳,在*、*拒不缴纳的情况下并向税务机关举报。所以上诉人何才元积极要求交纳各项税款的行为与*及*拒不缴纳的行为的意志完全是相反的,不可能有共同故意。
在客观要件上何XX连账本都看不到更不存在与*共同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等逃税行为。再说本案客观方面何才元不懂做财务账,不懂财务操作怎么也无法与*完成本案的逃税行为。
七、一审判决认定:“鉴于被告人何XX于2009年12月18日被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公司决策层管理人员明知公司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先后二次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仍采取消极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不作为行为”的事实,这是正确的,也有定案证据支撑。但这与上诉人何XX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在税务部门下达《税务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时何才元已经不是该单位负责人,什么时候下达的上诉人何XX根本就不知道。何XX没有履行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同时也无法履行。
何才元与*就是否履行税务机关的《税务决定处理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末有进行过共谋,何XX在客观上未参与*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行为,亦未对*的“不作为”起过任何协助作用。从何才元的举报行为和联名18名股东要求缴税的行为,均可证实,何XX对单位末履行《税务决定处理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在主观方面根本没有任何罪过。
因此,一审公诉机关的指控主体是错误的,何XX依法不应当是本案刑事追究的主体。
2、不作为犯罪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其前提和其核心构成要素。如果行为人没有特定义务,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一 审定案证据的证实,何才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就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了,因此,何XX依法不是本案真正的被追诉的刑事主体。
八、 造成单位在 2012年2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后被税务机关强制扣划的原因是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财务负责人*共同的“不作为”导致的,而不是何XX元的行为导致的。
1、何XX自2009年12月18日不是单位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了,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是由现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接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缴函》的是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
2、采取消极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不作为行为的是现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财务主管人员*。
3、何XX自2009年12月18日起就不是单位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了。二次分期缴纳申请书均可证实现任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财务主管人员*客观上有“消极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不作为”行为。
4、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宪法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条件来进行对抗,即使单位没有履行能力,更何况本案税务机关在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缴函》时,单位账户上是有足够资金,*的做虚假供述,*说单位账户上的钱不足够一次性缴纳,为何税务机关依法扣划和强制执行罚款时,的辩解也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说一次性地缴纳了影响单位的营运,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4月12日起至今,单位还在营运交纳完税款没有任何影响。从中我们得知是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的消极不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缴函》所确定的法定纳税义务,才导致公安机关在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刑事立案。
5、何XX自2009年12月18日起就对单位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特定义务”。故此,何XX对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函》的履行依法末有法定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事由。现任喀什地区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报告》末有依法及时补缴,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履行,也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催告函》更是置若罔闻。由此可见,*、*的“不作为”的主观罪过事实非常清楚。
九、本案定罪的证据间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的偷税说明》不是鉴定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逃税的关键证据就是《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的偷税说明》。本辩护人认为:逃税案件是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案件,逃税行为是否发生,应经专业机构鉴定。这种鉴定,应是严肃遵循《刑事诉讼法》做出的。税务机关在此前的税务处理中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的偷税说明》只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文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即“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证据,所以说《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的偷税说明》不是本案的合格证据,不得作为定罪使用。
2、本案何XX主观上积极要求纳税的而财务负责人拒不缴纳的事实及证据非常清楚,而且是直接证据,并非证人证言传来证据。
3、本案辩护人向二审法院出具和提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何才元不构成逃税罪。
综观全案,一审法院判决何XX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无罪无疑,不存在所谓的“疑罪从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直接改判无罪。
综合上面所说的,逃税是我们每一个公民都不允许发生的事情,在企业发生此类罪行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积极的补交款项,那么是可以写辩护词来为自己辩护的,因此,在写的时候就要按照实情来写,这样法院才会受理自己诉求,从而取得胜诉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