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人盗窃罪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未成年人资窃罪的辩护意见要写上辩护人的所有身份信息、还有委托律师的身份、辩护的理由,辩护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辩护,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
二、未成人盗窃罪辩护意见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受XXX指派,担任被告人胡某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胡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胡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胡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刑法》第17条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92年10月16日,在2009年9月5日、14、15日作案时,才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胡某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的基本方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
2、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计划实施犯罪,到犯罪的实施,直至到最后赃物的销售这一系列行为,被告人胡某均不处在主导作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都是被动参与。因其年少无知,在他人的鼓动下,经不住物质诱惑,才有了盗窃行为,盗窃也只是满足一时之需,主观恶性小,并且盗窃的物品已经基本发还给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
二、胡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胡某在抓捕现场就地伏法,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胡某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胡某的父亲也积极自愿退赃,并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鉴于本案被告人胡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赃物也已基本归还给受害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采取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胡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感受到社会的关爱。
辩护人:XXX
日期:XX年XX月XX日
对于未成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基本都是以思想教育为主,如果盗窃罪的危害性较低,那么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不要求判刑的。对于未成年进行管制教育,很多辩护方都是不愿意的,如果盗窃罪的危害性高,那么辩护意见是不能够左右其被判处管制教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