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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怎么写

  • 无罪辩护
  • 2021-11-03 22: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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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陇西律师

一、辩护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怎么写

辩护词可以是无罪辩护,也可以是减刑辩护,这需要看律师是怎样的方式,还有犯罪嫌疑人的嫌疑和证据是多大,那么罪行比较明显的就会做减刑辩护,减刑辩护需要讲清楚减刑理由。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三(化名)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依法履行律师辩护职责。辩护人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和作必要的调查,对案件有了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指控张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依法采纳。

(一)本罪的概念及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28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主观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以牟利为目的”之特征,因此不构成犯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张三付款XXX万元征用金居委会41.93亩土地,由于办不到建设用地手续,不能实现其商品房开发目的,只得要求居委会退还XXX征地费用。但居委会以已将征地补偿款补偿给村民为由,拒绝退还。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三便书面委托向某全权代理处理与金居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

(二)被告人张三是被向某误导,同意违法转让土地,但其主观目的是“挽回损失”。

被告人张三供述,“2011年11月17日,在长沙向某的律师事务所给向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他为我与金居委会征用土地纠纷一案的全权代理人,并商量费用为追回资金的20%,之后我就回重庆了。不久,向某打电话给我,说金居委会的范主任、范某给他介绍了两个人,想买我那块地,对方愿出xxx万元的价钱,我说价钱太低了,那我们的损失太大了,向某说,没关系,可以先将地卖掉,得xxx万元钱,剩下的部份还是可以通过打官司向金居委会追回来,官司会打赢,损失也可全部挽回。我见他说得这么肯定,就同意将土地转让。我当时心想,先通过将土地转让拿回xxx万元,挽回一些损失,再通过打官司将全部损失挽回”。被告人张三的合伙人均证实,张三同意转让土地,是经合伙人同意,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

证人黄某证实,“张三打电话说,“李某和向某打电话给我说,居委会已经找好两个人,这两个人同意以xxx万元买下这块地,他还说,xxx万元卖掉太低,但是先还是挽回了一部份损失,再和居委会打官司,挽回剩下的损失”。“张三又打电话说,那块地张三已经以xxx万元卖掉了,这xxx万元李某说还在法院,拿不出来。你还是把这个情况告诉彭隆明他们”(刑侦卷P208,证人黄某询问笔录);

证人谢某也做了相同的陈述,“他还说,将这块地买下,准备搞房地产开发,但因为办不到合法手续,不能开发,我们要将土地退还给居委会,居委会却说钱已经发放给了群众,不能退钱,为了减少损失,我们只好将这块土地以xxx万元卖掉”

对将地转卖一事,被告人张三还对通过黄某,告诉人合伙人彭某兄弟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是合伙人的共同决定,主观目的是为合伙人挽回损失。

(三)被告人张三等为挽回损失转上土地,不具有牟利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牟,多所求取之意,“牟利”意思是取得的利益超出了应该获得的,一般形容贪婪的攫取巨大利益,违反道德,甚至法律。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诉标准,指以牟利为目的,违返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达到时一定标准,或转让土地数量虽未达到该标准,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被告人张三花费XXX万元征用土地,经所有权人居委会同意,只以xxx万元转让出去,显然只有亏损,即使后续的起诉金居委会追讨,也不具任何牟利性,因此,被告人张三同意向某转让土地,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之规定,向某越权代理和转委托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只能由转委托人向某与受委托人余某、崔某承担。

(四)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余某、崔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所为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观上,被告人张三与被告人余某、崔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张三与余某、崔某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张三转让土地是为了挽回损失,而余某、

在处置与居委会纠纷,被代理人向某、李某诈骗,经张三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正在侦查中;

在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执行案中,政府单位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反告他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使他身陷囹圄。张三的遭遇着实令人悲怆!

现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他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是宣告他无罪、还他清白的时侯了。

辩护人:xxx律师

年 月 日

写辩护词的时候,一定要确定证据是否充足,如果证据不充足那么要及时的补充证据。而犯罪嫌疑人所犯的情节不是特别的严重,没有构成起诉中的罪责可以及时申明。确定不构成罪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样可以减刑或者是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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