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吸引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汪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xx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XX酒店公司(向XX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XX市XX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XX印章的《收据》和《XX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XX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XX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XX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XX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XX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XX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XX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XX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XX是作为XX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XX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XX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X)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XX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VIP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X和薛芝以及薛X商量决定后由汪XX具体实施的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作为本案证人的薛X出具的说明吸收公众存款为汪政智决定实施的“证人证言”,因为涉及作为另案被告人的薛X的刑事责任,完全可能是他基于推脱责任而做出,不足采信。
4、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XX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XX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
(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xx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xx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xx个人犯罪,那么xxx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xx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xx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xx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xx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xx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xx作为xx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汪xx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汪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xx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考虑的因素有:
第一,本案犯罪数额为278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应当适用的主刑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汪xx在该案件中听命于公司的股东,具体实施,所起的作用较小,汪xx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辩护人认为应当将汪xx比照从犯处罚,即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汪xx是在2011年8月初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不是“传唤”)作为证人(不是“嫌疑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不是“讯问”),询问后被拘留的。所以,辩护人认为汪xx的行为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认为“犯罪较轻”而“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汪xx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对xx公司的资产评估的价值为1648万余元,明显超过公司债务(主要是欠x化公司的购房款、汪x的装修工程款和材料款)和尚未归还的公众的存款的总额,所以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的财产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xx免予刑事处罚。
当地的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对这类人员的审理按照相关案件的集体情况和涉案金额,相关的犯罪人员应积极的返还这类存款,保护受害人员的合法权益进行办理这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