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怎么写?
信用卡诈骗罪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大学文化,户籍地**,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
2. 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明知没有足够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额透支信用卡,肆意挥霍,导致透支款项经过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无法归还,应当认定为系恶意透支。故此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主观上既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上诉人没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当时具有支付透支款项的能力
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若有,则为恶意透支;若无,则为善意透支。所以,判定恶意透支的根本标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至于客观上是否超限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只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外在表现和判断依据,而不具有决定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的六种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符合此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即(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故此判定上诉人具有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事实上,上诉人既非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更非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而是在具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的正常划卡消费行为,属于善意透支,而非恶意透支。
第一,上诉人办理信用卡时,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上诉人在申请信用卡时,上诉人为某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副总经理,年收入200万元,储蓄50万元,名下有雅阁牌轿车价值25万元。发卡行对上诉人的身份及经济实力进行了核定后批准了50万的信用额度。庭审中,发卡行和一审法院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信用卡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这些信用卡的申请资料真实可信。并且上诉人已经在发卡行实实在在存入了50万元的自有资金50万元,显示了充足的还款能力。这一点也得到了发卡行的认可,否则发卡行不会为其办理如此高额度的信用卡。
第二,上诉人在使用信用卡前期,有充足的资金流。上诉人所持有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6月2013年12月,有几笔大额入账,最大单日入账为50万元(实际为192万元);上诉人的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21日存入50万元,后陆续支出和存入。到8月9日存入50.87万元。虽然8月11后这些款项大部分已经支出,账户维持在几千元或几万元之间,但至少证明办卡之后的半年时间里,上诉人有比较充足的资金流,具有按时还款的能力。
第三,上诉人在使用信用卡前期,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发卡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显示,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的该信用卡账户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3070226.04元,取现22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计还款2632438.45元,尚欠本金459787.59元。然后列举了大额消费及还款情况。这组数据清晰地显示,这段时间里,上诉人既没有超限额透支的情形,也没有逾期不还的情况。上诉人按约定的限额和时间内透支和还款,没有违约现象。
第四,上诉人透支的款项主要正常花销,而非肆意挥霍。办卡时,上诉人为公司的副经理,其信用卡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公司的资金周转。后来与朋友一起搞工程,资金的支出和进账愈加频繁。信用卡所透支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或者与工程相关的公关活动,也有一部分用于个人的生活开支。对于从事工程建设的人来讲,这种消费都既是正常也是必需的,并且大部分时间中其入账资金的数额高于其划卡消费的数额,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肆意挥霍透支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在办理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具有偿还透支款项的能力,也按时偿还了大部分透支的款项,这些款项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和正常生活开支,所以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所透支款项的主观意图,也没有任意挥霍所透支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没有足够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额透支信用卡,肆意挥霍,从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客观上行为,始终在协商还款事项
第一,上诉人不能及时还款是因为现金流断裂。办卡之初,上诉人为北京獒之派艺术文化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年收入200万元,其收入水平和还款能力都很强,没有出现违约还款的现象。到后来与朋友合伙做建筑工程,不仅需要大量资金,并且还要自身垫付资金。不仅费用支出高,而且利润回报低,回款还要有一定的周期,且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时有发生。上诉人将现有资金全部投入到工程款中,但回款尚未到账,致使其现金流断裂,暂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款项。
第二,上诉人在尽力偿还透支的款项。虽然现金流断裂,但上诉人还在尽力还款。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分期付款,之后账户上还存在还款及小额的消费(不超过5万元)。2014年7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184元,8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元。之后再无消费,亦无还款。上述认定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上诉人发现还款资金出现困难后,不再像先前那样大额透支,而是尽量少透支或者不透支,最终停止了透支行为。二是上诉人为了偿还透支的款项,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一直还款到2014年8月11日。这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也没有赖账不还的行为。
第三,上诉人始终在与银行沟通还款事项。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上诉人和发卡行工作人员就还款事项多次电话沟通。上诉人提出先期偿还15万,然后按比例偿还的方案,并希望与发卡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被刑拘的场合,就是在去发卡行协商还款事项的路上。此事有上诉人与发卡行赵姓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为证。
第四,上诉人没有拒绝还款或逃避还款的意图和行为。欠款期间,上诉人的住址虽有所变化,但其联系方式没有变更,始终在和发卡行的工作人员正常协商沟通还款的事项。既没有拒绝还款的意图,更没有携款逃跑或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认为,虽然没有按时偿还透支的款项,并非主观上不愿偿还,而是客观上不能偿还,但上诉人始终在积极想办法偿还欠款。所以其本质仍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而非刑事违法行为。所以,不应当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三、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致使判决不公
第一,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偏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所属的农业银行2013年6月至12月的交易明细,其中10月30日单笔进账额为192万,上诉人以此证明有能力偿还透支款项。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却认定最大单日入账额为50万元,大大低于实际数额,也就此否认了上诉人的偿还欠款的能力。
第二,对上诉人提出的业务往来证明不予提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为中太建设集团所建设的南苑机场工程提供建材的清单和流水,数额为356万元,证明上诉人当时在做工程投入很大,虽暂时欠款但有能力偿还这笔款项。但一审法院不知出于何故,判决中根本没有提及这份证据。
由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使得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还款的能力,从而做出了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
四、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了所欠款项,应当免除处罚
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被刑事拘留。事后4天即1月23日,上诉人的家属为其还款549500元,已经偿还了全部的透支款息,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这一点一审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可。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也应当免除处罚,而不应如此判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具有充足的还款能力,其透支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和日常生活,并及时足额还款,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其客观行为来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有客观原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不能。本案中,上诉人后期虽然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究其原因,是因为工程建设中的资金流出现了困难,但自始至终上诉人没有任何拒绝还款及非法占有此笔款项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所以上诉人迟延还款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不属于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活动,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当予以改判。
特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准确认定此案的性质。同时由于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聘请律师,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和观点表述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充分辩护的机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期盼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张某某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综上所述,只要是在社会上以及自身具备一定的资产和信用的公民肯定会使用到信用卡,并且在日常的使用中因为某种需求而违背了银行早已设定的规则,此时银行认为自己侵权就会将其作为是信用卡诈骗而起诉,但是如果公民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可以直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