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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刑事抗诉的申请书

  • 刑事诉讼
  • 2021-09-28 16: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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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专业回答

申请人:(系被害人之父),男,汉族,出生日期,住址,电话申请人:(系被害人之母)女,汉族,出生日期,住址,电话申请事项:申请人因顾X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二中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人顾X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原审判处死缓,量刑畸轻。
受害人与被告人顾X素不相识,被告人仅是听到有人议论姓顾的,臆想谈论的是自己,便拿刀下楼,主动挑衅引起争执。
在根本无证据表明是受害人对其动手的情况下,即对受害人胸腹部猛扎两刀,在受害人受伤后,完全可以徒手制服的情况下,又连扎四刀,受害人倒地后未加以施救,反而是隐藏作案工具,最终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被告人顾X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这样的人不能再让其回归社会危害他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顾X不构成自首,原审对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认定错误。

1、原审对于被告人顾X明知有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判决书列明的证据来看,本案是刘XX拨打报警,而被告人根本不认识刘XX,也不知道其报警,根据被告人口供他只知道张xx打的120电话,因此原审对于其“明知有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认定错误。
警察接警后到现场,被告人也没有主动向警察投案,而是经张XX的指认才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顾X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的施救行为,反而首先考虑的是走掉(详见冯证言),其后又隐藏做案工具,根本没有认罪自首的主观意图,从其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其留在现场分明是存有侥幸心理。
后来又因为张xx等人的控制、指认而无法离开,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

2、被指认后不反抗是因为当时现场人员众多、即使反抗也无法逃脱。

3、被告人承认杀人是因为无法否认杀人的行为。
但是到案后顾X并没有完全如实客观地供述自己的杀人动机及罪行。
被告人顾X在自己屋内听到他人议论姓顾的就以为谈论的是他,就把刀拿在手里出去看(见冯XX2021年10月25日证言),显然其殴打的过程中并非无意中碰到刀为了吓唬他们才拿出刀来。

4、自首情节在量刑上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并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顾X挑衅有错在先、后持万伤人性命、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积极地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顾X非法剥夺了受害人年仅24岁的生命,使得二申请人老年丧子,饱受痛苦,更面临着老无所依的悲苦境地,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到百万元。
但是事故后被告人家属从未探望慰问过二申请人、在法院整个庭审程序走完时被告人也未拿出一分钱。
在法院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时,对方曾说过有十万元、争取赔偿到二十万,但是一直在敷衍、直到延审后、判决之前仅仅交到法院4万元,此款与给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相比是杯水车薪,根本是被告人对于赔偿事宜的应付,不具备任何诚意,更谈不上积极赔偿。
原审以此4万元作为其免死的借口,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综上,二申请人认为被告人顾X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顾X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所赔偿的4万元不足以弥补给二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不存在减轻其罪责,从轻判处的情节,一审判处其死缓量刑畸轻。
请求贵院依法申请抗诉。
此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人:二O年月日综上所述,故意伤害他人的,受害者是有权利起诉行为人的,所以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中一审的结果不服的,还是可以提出抗议行为的,通过写好抗议申请书,由法院再次受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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