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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是怎样规定的?

  • 刑事诉讼
  • 2021-09-28 15: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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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

为达到结果或状态而经过一定的过程和手段,就是程序。过程和手段是公平正义的,就称之为程序正义。

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对实体正义没有一个明确独立的标准,只存在程序的正义,只要遵循程序的正义,不管什么样的结果都会被认为公正。比如购买彩票,只要程序公正,无论谁中奖都是公平正义的。

然而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结果正义是有独立的标准,设计的程序基本能达到结果正义,但不能保证完全达到结果正义。比如刑事审判司法活动,实体正义的标准就是让有罪者伏法。但是,这是不可能设计出一套完善的程序来保证每次审判都能达到实体正义。

近些年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法律的不完善,造成某些程序正义的缺失,引发了一系列的冤假错案,给我国依法治国的主旨带造成了冲击,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我们应当认识到公正的程序可以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也是国家追诉犯罪正当性的内在需求。而中国几千年来,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忽视程序及违反程序的现象依然存在,程序法在执行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比如,云南杜培武案,他本身是刑警队长,但是他被部下拷打、折磨,最后屈打成招,承认杀妻,但是事实又证明这是一个错案。刑警大队长被下属折磨都认了,说明他最后也对程序法的放弃和绝望。

二、从杜培武案看程序正义存在的问题

我国历史重视以德治国,公民大多具有避免纠纷和诉讼的传统观念,这些都限制了法律发展。长期以礼和德治理国家排斥法律的作用,中国在程序正义上缺少法治基础。社会权利成为国家权利的附庸,个人权利意识被传统观念扼杀,程序正义缺少发展的土壤。以及后来的程序工具主义的盛行,使程序法仅成为维护社会秩序、得到诉讼结果的工具。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存在的问题:

(一)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审判方不完全中立

我国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对等。检察官既是案件的公诉人也是案件审判的监督者,既是参与者也是裁判者。卷宗移送主义使得法官在开庭前便有先入为主的感觉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模式使法官与控方的公诉人处在同一个控方的地位。杜培武在庭审中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然后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说“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说“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当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时,一审法官让杜培武拿出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实其观点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培武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为由,对被告人做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同时也有规定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证明的责任。而杜培武案审理中却要求被告人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对被告人出示的刑讯逼供的证据视而不见,这体现了我国的程序正义的缺失。其实,程序的价值体现在可以避免出现错误的追诉,这是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所未重视的。

(二)刑讯逼供依然存在

杜培武案中,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审讯时就对其进行刑诉逼供,对其审讯时间长达21天,最后杜培武被迫承认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没有对违法收集证据的责任和后果做出明确、有效的规定,这样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了法律责任的后果。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放纵这种行为,这也是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面对一言不发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很容易就想到用刑讯的手段,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保障,刑讯得来的证据在中国的证据制度下被采信。

首先想要知道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上的程序正义,必须先了解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其次,程序正义是与结果正义相对的,需要大家了解的是结果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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