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黄某自愿协议离婚后,签订《协议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估价250000元一栋楼房,由男方王某放弃房产权,并接受女方黄某付给100000元作为房屋补偿款,而黄某接收房屋产权并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
房屋转到黄某名下不久,黄某就将该楼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
之后,王某将黄某诉之法院。
王某诉称:双方原先签订的《协议书》对房屋的估价为250000元,但其实际价值约为450000万,价值增值数额达200000元之多。
出现重大的误解,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被告黄某由此不当获利2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房屋款100000元。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条款;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楼房,并将房屋款100000补偿给原告。
2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黄某原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9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后离婚。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但要房方必须补偿给另一方人民币100000元及偿还住房贷款的处理方案,并由王某作出选择。
王某经过考虑后同意由黄某要房屋。
2007年3月14日,王云彪作为甲方,黄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房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着甲方利益优先的原则由甲方优先选择,甲方经过六个月的考虑后主动放弃要房子,并愿意接受乙方付给100000元人民币的房屋补偿款。
协议并约定了由黄某负责还清住房贷款58981.51元,并先支付30000元给王某,待房产过户到黄某的名下后20日内,黄某将全部房屋补偿款等共82460元付清给王某。
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15日,黄某提前归还完房屋贷款58981051元,同年6月19日,王某和黄某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将房产变更登记到黄某名下,同年7月21日黄某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给王某的补偿款等,同年7月25日,黄某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余额82460元支付给王某,,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最后一笔房屋补偿款。
同年8月至9月间,黄某将该房作价452800元出售给他人。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在原被告签字后依法成立并产生合同效力。
原告认为该协议在签订时由于对房屋价值的估判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这是其对法律赋予权利的行使。
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时对所分割的房屋价值判断偏低,是重大误解而显失公平。
经查,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确实是将房产作价250000进行分割。
但在协议签订前,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并由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是否要房,原告在经过长达六个月的考虑后作出合同承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形式上,原告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并无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
而且协议规定对方在获得房屋产权的同时,更需要承担支付给对方100000元的补偿和归还房屋贷款58981.51元的义务,并承担房屋贬值的风险,故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之处。
后被告以高于《协议书》估判的价格转卖房屋,是原告权衡后选择少承担风险的原因造成的结果。
因此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并重新分割房产,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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