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女,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900197803XXXXX,住所:XX市XX区XX小区XX幢XX号。
代理人:曾XX律师。
被告:单XX,男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0073111XXXX,住所:XX市XX区XX小区XX幢XXX号。
案由:房屋产权确权纠纷
请求事项:
1、判决确认原告系XX市XX区XX小区XX幢XXX号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权人;
2、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XX莞市XX区XX小区XX幢XXX号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
婚后,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XX市XX区XX小区XX幢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列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权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代理人:曾XX律师
XX年XX月XX日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