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是并未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基于自愿形成的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生活状态,一般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非婚同居是是基于双方的自愿,因此,行为人具备民法意义上选择的能力是首要条件。并且,非婚同居也不存在有配偶的人不得与他人同居情形。非婚同居双方的结合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这样可以将非婚同居关系与一般合住或者合租房屋共同居住相区别。
具体而言,首先,无论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是自愿选择的一种共同生活的方式。法律不应该完全回避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而应当研究这种社会现象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其次,非婚同居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不论同居时间的长短,自始自终都不构成婚姻,因而不能将非婚同居关系定义为无效婚姻。第三,是否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是区分非婚同居和合法婚姻的决定因素。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