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
“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南区法庭庭长向才银递交议案,修改或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昨日传来消息,该议案被大会主席团正式立案。
看上去很“痛快”
据有关媒体报道:修改后的新《婚姻法》颁布后,北京首例因婚姻不忠引起的离婚赔偿案件中,有了“第三者”造成离婚的丈夫给付了妻子8万元的精神赔偿金。但以后的实践却表明,离婚赔偿并没有看上去这么“痛快”。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所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保护离婚夫妻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经过3年多的司法实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呈现出一些不足,需要通过立法及解释予以完善。”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向才银代表发现,现行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三大问题。
首先,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很低。以津市市人民法院2004年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总共受理的1006件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为48件,仅占受理案件数的4.77%.其次,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低。同样以津市市人民法院2002年至2004年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为例,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48件,最终获得支持的案件为7件,占提起损害赔偿案件数的14.6%.再次,离婚后明显造成夫妻一方当事人(主要是妻子一方)生活水平下降的比例较高。2001年至2004该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节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
离婚伴生“贫困女性化”现象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未获得支持的原因大多是基于举证困难。”向才银代表分析说,以当事人一方举证对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例,过错一方与他人同居多处在隐秘状态,无过错的配偶很难知情,向他人调查举证,也存在许多现实障碍。二是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婚姻法》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作为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一些虽不符合法定情形,但有明显过错对夫妻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大量存在。当前,在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中,婚外性行为已成为主要因素之一,却未被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
向才银认为,离婚后明显造成夫妻一方当事人生活水平下降的现实问题,虽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无直接的联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而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女性的经济地位仍要弱于男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
呼吁确立离婚补偿制度
向才银在议案中建议,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在具体情形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针对举证困难造成弱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向才银建议,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设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的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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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2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