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4日,女子曹某与男子王某结婚。2006年5月,曹某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2010年4月,王某发现曹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离婚。孩子王某某归王某抚养,曹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2011年7月,因王某拒绝曹某看望小孩之事,曹某以王某不是王某某的生父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亲子鉴定,确认王某不是王某某的生父。故法院判决王某某由曹某抚养。王某以王某某不是其亲生子,对他不应承担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返还其抚养王某某的1.5万元抚养费。
荣凯点评:本案中曹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曹某隐瞒小孩是与他人所生这一重要事实,致使王某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从法律上讲,王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然对王某某进行了抚养,但他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王某某不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王某受欺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抚养了王某某,应属无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且,夫妻关系存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必然要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因此,王某有权要求曹某返还抚养费。
引用法条
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2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