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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俗话说,螳螂捕蝉黄雀在后
今天的多个故事主角
生动地诠释了
何谓一山还比一山高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当诈骗犯遇上盗窃犯
又为小编的普法之路
添加了生动的案例
案件详情
当诈骗犯遇上盗窃犯,他们会擦出怎样的火花?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通过事先微信绑定银行卡,后将已出售的卡中诈骗所得钱款黑吃黑截胡转走据为己有的案件,以诈骗罪判处蒋某、陈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以盗窃罪判处郑某、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刑期;另处罚金刑不等。
2018年6月,蒋某与陈某夫妻合计,决定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招嫖信息方式,实施诈骗。蒋某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提供上门服务的虚假招嫖信息并留下联系电话,在被害人拨打电话后,蒋某冒充会所前台服务人员或者司机等,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会员费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微信、银行卡发红包或转账。诈骗成功后,蒋某将诈骗所得从微信提现到银行卡。蒋某与陈某使用的数张银行卡系通过“中间人”高价收购而来。
郑某得知有人专门高价购买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后,便动起了小心思,他与杨某等人商议,以两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多张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设备,成套出售给“中间人”。同时私下商议将已出售的银行卡绑定自己微信,待赃款进账后,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出私分,从而“黑吃黑”截胡。就这样,通过倒卖银行卡的“中间人”牵线搭桥,诈骗犯与盗窃犯邂逅了。
2018年9月,郑某等人通过绑定的微信发现出售的银行卡有进账,于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走了卡内27271元,同时将银行卡挂失注销。
同年9月和2019年1月,蒋某、陈某陆续被抓捕归案,在公安机关讯问的过程中,蒋某、陈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时也供述了部分诈骗款项被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转走的事实。办案民警遂顺藤摸瓜,迅速将郑某、杨某等人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2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然后注销银行卡的方式,将自己已出售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内不属于自己的资金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各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处陈某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盗窃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决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蒋某、郑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保护财产所有权,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盗窃犯罪侵犯的都是财产的所有权,如入室盗窃钱财、当街扒窃手机等等,此时财产的占有人和所有权人是统一的,这也比较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所有权人可能基于各种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如被他人诈骗,此时所有权人与占有者相分离。
承办法官表示,为了维护法律秩序,无论占有者的占有是否合法,法律都不允许他人任意侵害。窃取他人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尽管诈骗犯不具有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亦属非法占有,但盗窃该财产属于二次非法占有,依法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盗窃犯和诈骗犯都难逃法网,想要通过“黑吃黑”坐收渔翁之利终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来源:重庆二中法院
作者:何仕林 向存丹 |编辑:吴凡
法网恢恢▼
来源:刑事法律圈(公众号)
导读:
今天小编分享一起案例,基本案情是:行为人私自架设电网用于抓捕野兽,因忘记关掉电网电源,导致被害人不慎触电死亡。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至法院,而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上述两个罪名如何区分呢?简单来说,过失致人死亡罪指的是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过失的主观心态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以,根据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区分两罪的关键是看犯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私架电网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郑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三门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台三刑初字第327号
案由: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日期:2015年08月28日
合议庭:审判长孙良挺、人民陪审员杨贤杰、人民陪审员姚春玲、代书记员章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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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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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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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甲买了一个电猫,在自己位于亭旁镇芦田山茶园旁架设电网,用于抓捕野兽。郑某甲每天晚上七点钟左右开启电源,凌晨四、五点钟关掉电源。3月24日上午,郑某甲忘记关掉电网电源,导致被害人高某不慎触电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死因符合电击死。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陈英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是没有犯罪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系过失犯罪。故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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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郑某甲为捕获野兽购买了一个电猫机,在自己位于三门县亭旁镇芦田山茶园周围架设电网。郑某甲在每天晚上七点钟左右开启电源,凌晨四、五点钟关掉电源。3月23日晚七点钟左右,被告人郑某甲开启电猫机电源,次日凌晨四点钟左右,因要去买电剪,忘记关掉电猫机电源而直接下山。九点左右,导致前去采茶的被害人高某不慎触电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死因符合电击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2014年农历过年前,其购买了一只电猫,并在自己芦田山茶园里架设电网。平时一般在晚上七点钟左右开启电源,转天凌晨四五点钟左右关掉电源。3月23日晚上七点多后,其把电猫电源通了。到了转天凌晨四点多的时候,因要去买茶剪,其就忘了关掉电源直接到山下去。九点左右别人电话来,讲茶园电死人了,其就到派出所投案。
其电网通过的路线经过高山滑波改造后,人一般是不会走的。
2、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证明郑某甲购买电猫在茶园周围架设电网,因忘记关掉电网,致高某触电死亡的事实。
3、证人郑某乙、林某、蒋某、王某甲、梅某的证言,主要证明高某在郑某甲茶园触电死亡的事实。
4、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杨某的证言,主要证明高某在郑某甲茶园触电死亡以及茶园平时很少有人去的事实。
5、证人卢某的证言,主要证明郑某甲的茶园平时很少有人去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接到通知到芦田山,发现一女的心跳已停止,右侧臀部有电击伤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证明案发现场及架设电猫机的相关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高某死因符合电击死的事实。
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血液采样情况记录,主要证明经鉴定,死者为高某的事实。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主要证明扣押电猫机的事实。
11、调解笔录、浙江省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付款通知书,主要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2、出警经过,主要证明民警出警情况的事实。
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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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非法架设电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郑某甲在山林茶园周围架设电网,且在案发当日忘记关掉电源,主观上具有过失;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郑某甲架设电网的山林茶园位置虽然较偏僻,但仍属于公共场所,而且电猫机变压器安全系数较低,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因此,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就罪名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犯罪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郑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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