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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来源 | CCTV今日说法(微信号:cctvjrsf)
“
感情上很受挫
就是说
我们两个都不是爸爸的子女了
”
变更的房产
2018年1月,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里,张娟一家因为财产继承权的问题对簿公堂。张娟一家是重组家庭,张娟父亲叫张大海,继母叫孟晓玲。张娟继母所生的弟弟叫张东,生母所生的弟弟叫张林。
1997年,张大海与前任妻子离婚,次年与比他小10岁的孟晓玲再婚。2014年下半年,张大海被查出胃癌,半年后去世。
2016年,张娟张林姐弟偶然发现,继母孟晓玲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房管局将父亲张大海生前和孟晓玲共同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更改为孟晓玲和张东。这个房子,是张大海生前和孟晓玲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内唯一的一个商品房。
张娟姐弟了解到,在更改房屋所有权前,继母孟晓玲先对房屋做了公证。在公证处的资料显示,参与公证的有孟晓玲和儿子张东以及张大海的父母,他们都向公证处证明张大海和孟晓玲是一婚,并且只有一个孩子张东。同时,张大海的父母表示放弃对张大海的遗产。于是,孟晓玲就把写有自己名字的房产证更名为她和儿子张东共有。
张娟姐弟认为,他们的生母虽然是张大海的前妻,但是继母孟晓玲向公证处证明自己和张大海是一婚,并且只有一个孩子张东的做法,否定了张娟姐弟作为张大海子女存在的事实,也侵犯了张娟姐弟的合法继承权,这让张娟姐弟在感情上很受挫。
张娟、张林姐弟找到了南昌县公证处说明了被侵犯继承权利的相关情况,公证处于2017年2月做出了撤销两份公证书的决定。
但是,房管局说住房公积金已经被孟晓玲拿走,房屋的房产证已经下发,无法恢复。于是,张娟姐弟一纸诉状,将继母及弟弟张东告上了法庭。
张娟姐弟的继承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孟晓玲突然向法院出示了离婚调解书,说她与张大海二人早在1998年就已离婚,而张娟姐弟所争的房产实为2003年自己出钱购买,写的也是自己的名字。属于离婚后个人财产,与张大海无关,不能算作遗产,张娟姐弟二人对这套房子没有继承权。
不过,法官在审核材料的过程中发现,孟晓玲提供的离婚调解书时间为1998年的8月,向公证处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上的结婚时间为1998年的10月,结婚日期在离婚日期之后,这显然不合常理。
为了弄清楚两人真实的婚姻状况,法院查看了孟晓玲和张大海结婚证的原件。发现孟晓玲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上的日期为1998年6月1日,但法官仔细辨别发现,结婚证原件日期中的数字 “6” 有涂改过的痕迹。
结婚证原件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对此,孟晓玲承认,结婚证上的日期是她自己将10月1日涂改为6月1日的。
张大海与孟晓玲的婚姻状况时间线
孟晓玲和张大海在1998年7月28日结婚、8月离婚、10月1日又结婚。孟晓玲说后来为了办事,将结婚证上的日期由10月1日涂改为6月1日。
法院综合考虑了孟晓玲的陈述以及各方面实际情况,对孟晓玲和张大海的婚姻状况重新进行了梳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重新判定。
真假离婚
法官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证处、婚姻登记处、档案局等部门进行了有关张孟二人的婚姻档案的查询。
由于张大海和孟晓玲二人的结婚证属于早期在乡镇办理的一批结婚证,当时还未实行计算机管理,再加上乡镇保管条件参差不齐等缘故,导致张孟二人的婚姻纪录档案未能查到。
后来,法官通过户籍信息查询,了解到孟晓玲于1998年10月通过亲属投靠的方式将户口迁入了幽兰镇。2007年,孟晓玲登记的户籍上丈夫一栏的信息正是张大海,2016年,在张大海去世后,孟晓玲的户籍信息更新为丧偶。也就是说,在户籍关系上,孟晓玲的丈夫就是张大海。
张娟根据父亲张大海生前的只言片语推测,张大海和孟晓玲之所以一年内反复结婚离婚,应该是因为父亲张大海是公务员,同父异母的弟弟张东的出生让父亲面临着超生被罚的问题,所以去办了离婚调解。
对于诉争的房屋,张大海和孟晓玲各占一半所有权。张大海的一部分,也就是房子的1/2才能作为遗产。张大海的继承人是父母、配偶孟晓玲、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子女刘娟刘林以及与再婚妻子孟晓玲所生的儿子张东共6人。但由于张大海父母放弃继承权,剩下4个人均分,每个人得房屋总数的1/8。
2018年3月,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诉争的那套房屋属于张大海的一半份额中,由张娟和张林分别享有1/4的所有权份额。也就是说张娟姐弟各自得到诉争的房屋整套房产的1/8份额。同时,关于张大海的其他财产方面,孟晓玲需支付给张娟姐弟3.8万多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次提起上诉。
法律程序终归是有终点的,但亲情和血缘却永远都不会有尽头。
普法时间
pufashijian
Q1:今天我们演播室请来的嘉宾是中华女子学院的李明舜教授。李老师,孟晓玲一共做过两次公证,第一次是为了取张大海的公积金,第二次是为了在共同居住的房屋的房本上加一个名字,但是这两次公证都没有张大海前妻所生的子女参加。她这样做有问题吗?
A1:当然有问题,因为我们做公证目的是为了对我们所公证的事实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那么应该说你作为当事人,必须向公证处提供真实的、全面的这样的情况。这样公证处才能做出一个合法的有效的公证,那么像在这个案子当中,孟晓玲她所提供的一些事实是不实的,因为她隐瞒了前妻的子女。那么应该说,在这种不真实的基础上所做的公证,这个就非常有问题。
Q2:那再说在房本上加名字这个事,孟晓玲说本来这个房子就写的是我的名字现在再加上自己儿子的名字,她觉得这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她这种想法对吗?
A2:如果这个房子确实是她自己的,那么她想把这个房子的一部分加上她儿子的名字是无可厚非的。但问题在于这个房子的权属是不是就是她本人的,这是一个关键。所以在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之前,擅自加名应该说也是有问题的。即便是房本上写的是她一个人的名字,还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们国家一般说来,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的,房产证上所有人该是比较清楚的。但目前来看,我们国家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在有些情况下,夫妻的房产或者是家庭的财产往往是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但是一个人登记的并不是意味着只有这一个人所有。所以,特别是像这个案件当中,这个房子到底是孟晓玲她婚前个人的,还是婚后和张大海夫妻共有的,在这个问题上还是不明确的。
房产意味着一座房子,
而亲情意味着一个家。
案件来源 |《今日说法》节目《被涂改的结婚证(上、下)》
长期以来,北京二中院高度重视司法研究工作,围绕理论实务前沿问题、案例深度解析等形成了一批专业性较强的研究成果。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以案释法的独特作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特开设“明理”专栏,以“明理之辨”研讨法律问题,以“明理之案”提出裁判观点,以“明理之研”展示调研成果。
今日推出明理之案3·使用虚假文件擅自过户近亲属不动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擅自过户近亲属不动产的行为存在诈骗罪、盗窃罪、伪造印章类犯罪等不同认定思路。如何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刑事司法中应当如何考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某在其母亲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证处公证书和栗某的委托书等材料,于2016年9月8日将栗某所有的某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栗某于2017年3月18日书写遗嘱,指定上述房屋由汤某某及栗某的女儿汤某2、孙女汤某3继承,并于2017年4月16日因病去世。汤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被告人汤某某于2018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汤某某虽然在其母亲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栗某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依然享有占有、使用等权能,在此情况下汤某某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完全取得和实现。汤某某在其母亲去世后,将处于待继承状态的涉案房屋出售,实际上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民事权利,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汤某某的行为不宜评价为盗窃行为。汤某某在办理房产过户中,向他人支付报酬,提供身份、房产等信息,伪造了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书、委托书等材料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予刑罚处罚。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伪造公证书等证明文件将其母亲名下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在其母亲去世后尚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1.擅自过户他人不动产行为的定性思路
行为人通过冒用身份、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非法手段擅自将他人名下的不动产过户,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认定思路:
观点一:行为人对第三人构成诈骗类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方式取得了房产登记人的地位,对第三人隐瞒了自己对房产不具有处分权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行为人对不动产原权利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陷入认识错误处分了不动产原权利人的房产,属于三角诈骗的构造,对原权利人构成诈骗罪,诈骗对象为不动产。
观点三:行为人对不动产原权利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房屋原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他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过户,导致他人在法律上失去对房产的控制,构成盗窃罪。
观点四:行为人构成伪造印章类犯罪。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或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擅自过户他人不动产行为的罪名适用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应阻却对第三人构成诈骗罪
刑法中的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认定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应当对比被害人财产在处分前后的整体价值,确定其整体财产是否有所减损。在买卖房屋这种履约型诈骗中,财产损失具体体现为被害人交付了购房款,却未获得与其给付义务价值对等的房屋之权利。换言之,被害人即使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交付了财物,但只要得到相应对价,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此类案件中如果发生民法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买受房产的第三人便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并不存在财产损失,难以认定行为人对第三人构成诈骗罪。
(二)擅自过户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不构成对原权利人的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构造,其成立需以第三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为前提。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授权委托和公证书欺骗了不动产登记部门,但不动产登记部门并无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一方面,不动产登记部门缺乏法律上的处分权限,其仅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当事人意欲发生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部门缺乏事实上的处分权限,其虽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从社会观念上看,当事人认为只要自己提供的材料形式上符合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即有义务配合自己完成相应的登记行为,而不会认为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处分了自己的房产。
(三)擅自过户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可构成盗窃罪
关于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无理论及规范上的障碍,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得出不动产能够成为盗窃罪保护对象的结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罪状为“盗窃公私财物”,并未对财物的范围作出特别限制。刑法总则亦明确将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等纳入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我国刑法并未采取与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相同的立法例,将盗窃罪对象限于“他人的动产”,故从文义解释上难以得出不动产不属于盗窃罪对象的结论。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将不动产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实现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处分权能是享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行为人以秘密窃取方式取得不动产名义登记人的地位,实现对他人的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占有,取得实施不动产处分行为的可能性,已实际侵害到原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被评价为盗窃行为。
(四)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可构成伪造印章类犯罪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与后续过户房屋产权、向第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前述三种观点不否认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类犯罪,只是按照牵连犯的理论以处罚更重的目的行为罪名论处。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不构成相关罪名时,最终按照手段行为论处。
3.盗窃近亲属不动产行为的司法限缩认定
(一)近亲属之间的盗窃犯罪应坚持从宽的刑事政策导向
虽然擅自过户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具有被评价为盗窃罪的可能,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多发于近亲属之间,对于近亲属之间的犯罪,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立足于维护社会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考量,采取从宽处理的基本价值导向。
由于近亲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继承等方面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形成“生活共同体”关系,财产权归属意识相对比较淡薄,因而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来看,盗窃近亲属财物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相对轻微,仅在其行为具有更紧迫、现实的法益侵害时才有入罪的必要。此外,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将能够被社会一般观念所容纳和体谅的盗窃行为留给家庭内部自行处置,保持刑法的谦抑态度,更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故对于近亲属之间的盗窃不动产案件,应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充分考量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故意,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司法上的限缩认定。
(二)本案的司法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其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被害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去世,依然在事实上享有占有、使用等权能,被告人难以仅凭借名义登记人的身份就排除其母亲事实上的占有权利,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完全取得和实现,其母亲对房屋的所有权尚未遭受现实、紧迫的危险。从主观故意来看,近亲属之间由于“生活共同体”的关系,从社会观念上看应允许存在财产归属相对模糊的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在其母亲去世前事实上并未进一步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尚不具备完全非法占有故意。此外,从被告人是否获得近亲属谅解的角度,本案被告人转移不动产登记时其母亲并不知情,处分给第三人的行为亦发生于其母亲去世之后,难以推断其母亲对被告人行为的态度,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近亲属明确不予谅解的案件相比,亦有所不同。故被告人擅自将近亲属名下不动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未进一步实施处分不动产行为,未实际妨害近亲属对不动产占有、使用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但其实施了伪造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书、委托书等材料并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4.结语
虽然擅自过户他人不动产行为能够以盗窃罪论处,但盗窃近亲属不动产案件须充分考量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故意,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作出司法上的限缩认定。对于将近亲属名下不动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未进一步实施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未实际妨害近亲属对不动产占有、使用的,可以不认定为盗窃罪。在此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等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罪名定罪处罚。
(本案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核心提示:男子生前有笔存款,因忘记密码没有取出来。不料,一场突来的重病夺走了他的生命。男子去世后,其家属想取出存款,却遇到了难题,在大庆公证处公证员的帮助下,最终将17万元存款取出。
继承公证该如何办理?办理公证遇到困难该怎么办?6月9日,记者对此事进行了采访。
想取存款遇难题
提起李先生家人的公证之路,可以说是历经坎坷,由于李先生的家属两次隐瞒实情,给公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究竟是怎么回事?死者家属为何要隐瞒公证处?
这件事还得从一个月前说起,5月份的一天,一位八旬老人在前儿媳和孙女的陪同下,来到了市公证处。
老人告诉公证人员王艳凤,原本儿子拥有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女儿活泼可爱,媳妇也知书达理,可是后来由于种种原因,两人的感情亮起了“红灯”,最后两人决定离婚。作为父母,心里纵有万般的不愿意,还是没能挽留住儿子的这段婚姻。
在儿子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有一笔17万元的存款,由于忘记了密码没有取出来。后来,这件事被淡忘了。
2020年6月,儿子因病不幸去世,离世前家人才得知这笔款项的存在,想去银行把钱取出来,可银行要求继承人凭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文书才能取出来。
有顾虑隐瞒实情
考虑到诉讼太麻烦,李先生的父亲和家人决定通过办理公证领取存款。
李先生的父亲告诉王艳凤,儿子在与丁女士离婚后,没有再婚,但公证员发现事实并非如此。老人的儿子与丁女士离婚后又再婚,并且又第二次离婚。对此,公证员约谈了李先生的父亲及其家人。
原来,李先生的父亲是知道儿子再婚的事,只是家人与第二任儿媳刘女士相处得不好,觉得刘女士不会配合办理公证,所以才隐瞒了儿子再婚的事。
按公证程序要求,这笔钱与刘女士没有关系,但需向刘女士核实李先生生前有无遗嘱及有无继子女的情况。王艳凤最终联系到刘女士,了解到李先生生前没有遗嘱,也没有与她有继承关系的继子女的情况。
同时,王艳凤了解到李先生家人的顾虑,对于隐瞒实情之事也表示理解。
这个困难解决了,本以为存款很快就能取出来,可在办理公证的时候公证员又发现,李先生的父亲没有把老伴后于儿子去世的实情如实告知。
李先生的父亲虽然不太懂法,但他知道事情越简单越好,这才告诉公证员,老伴重病卧床,来不了公证处。当时考虑到老人行动不便,王艳凤说可以办理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公证书。但公证员与银行沟通后发现,所有继承人持公证书必须亲自到银行,这样才能取出存款。
李先生的父亲见瞒不住了,这才把老伴已经去世的事说了出来,对于隐瞒实情的事,公证员给予了严厉的批评。接着,王艳凤又告知李先生的家人,需补充转继承的相关材料。
帮助取款获称赞
5月28日,李先生的家人拿到继承公证书后,一起来到银行,顺利地将17万元存款取出。
根据《公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不予办理公证。但王艳凤没有那样去做,因为她十分理解李先生家人的心情,而是尽快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此前,我们在办理继承权时,隐瞒了其他合法继承人,一直感到很愧疚。
在此,特别感谢公证处公证员,给我们上了一堂知法守法的法制课。
感谢公证人员经过多方的协调,最终帮助我们解决了取款难题。”为了表达感激之情,李先生的家人将感谢信送到了公证员的手中。
继承公证准备这些材料
大庆公证处主任王喜凤介绍,按照《民法典》规定,人去世后,就发生了继承,死者生前如果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就要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如果没有,就按法定继承来办理。
遗产首先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继承。
办理继承公证,需要准备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及财产清单;亲属关系证明(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含派出机构出具)。
如果继承人中有死亡的,应在证明上注明其在何时何地死亡,生前住址,并提供死亡证明及其亲属关系证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不必提供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况证明。
上述案例中,由于李先生的母亲在儿子去世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所以她遗产继承的权利就转移到了其法定继承人身上,即所谓的转继承。此时,需要的材料也会有所增加。
同时,王主任表示,当申请人取证困难时,也可以联系公证员,公证员会通过核实或代为调查等方式帮助申请人解决难题。
遗产是逝者留给亲人的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或者怕麻烦。亲人去世后,没有及时去办理继承手续,由于时间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导致继承人数量越来越多,继承关系越来越复杂。在此,也建议广大市民,如果想办理继承公证一定要趁早,拖得越久,后期就会越麻烦。
婚姻法再婚房产继承法 婚姻法再婚房产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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