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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21条之三解读(婚姻法第21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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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9 18: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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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家口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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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测、申论、面试日常积累0909

行测、申论、面试日常积累0909

1.下列处理问题的说法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是( )

A.某公安局处长对本人被辞退的决定不服,当天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某工商局科员拒不赡养父母,情节严重,单位给予其开除处分

C.某省商务厅厅长退休后第二年到商务厅下属商贸公司任职,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D.某税务局科长执行公务时,认为局长的决定有错误,向局长提出改正意见

2.海军舰艇中的军辅船是大洋上的“粮草官”,虽不具备强大作战能力,却直接关系着远洋保障。但是,目前中国仅有四艘综合补给舰在海军服役,维持日益________的远洋训练、护航和演习,显得有些________。

依次填入划横线部分最恰当的一项是( )

A.漫长 顾此失彼

B.复杂 无能为力

C.繁重 捉襟见肘

D.艰苦 苦不堪言

3.在现代军事,战略威慑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战略威慑的实力,由常备军和后备力量两个部分组成,要确保这两支力量正常运转和发展,除了国民经济动员外,还需要一种无形力量的支持,这正是信息化战争中,新闻舆论战所承担的战略任务。因为没有媒体的宣传,别人就不可能全面感受到你的“强大”,其威慑作用也会大打折扣,从海湾战争到伊拉克战争,美国都是借助媒体挥舞“威慑大棒”,战前就发动大规模的舆论攻势,使对方先失一局。可见,通过舆论战抢占话语权,先发制敌,形成对己有利的战争环境,有助于实现战略目标。

这段文字意在说明( )

A.新闻舆论战对战略威慑至关重要

B.舆论战成为打赢信息化战争的重要手段

C.大规模舆论攻势成为现代战争的前哨战

D.媒体宣传是联结常备军与后备力量的纽带

4.研究人员在观察开普勒太空望远镜发现的数千颗太阳系外行星后,发现银河系内拥有大量的行星,几乎每一个恒星周围都存在行星。许多恒星系统内存在两至六颗行星,其中约三分之一的行星处于宜居带上,行星表面的温度适合液态水存在,这可能意味着银河系内几乎处处有宜居的星球。

以下哪项如果为真,最能支持上述结论( )

A.只要存在水资源,就有生命存在的可能性,但不一定能完成进化

B.许多宜居带行星与恒星之间的距离小于地球和太阳的间距,恒星释放的耀斑可能扼杀生命

C.“恒星系统内存在两至六颗行星”这一结论是根据200多年前的提丢斯-波得定则推算而出,非实测结果

D.银河系内2000~4000亿颗恒星中80%是红矮星,超过一半的红矮星周围环绕的行星与地球类似,并存在水和大气层

5.甲、乙、丙、丁四人商量周末出游。甲说:乙去,我就肯定去;乙说:丙去我就不去;丙说:无论丁去不去,我都去;丁说:甲乙中至少有一人去,我就去。以下哪项推论可能是正确的( )

A.乙、丙两个人去了

B.甲一个人去了

C.甲、丙、丁三个人去了

D.四个人都去了

1.【参考答案】:A

【解析】:A。A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此某公安局处长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项错误,当选。B项《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拒不履行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开除即对现职公务员开除公职、予以除名,不再拥有公务员身份。开除是对公务员最严重的惩戒,适用于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公务员。因此B项工商局科员拒不赡养父母情节严重,可以予以开除。B项正确。C项商务厅厅长退休后第二年到商务厅下属的商贸公司任职,违反了《公务员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是正确的做法,C项正确。D项,公务员是有“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因此“科长向局长提出改正意见”是符合规定的,D项正确。

2.【参考答案】:C

【解析】:这道题运用主语法直接秒杀,一空的主语是训练护航,漫长不可以,艰苦不可以,复杂也无法体现,只有繁重才能与这个主语搭配使用,所以直接秒杀C。

3.【参考答案】:A

【解析】:A。文段首句先论述战略威慑的重要性,进而引出新闻舆论战对于战略威慑实力是一种无形的支持,并解释了原因,举了美国的实例。最后由“可见”引出结论,论述新闻舆论战在现代军事中的作用。B项,“打赢”二字程度过重,文中只是说对于战争有利,且并未提及“威慑”这一主题词,排除。C项,没有提及舆论战的重要作用,排除。D项,文段的主题词是舆论战而非媒体宣传,同时联结纽带也非文段重点,排除。

4.【参考答案】:D

【解析】:这道题直接运用结论法,D就是讲结论直接举例子说明,属于重复一下。而A是反驳了结论,B无关,C也是直接反驳了结论。

5.【参考答案】:C

【解析】:C。题干翻译为:①乙→甲;②丙→﹁乙;③丙;④甲或乙→丁。A项,乙去了,根据条件①,甲也会去,所以A项错误。B项,甲去了,根据条件④,甲或乙就是真的,一定可以推出丁去,所以B项错误。C项,甲去了,根据④,丁也去;丙去,根据条件②,乙就不去,所以C项可能正确。D项,丙去,根据条件②,乙一定不去,所以不可能四个人都去。因此C项当选。

申论时政

《携手共命运 同心促发展》讲话摘要

——中国在合作中坚持真诚友好、平等相待。13亿多中国人民始终同12亿多非洲人民同呼吸、共命运,始终尊重非洲、热爱非洲、支持非洲,坚持做到“五不”,即:不干预非洲国家探索符合国情的发展道路,不干涉非洲内政,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不在对非援助中附加任何政治条件,不在对非投资融资中谋取政治私利。中国希望各国都能在处理非洲事务时做到这“五不”。中国永远是非洲的好朋友、好伙伴、好兄弟。任何人都不能破坏中非人民的大团结!

——中国在合作中坚持义利相兼、以义为先。中国相信中非合作的必由之路就是发挥各自优势,把中国发展同助力非洲发展紧密结合,实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中国主张多予少取、先予后取、只予不取,张开怀抱欢迎非洲搭乘中国发展快车。任何人都不能阻挡中非人民振兴的步伐!

——中国在合作中坚持发展为民、务实高效。中国坚持把中非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为中非人民福祉而推进合作,让合作成果惠及中非人民。凡是答应非洲兄弟的事,就会尽心尽力办好。面对新形势新挑战,中国不断完善机制、创新理念、拓展领域,提高合作质量和水平,稳步迈向更高水平。中非合作好不好,只有中非人民最有发言权。任何人都不能以想象和臆测否定中非合作的显著成就!

——中国在合作中坚持开放包容、兼收并蓄。中国始终认为,非洲实现长治久安、发展振兴,是非洲人民心愿,也是国际社会责任。中国愿同国际合作伙伴一道,支持非洲和平与发展。凡是对非洲有利的事情,我们都欢迎、都支持,全世界都应该尽力做、认真做。任何人都不能阻止和干扰国际社会支持非洲发展的积极行动!

面试时政

《携手共命运 同心促发展》讲话摘要

——面对时代命题,中国把为人类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作为自己的使命。中国愿同世界各国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发展全球伙伴关系,拓展友好合作,走出一条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国与国交往新路,让世界更加和平安宁,让人类生活更加幸福美好。

——面对时代命题,中国愿同国际合作伙伴共建“一带一路”。我们要通过这个国际合作新平台,增添共同发展新动力,把“一带一路”建设成为和平之路、繁荣之路、开放之路、绿色之路、创新之路、文明之路。

——面对时代命题,中国将积极参与全球治理,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全球治理观。中国始终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支持扩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支持补强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南方短板,支持汇聚南南合作的力量,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更加平衡地反映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意愿和利益。

——面对时代命题,中国坚定不移坚持对外开放。面对世界经济增长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中国坚持走开放融通、合作共赢之路,坚定维护开放型世界经济和多边贸易体制,反对保护主义、单边主义,把自己囚于自我封闭的孤岛没有前途!

遵守法律规定 化解赡养费纠纷

稿件来源: 河北工人报

农历九月初九,是我国的传统节日重阳节。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设立老年节,旨在倡导全社会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风气。近年来,随着家庭结构、社会发展和老年人随子女迁移、流动等,老年人赡养日益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本期甄选的以下典型案件告诉广大职工:遵守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遵从约定俗成的良好生活习惯、履行法律义务和家庭道德义务,才能化解赡养纠纷,让老年人安度幸福晚年。

养女诉请降赡养费 两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小李自出生时即被老李收养为养女。在小李一岁半时,老李和罗某结婚。罗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两个已成年的婚生子。2014年,老李、罗某因赡养费纠纷,将小李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院查明,老李、罗某均已满60周岁,每人每月享受国家给予的60元养老金,每月共计120元。罗某有高龄补贴每月160元。老李、罗某共同享受社会低保,每月共计730元。

2014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养女小李每月给付老李赡养费771.75元、罗某赡养费385.88元;老李、罗某可凭正式票据,要求养女小李承担因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正在执行当中。

2015年,小李以家庭困难无力支付为由,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每月降低赡养费900元,改为每月支付赡养费257.63元。

一审

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小李作为老李、罗某的养女,应尽赡养老李、罗某义务。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月消费性支出为1350元。综合养女小李的经济负担能力,老李、罗某的生活需要及其收入来源,石家庄市居民当前人均消费性支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养女小李主张每月支付老李、罗某赡养费由每月支付1157.63元降低至257.6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养女小李的生活困难问题,可以寻求政府、社会等渠道进行解决。

一审判决为:驳回养女小李的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后,养女小李不服,上诉称:小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有病在身。现由两位老人居住的某小区房屋归其和丈夫所有。因一家人一直争吵不休,经居委会调解无果,小李一家已搬出,并在外租赁了条件较差的房屋。同时,小李还要供孩子上学,以及偿还房贷。而二位老人有申请廉租房资格,却不申请,从而加重了家庭负担。且老人有收入,能满足二人的生活保障。故应降低赡养费。如果老人不能够体谅小李的难处,则主张让二老搬出某小区房屋,将房屋归还给养女小李,并赔偿房屋损失1万元。收回的某小区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用于小李支付赡养费。

二审法院认为,养女小李生活状况并未发生大的改变,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降低赡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养女小李主张二位老人从其房屋中搬出和申请廉租房,属于双方之间其他方面产生的矛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之间系亲情关系,均应设身处地互相体谅,才能解决矛盾。

2015年12月2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因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因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在处理赡养纠纷中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这是我国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经法院审理确定后,无论是父母方或子女方发生较大变化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或者经调解组织的调解,重新确定赡养费的数额;协商不成的,也可由法院审理后重新确定。

最高院法官: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热点、难点35个问答(三)

以下内容转自:烟语法萌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吴晓芳


二十一、双方离婚后,男方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N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杨立新教授认为,这种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是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配偶一方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使对方不明真相地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进行抚养,最终的结果却是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进行欺骗的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构成侵害亲权的侵权责任。


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无因管理,因为存在没有法律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个事务就是抚养他人的子女。但无因管理必须是无“因”而进行管理,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关系在进行管理的时候,是有“因”的,即在他人的欺诈下,误将他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尽管是“误将”,但也是有“因”;有观点认为这种案件属于不当得利,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当然是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不能概括行为的性质,仅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我们认为,杨立新教授分析的颇为到位,只有认定这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侵权行为,才能够正确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二十三、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并公证:“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女方离职在家操持家务,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劳动报酬5000元,不论男方经济状况如何。”双方按约履行若干年后,舅方不再每月支付妻子劳动报酬5000元,妻子遂提起诉讼,要求男方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妻子的主张能成立吗?


答:对于这种丈夫支付妻子劳动报酬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审判实践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主张权利的并不多见,原因在于鲜见我国实际生活中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


双方既然自愿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妻子在家操持家务并由男方每月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体现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这种协议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应支持妻子的诉讼请求。


二十四、男方不愿生育而女方坚持生育,能否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义务?


答:司法实践中,经常有男方因种种原因比如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况。比如,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离婚时女方已经怀有身孕,男方给女方一大笔补偿,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并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何况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对子女的出生来说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二十五、男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6万元存款。女方辩称2.6万元是以女儿名字存在银行的,属于女儿的压岁钱,男方无权要求分割。男方则认为,如果夫妻离婚时不对压岁钱进行分割,在孩子没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孩子跟谁过谁就有权支配的状况,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家长给子女压岁钱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传统风俗习惯中,压岁钱是春节拜年时长辈给晚辈的一种礼金,有压祟(岁)、辟邪、祝福平安的含义,实际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而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压岁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已经赠与子女,子女享有对压岁钱的所有权。即使子女的压岁钱来自于父母,但从赠出之始就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从而完全归属于子女所有,况且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女儿名下的银行存款,当然也应认定归女儿所有。在子女未成年时,夫妻一旦离婚,则由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保管该压岁钱。


二十六、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吗?


答: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是:第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第二,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成年继子女须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二十七、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还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吗?


答:《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除”。而《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则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特殊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请注意,这里法条的文字表述是“收养关系解除后”,而非“收养关系解除时”,立法上的一字之差使那些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出现了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情形的养父母获得法律上的保障,这样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解除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在理论上被称为“后赡养义务”,其法律特征是:第一,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第二,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第三,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两个要件,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第四,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一般情况下,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因此,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二十八、父母请求子女返还买房的出资时,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一旦父母在出资时或出资后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则意味着赠与关系已经成立生效。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一般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二十九、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认定?


答:在现代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精)与试管婴儿(母体外受精)。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为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现代生物技术,通过非自然的行为怀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据受精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同质授精所生子女和异质授精所生子女两种。所谓“同质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的子宫内,这种方法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一般不会产生质疑。而“异质授精”是将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其法律地位难免会产生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精子与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使之结合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关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无可质疑。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精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的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但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而且一经丈夫同意,经过人工授精技术生育了子女,这种同意和认可是不能反悔的,因为孩子已经出生,对于既定事实不容反悔,否则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第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丈夫没有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丈夫不承担抚养义务,精子提供者也不承担抚养义务。


三十、甲某几年前与妻子乙某离婚,离婚时协议儿子丙某由妻子直接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则由甲某负担。丙某在与同学玩耍时将同学胳膊扭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药费等近万元。但乙某无力赔偿,同学的父母向丙某的父亲甲某要求赔偿,但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甲某的理由成立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丙某虽是同母亲乙某共同生活,但其与甲某的父子关系并未因甲某与乙某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丙某将同学扭伤应予赔偿,在乙某无力赔偿时,甲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某以丙某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十一、甲某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重点高中,甲某母亲在未经父亲同意的情况下,为甲某选择了重点高中,并交纳了3万元的择校费。甲某母亲事后同甲某父亲交涉,要求其承担择校费的一半,遭甲某父亲的拒绝。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父亲承担择校费的一半,甲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所支付的教育费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教育费的承担以必要为限,上收费较高的私立学校、重点高中所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择校费,以及为子女报读昂贵课外辅导班或购买昂贵学习用具等所产生的费用,都不在必要的教育费之列。超出必要限度的教育费只能由支出方自行“买单’,除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自愿承担。故甲某的母亲在未取得甲某父亲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较好的学校让甲某就读,并支付高额择校费,应由甲某的母亲自行承担。


三十二、双方在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时为止。但在女儿上大学后,男方无故不再支付抚养费,女儿遂起诉要求其父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限定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已经就读大学的女儿还能再主张抚养费吗?


答:《婚姻法》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教育。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情况看,有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俭学很难完成学业。一般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而对于一些离异的家庭,情况就不容乐观了。有的继父或继母不愿支付继子女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


在父母对子女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解释执行,但法院应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尽量保证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完成学业;如果父母离婚时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大学毕业时,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是对父母的最低要求,父母自愿负担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子女有权主张父母按约支付抚养费。


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


三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符合以下条件:


1.存在重大理由


《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必然要遵循《物权法》有关共同共有制度的一般原则。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原则是,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两种重大理由的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应当注意的是,应将“重大理由”仅限定为上述两种情形,除本条规定情形外,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以避免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及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如在判断是否属于第一种情形时,应区别当事人的不同主观意图。从主观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债务等行为应为夫妻一方的故意行为,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因过失行为导致的共同财产毁损,不适用该条规定。


2.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是不能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方能获得支持。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定扶养人或法定赡养人医疗费用,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冲突时,也不能侵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只有同时满足存在重大理由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条件时,法院才会支持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利规定,无疑对于充分保障婚内财产权利有着重大意义。给无法离婚、不便离婚、不想离婚的当事人快速寻求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途径。


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时应注意:第一,此为不解除婚姻关系、不变更原夫妻财产制前提下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只是已经形成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方或双方重新获得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分割需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婚内财产分割无需以分别财产判决(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后者则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因而应当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对将来的财产仍然实行共同财产制。且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对于保护收入较低弱势一方比较有利;第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为夫或妻,第三人无此项请求权。


三十四、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形,可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国外,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通常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宣告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物权法》仅仅规定“共有人”有权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相应地,在婚姻关系中,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两种情形,属于封闭性的条款。故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不属于能够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十五、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确立,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该说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唯一居住用房时,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


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


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既然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显然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采纳了多数人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既符合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对另一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体现了兼顾配偶权利保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现代法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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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2月27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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