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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婚姻无效即时生效(判决婚姻无效即时生效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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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7: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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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克拉玛依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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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法院互认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

来源:中工网

中工网讯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17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公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法释〔2022〕4号

(2017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8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4.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

5.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十一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内地与香港法院互认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截图

责任编辑:刘云

婚姻效力一元程序的民法典解读

婚姻效力一元程序的民法典解读

在民法典颁布前,婚姻效力采取行政与民事二元程序审理。民法典将婚姻法纳入婚姻家庭编,确立了婚姻法的民事性质,为婚姻法公法与私法之争在立法作出了回应。民法典生效后相配套的诉讼程序亦应与之俱进,由行民二元程序回归民事一元程序。但由于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具有异曲同工效果,可适用民行二元程序审理婚姻效力。主张婚姻效力二元程序无疑会导致程序适用和实体裁判上的双重标准,影响司法统一,有碍民法典的正确实施。为此,有必要从民法典的角度解读婚姻登记与婚姻效力的性质,澄清行政程序可以适用婚姻效力的误区,为正确实施民法典提供理论支撑和程序保障。

一、婚姻登记的民法典性质——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并在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了婚姻成立要件,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了婚姻无效要件,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与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要件,与此同时删除了婚姻法关于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规定。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可谓清楚明了。将婚姻登记理解为行政行为,在逻辑上和法律上均难成立。

(一)婚姻登记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是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具体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有三层意思:1.当事人是婚姻登记的主体。“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显然是婚姻登记的主体。2.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应当登记”则是将“登记”作为结婚的特定形式,即要式行为。3.婚姻登记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民事行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这是婚姻登记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效果。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关于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法律效果的规定十分明确。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无疑排除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这在法律上和法理上均解释不通。

(二)民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创设。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则意味民事关系由行政行为创设,不是民事行为创设。这不合逻辑。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怎么能创设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不结婚或不去进行婚姻登记,行政机关能为当事人创设婚姻关系吗?登记机关既不能强迫他人婚姻登记,也不能拒绝符合登记条件者婚姻登记,登记与不登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只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才能创设或缔结婚姻关系。

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审核确认”,仅仅具有证明、确认和公示作用,并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不能把“审核确认”等同于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三)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如果把婚姻登记定性为行政行为,那就只能由行政法调整,不能由民法调整。而且在逻辑上也不存在民事婚姻有效与无效,只存在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或合法与不合法,婚姻效力则被排除在民事调整范围外,民法典也不应规定婚姻有效与无效,民事程序也不存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诉讼。这在现行法律体系上解释不通。

二、婚姻效力的民法典标准——法定婚姻成立与效力要件

(一)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成立与效力要件。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只能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民事标准判断,不可能有其他标准。

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不能成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判断对象是行政行为,其有效要件是行为合法。这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对象和标准显然不同。婚姻效力的判断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判断标准是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效力要件。适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判断婚姻效力,其缺陷有二:一是用行政行为代替民事婚姻关系;二是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代替婚姻效力标准。行政行为与民事关系两者具有本质区别,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去评判民事婚姻效力,无疑是移花接木,不仅与民法典相冲突,更会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二)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及于婚姻效力,不能以登记机关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违法,不是行政违法。极少数登记机关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形,也属于“混合违法”。即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疏于审查或放任,与当事人的违法混为一体,形成违法叠加。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独立实施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行为。在“混合违法”中,决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均由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决定,并非由登记机关的审核确认行为有无过错决定。如当事人未到婚龄使用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虚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不如实申报血缘关系、隐瞒已婚事实登记结婚导致的婚姻无效,都是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所决定,绝不会因登记机关尽到法定审核义务没有违法而婚姻有效。同时,登记机关存在违法,婚姻也可能有效。如一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显然违反了“双方亲自到场”的规定,但只要不违背他方结婚意愿,其婚姻有效。因而,登记机关审核确认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均不及于婚姻效力。登记机关在审核确认中存在过错,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则产生行政赔偿或对责任人行政处罚等行政责任法律效果。

三、婚姻效力适用程序的民法典要求——民事一元程序是当然选择

民法典对婚姻登记及其婚姻效力的民事定性决定其只能适用民事程序,不能同时适用行民两种程序,行民程序具有异曲同工效果是误区。

(一)行民程序不具有异曲同工效果。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与民事程序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法律效果相同,具有异曲同工效果。这种观点的致命缺陷在于:简单地以形式上否定婚姻效力的效果相同作为异曲同工的论据,忽视了相同情节的案件因行民程序差异与实体裁判标准不同,不可能出现相同结果的本质区别。婚姻效力适用行民两种不同程序,其程序效果和实体效果都大相径庭。

1.从程序运行规则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1)两者起诉期限不同,时空影响起诉的效果不同。行政程序起诉期限短,大多案件因超期无法立案。民事程序起诉期限长,且除可撤销婚姻外,没有期限限制。(2)两者受案条件不同,能否受理的结果不同。行政程序受案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但婚姻登记中登记机关大多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政程序不能受理。民事程序则无论是登记机关违法还是当事人违法,均可受理。(3)两者证明责任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行政程序因行政被告不出庭或不举证,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婚姻登记没有证据,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民事程序则必须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判决婚姻是否成立有效。(4)两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同所造成的结果不同。在行政诉讼中登记机关和一方婚姻当事人是诉讼原被告,另一方为第三人。而民事程序则是当事人双方是原被告。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然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民政机关消极应诉或对诉讼权利不当处分,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2.从实体评判标准和判决结果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行政程序适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对于诸如婚姻登记违法或无效情形已消失的婚姻,按行政程序合法性标准判断,都属于登记不合法,应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民事程序则适用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性标准,对于民法典没有规定为无效情形的一般违法婚姻或者无效情形消失后的婚姻,均按有效婚姻处理。

3.从诉讼类型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行政诉讼只能提起否认婚姻登记行为效力(婚姻效力)诉讼,不可能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而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民事程序既可以提起否认婚姻关系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有效之诉。由于否认之诉是行政程序的唯一选择,不仅导致当事人无论婚姻是否有效,均只能提起否认之诉,而且否认之诉的诉讼模式及其评价标准,容易将有效婚姻按无效婚姻处理。

由此可见,行民两种程序不仅不具有异曲同工效果,而且行政程序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其受案条件、起诉期限、诉讼类型、证据规则、审查方式(合法性审查)、裁判标准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不能适用行政程序审理婚姻效力。

(二)民事一元程序是婚姻效力争议的必然选择。1.婚姻效力适用民事一元程序是其基本性质的内在要求。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民事争议应当适用民事程序审理。这既是婚姻效力争议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落实民法典的必然要求,只有与民法典相配套的民事程序才能保障其正确实施。2.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是民事一元程序的外在要求。从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功能上考察,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排除适用行政程序的可能,民事一元程序自然是唯一选择。3.统一程序和裁判标准是统一司法的要求。程序统一是司法标准统一的前提和保障。民事一元程序审理婚姻效力争议案件,可以克服行民二元程序因审理程序和裁判标准不同所造成的同案异法,同案异判的司法混乱现象,确保司法标准统一,为正确实施民法典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王礼仁)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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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9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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