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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 股票 婚姻(大股东的老婆在企业属于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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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5: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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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贺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2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重磅“夫妻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是指那些在公司设立时,夫妻双方分别作为股东共同持有100%股权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随着大众创业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创业者为规避经营风险、合伙合作风险而选择夫妻二人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中因公司对外负债而发生诉讼亦不罕见,目前绝大多数的判决也是认定公司股东无需承担债务,公司仅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就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则颠覆了以前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从形式上“夫妻公司”虽然具有两名股东,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股东二人为夫妻,设立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关于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据此认定,夫妻二人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夫妻公司的资产亦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亦容易发生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公司”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夫妻公司”应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公司”的“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 独立于“夫妻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磅!“夫妻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夫妻一人变为夫妻二人持股公司,前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夫妻一人变为夫妻二人持股公司,前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案例:

甲乙夫妻二人与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案件事实:

丙公司与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丙公司胜诉,因丁公司不能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丙公司申请追加丁公司的股东甲、乙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对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准许。甲、乙夫妻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甲、乙夫妻二人再审理由:

1.甲、乙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将丁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公司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2.甲、乙在注册丁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甲、乙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甲、乙应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应当由丙公司对甲、乙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丙公司无法提供可采信证据的情况下,却参照《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加重了甲、乙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法院认定:

关于丁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丁公司虽系甲、乙两人出资成立,但二人为夫妻,丁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丁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甲、乙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甲、乙亦未补充提交。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丁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甲、乙夫妻共同财产,丁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甲、乙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丁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丁公司由甲、乙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甲、乙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甲、乙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丁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甲、乙。综上,丁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丁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法律问题】人公司变更为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对于股权变更前产生的债务,无论是原股东夫妻一方还是后面的新股东夫妻二人,其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虽然股东形式上为两人,但穿透到最终为同一主体,即公司仅存在一个股权。且这类公司,由于股东身份密切,利益高度统一,公司在治理层面上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财产与公司财产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同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而在另案中((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的定性和人格否认,并没有统一的裁判口径,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判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渗透穿透性思维,既要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又要对夫妻股东的权利义务从公平角度予以一定强化和规制。

具体到案件中,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程序方面。首先应当认可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复数,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宜直接适用举证倒置规则。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定,要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此时夫妻股东可提出反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相互独立,如参照上文分析的年度审计报告等。二是实体方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股权是否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如出资来源、设立公司时是否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等。同时,还需要审查公司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和支配,意志是否高度一致,内部是否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等。

【税务问题】本案中,甲将其持有的丁公司100%股权,转让一部分给妻子乙,甲对转让的股权,符合条件的,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专业普法: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能否分割怎么分(典型案例+详解)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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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权?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从股权的性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集合形态,它与我们平常所讲的“物权”或“债权”不同而又彼此相关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股权的持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不可分离,股权的转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股权的受让意味着股东身份的取得。

那么在结婚以后,一方投资公司取得的股权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分割股权?如果可以分割,非股东一方如何才能成为合法的股权持有人?

▌一、夫妻婚后取得的股权登记在一人名下,那么该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这里虽然说“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额”与股权并非同一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中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也认为:“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

▌二、股权的转让是否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

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人的同意,这是法律的规定,但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征得配偶的同意才可以转让股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夏利萍与李松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中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三、非持有股权一方如何成功分割股权?

股权是一种权利,其中包含财产权,但也包含人格权、身份权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3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耀瑞德星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不能在离婚纠纷中直接进行分割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在夫妻离婚时股权转让中,非股权一方要成为功分割股权,必须具备这样的条件:(1)双方协商同意转让股权;(2)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3)其它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敏庚与陈居雄、龚恕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4号]中认为:“陈居雄与龚恕彬离婚时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经金盛钢材公司股东会通过,龚恕彬获得公司45%股份,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6日,龚恕彬将其持有的金盛钢材公司45%股份转让给龚建森,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说明其对陈居雄转让股权是认可的。现原告以‘2011年9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非其所签,陈居雄转让股权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陈居雄与龚恕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离婚时非股东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的怎么处理?

离婚时,非股东一方未能与股东方达成一致协议,且坚持要求分割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可以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若未持股配偶一方不同意折价补偿的,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中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奕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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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8月2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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