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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人寿保险(婚姻法关于人寿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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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5: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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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衡阳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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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二十二:保险理赔


民法典将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它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也与保险业息息相关。特别是第二编到第七编的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六个部分,都与保险有着高度相关性, 聚焦到上千万保险营销员都关注的保险销售、理赔,民法典又将对其有怎样的影响呢?

1.影响合同法律效果

民法典对人寿保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人身保险合同首先是一种合同,合同的效力和履行需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而民法典合同修改了合同法的一些内容,因此它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一些具体规定。

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他们也有一些特殊的功能,如婚姻规划和财富继承。这些内容与婚姻法和继承法密切相关,而《民法典》中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的一些条款的变化会影响保险的一些法律效力。

应该这么说,前者关乎保险合同,后者关乎保险营销。

《民法典》解读二十二:保险理赔

2.明确理赔金为个人财产

关于婚姻家庭编中的若干处条文变化我们暂且不赘述,其跟人寿保险相关的主要有两处:

首先,《民法典》第1063条涉及个人财产范围的变化。它明确规定,"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是个人财产,而旧婚姻法第18条中的表述是"医疗费用、残疾人生活津贴和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其他费用"。

两者之间的差异实际上非常大。从保险的角度来看,人身伤害的医疗费用是医疗保险的赔偿,但人身伤害的赔偿包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的赔偿。可以说,《民法典》的这一修改明确界定了重大疾病保险福利的个人财产属性。

然而,这也不是创新。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中也提到,个人属性健康保险的赔偿属于个人财产。

第二,《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形式。有人提到,"生产、管理和投资收入"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旧婚姻法第17条表述为"生产和管理收入",而新民法典强调投资收入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3.继承编影响保险营销

《民法典》的继承和修改规定了现行继承法的一些规则,对整个保险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民法典》改变了继承的定义。现行继承法第3条列举了七种继承形式,而《民法典》第1122条是一个直接的词。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不能继承的遗产或者其性质不得继承。换句话说,任何合法且不受法律禁止的财产都是遗产,可以继承。

寿险员工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直接佣金,另一部分是间接佣金,即团队管理的收入。许多大团队的领导者甚至后者都比前者大得多。因此,人寿保险营销团队也可以理解为团队领导的特殊财产。

《民法典》对具体的继承规则也有许多修改,如删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扩大代位继承的范围。因为人寿保险政策是财富继承的工具,而法律改变了财富继承的基本规则,它们也会相应地影响人寿保险政策。然而,这些都是具体的“定量”影响,而以前的问题是“定性”挑战。


离婚了,保险权益怎么分?

离婚案件中,因保单分割问题发生纠纷的都有哪些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如何做才能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日前,中国妇女报全媒体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秀全律师。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分

王强与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芳购买了两份人寿保单,投保人都是夏芳,被保险人分别是夏芳、王强。后二人于2018年9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这两份人寿保单进行分割。

2018年11月3日,夏芳将两份人寿保单退保,第一份保单给付退保金51476.65元,第二份保单给付退保金52381.34元。

2020年3月31日,王强向保险公司交保费时,得知夏芳已将两份保单退保,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两份保单退保金的一半的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寿保单,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份保单退保后的退保金由夏芳经办并在夏芳处,故上述退保金由夏芳支付王强一半折价款,即51929元。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如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则应当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对方,如投保人选择退保则应当将保险公司返还的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在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涉及夫妻离婚,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这就意味着保单现金价值未必按照均等的原则进行分割。

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寿保单保险权益一般不能分

张涛、王丽结婚后育有一子张哲。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处理双方名下的保单。离婚后当年,张涛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王丽作为投保人的人寿保单。

经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共购买了两份保单:2017年2月购买平安人寿保险,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期保费9339.93元;2017年7月购买保单号为PXX2的平安人寿保险并一次性交足保险费210890元,其中附加高中教育、大学教育保险费为183500元。上述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张哲,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丽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被保险人和生存受益人均为双方的婚生子张哲。从保险内容来看,主要目的是从经济上保障孩子今后的教育成长,在王丽未解除该份保险合同或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的情况下,王丽作为投保人或者身故受益人并不能取得保险利益,故暂不对该份保险权益进行分割。

律师说法

截至目前,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保险,是否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分割。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人寿保险,已经交纳的保费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合意决定对于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保险利益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这主要考虑到,即使夫妻双方离婚,父或母仍然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照顾、保护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双方离婚时,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寿保险尚处于保险的有效期内,未成年子女作为保单的生存受益人,只要生存便能获得生存保险金,该生存保险金属于未成年子女专有,并不会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没有因此而受益。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在审判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未经一方同意买保险,算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吗

2018年闫娜偶然得知,孙海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4份人寿保单。闫娜认为购买保险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孙海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孙海东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由孙海东返还全部保费19461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海东为婚生女儿孙笑笑购买保险的情况如下:2003年,投保分红型保险,每年缴纳5000元,截至双方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6.5万元;2014年,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389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7780元;2014年,投保终身年金保险,保险费每年3040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60800元;2015年,投保年金保险,保险费每年10870元,截至离婚时共计支付保险费10870元。

法院认为,孙海东所购买的4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孙笑笑,虽然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孙海东,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孙笑笑,故应视为夫妻双方出于为子女利益考虑的赠与行为。购买4份保险合同的时间跨度较大、总体金额不高,并非短期内大量投入资金,孙海东不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即使闫娜不知情,也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闫娜要求孙海东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保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投保人身保险并非维持家庭共同生活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在购买人寿保单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面对一方提出的未经自己同意购买人寿保单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通常会结合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保险费的金额、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

第一,如果一方购买人寿保单时夫妻双方感情状况良好,法院一般会认定投保人不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不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如果投保人在感情状况恶化时进行投保,那么此时法院会根据保费的金额大小、投保人历史投保记录、投保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投保人所投险种的保费金额较小,那么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投保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如果夫妻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资金充足,那么,法院还会考虑缴纳的保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来进行判断。例如,一次性趸交50万元的保费对于一个资产不足100万元的家庭而言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此时如果投保人无正当理由进行投保,那么很有可能会被认定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趸交50万元保费对于一个资产过亿的家庭来讲,可能算不上大额支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认定投保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特别提醒

1.不要擅自为第三人购买保险。

王秀全律师特别提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为己方父母、非婚生子女等第三方购买保险都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目前,民法典、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投保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裁判投保人向另一方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的一半作为补偿款。请注意,这里提到的是“保费”而不是“保单现金价值”。这主要考虑到,投保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为了弥补对方的损失,在赔偿时法院会直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一半的补偿款。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大于保费的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配偶,也可以向法院提出最有利于己方的诉求:要求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

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均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方购买人寿保险或是在事后追认或一方明知另一方为第三方购买保险而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则可能将该行为认定成是夫妻双方对第三方的赠与,在离婚诉讼中不再将该保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正确选择保险品种、趸交保费。

民法典第1063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建议广大女性,优先配置的应当是重疾险、意外险、高端医疗保险等,最好是趸交保费。这些保单现金价值不高,即使在离婚时需要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付出的对价比较少;当疾病发生时获得的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为自己的生活提供充足保障。

(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中国妇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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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2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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