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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2014年案外人孙某向任某借款200万元。在任某出借的款项中,原告高某某出资100万元。后孙某无款偿还,因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孙某工程款,遂提出以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进行网签作为借款担保,2015年12月7日该房屋网签至邓某某名下。后因孙某不能清偿债务,经任某等人协商,该房屋作价377005元抵偿给债权人高某某(因当时房屋尚不能办理权属证书,该房屋网签在邓某某名下,没有办理更名)。2020年9月4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为二被告居住。原告于同年9月8日与邓某某一起和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并缴纳了房屋契税和维修资金,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购房款结清证明。2020年9月11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湘(2020)怀化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2020年9月1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该房屋时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传至迎丰派出所调解处理。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其所居住的案涉房屋系从案外人傅某某手中购买取得,被告李某某并出具了傅某某于2011年1月6日与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傅某某购买案涉房屋价款为37700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3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款87005元,余款向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26万元;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等。
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占并搬出案涉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以房产登记部门为原告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1月11日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湘8603行初4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被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 月1日作出(2021)湘12行终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0)湘1202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侵占行为,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案涉房屋。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湘12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许某及其小孩也居住在案涉案房屋内,被告许某并以案涉房屋系其带女儿居住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遂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湘1202执308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的执行申请。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律师代理原告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高某某已经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被告一许某依法应当停止侵占行为,搬离原告高某某所有的房屋。
二、原告高某某在2015年1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后,就已经合法的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根据被告一许某和被告二李某某自己的陈述,以及被告二李某某向怀化市铁路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来看,两被告从2018年开始侵占原告高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现只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停止侵占之日的损失合理合法。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同地段的《房屋租赁合同》,取3份同地段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的平均值来计算原告房屋被非法侵占的损失也并无不当。案涉房屋面积为144.8平方米,参照均价22.5元/月/平方米,两被告应当按照3258元/月的标准支付非法侵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两被告停止侵占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侵占该房屋损失费共117288元)。
三、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找到两被告并报警要求两被告腾房,两被告当着警察的面说自己两人是夫妻关系,这个事情由被告二李某某处理,原告在调解不成的前提下,起诉了被告二,并获得了胜诉。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一又以自己跟被告二已经于2014年离婚为由,申请执行异议,并拒绝停止侵害,搬离房屋。这明显是两被告商量好了,恶意的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拖延执行的恶劣行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也应当由两被告赔偿。
综上,请求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高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戒两被告恶意的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恶劣行径。
一、被告许某停止对原告高某某所有的房屋的侵占行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房屋;
二、限被告许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某某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37500元,后续房屋占用损失自2021年12月11日起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许某、李某某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因借款未获清偿,而与抵押人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以房屋抵偿部分债务的意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原告与怀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于案涉房屋依法进行不动产权登记后,即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在未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非法侵占案涉房屋,依法应当返还。两被告非法侵占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个人对房屋的占有不得对抗他人对房屋的登记行为,如果在他人对房屋进行登记后,拒不腾退房屋,对房屋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占人应当进行赔偿。
相关法律知识
延期交房是否能不能退房
1、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买方能不能进行催告,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能不能退房,但是退房的请求应该在催告结束后的一年内提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能不能解除合同。
当事人能不能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能不能解除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能不能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决定采取强制腾房措施,现在开始行动,请各小组按照执行预案开始行动!”随着平江法院执行法官一声令下,负责强制开锁、清点物品、制作清单、张贴封条、强制搬离等措施的各小组紧锣密鼓地行动起来,在社区和物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一起强制腾房案件仅一小时便执行完毕。
唐某与兰某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2017年9月双方在平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平江县某小区的一处房产归唐某所有,房贷由唐某负责偿还,双方共有的本田车归兰某所有,再由唐某支付兰某35000元作为补偿。当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兰某35000元后,兰某却未按约定搬离房屋。唐某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向平江法院起诉,要求兰某搬离房屋。平江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兰某未按期履行义务,唐某向平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兰某下落不明,执行法官向其父母询问后得知,被执行人兰某长期外出不归,家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此,执行法官通过公告程序向被执行人兰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张贴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兰某限期腾房。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兰某仍未主动履行,平江法院执行局决定采取强制腾房措施。当日,执行法官在确定房屋内无人居住后下令强制开锁,进入房屋后执行干警按执行预案的分工,迅速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并张贴封条后搬离至事先指定的处所,整个执行过程在社区和物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有条不紊,仅用一个小时便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
拿到房子的钥匙后,申请执行人唐某终于开心地笑了,她说:“自从离婚后,房子的事困扰了我四年,一直得不到解决,成了我最大的心结,还是法院执行有力度,只用了一个小时我就拿回了房子,真是太感谢你们了。”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实习生曾可欣 通讯员李怀宇
冯某2003年4月2日与徐某协议离婚,双方就婚内财产分割如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某院内北边一至三楼和中间一楼一间、三楼中间一间共计8间房屋归冯某。院内南边一至三楼和二楼两间共计8间房屋归徐某。
后双方发生争执,冯某搬出在外居住。徐某随后将冯某所有的房屋占有、使用,房屋收益由徐某收取。冯某认为徐某的行为侵犯了冯某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某腾房,支付房屋使用费98400元,并由徐某承担诉讼费用。
徐某辩称,冯某对诉称的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冯某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和腾房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冯某、徐某于2003年4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某号房屋协商分割,即院内北边一至三楼和中间一楼一间、三楼中间一间共计8间房屋归冯某;院内南边一至三楼和中间二楼两间共计8间房屋归徐某,并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3年5月15日双方对家里的财产分配及子女的抚养签署协议,约定冯某放弃一切财产,包括继承权、拆迁所赔的一切财物,冯某和家里一切没有任何关系,净身出户,两个孩子由徐某抚养,家里所有的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
后双方于2003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0日冯某母亲及父亲终前留言,即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某院内所有的房产全部留给徐某和两个孩子所有。
2008年12月30日冯某、徐某双方再次签署协议,约定双方共建房屋七间归徐某和两个孩子,冯某不要任何房产及拆迁所赔。本案审理中,冯某母亲表示诉争的房产系其与丈夫所建,冯某、徐某双方离婚时分割该房屋未告知本人。冯某、徐某双方不应分割处分他人财产,愿将所建房屋归孙女所有。
法院认为,冯某、徐某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冯某现又主张徐某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冯某要求徐某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离婚时,夫妻双方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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