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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院关于婚姻法(湖北省婚姻法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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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7 12:5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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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欠债,孩子名下18套房,可否被执行?最高法案例给出答案

转自:法律讲坛

裁判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会因父母债务被强制执行?

企业家欠债,孩子名下18套房,可否被执行?最高法案例给出答案!

案情简介及裁判摘要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经营企业,儿子王雲轩。

1、父母代小孩签大量购房合同:

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房地产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父亲借巨额款,出现违约: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贺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出现还款违约。

3、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

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王雲轩未满16周岁),上述18套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4、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18套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并偿债,得到法院支持。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上述18套房属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

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判决,认定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偿债:

母子不服一审判决宣判上诉至湖北省高院,被驳回。参考(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69号判决。

5、债权人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18套房产,法院支持。

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

6、儿子提出异议、被驳回。

(1)王雲轩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8套房屋为自己个人所有。

(2)法院作出(2016)鄂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雲轩的异议申请。

7、儿子(以案外人)再提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参考 (2016)鄂05民初152号)

(1)法院认为购房款来源于父母:

签购房合同时王雲轩刚年满13周岁为未成年子女,没独立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永权、姚明春。

(2)房子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仍为家庭共同财产。

18套房屋过户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虽然登记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获得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雲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雲轩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王永权、姚明春夫妻出资购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雲轩名下,同时至贺珠明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雲轩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的家庭共有财产,贺珠明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王永权、姚明春及王雲轩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并无不当,王雲轩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8、二审(省高院)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事实,驳回上诉。见(2017)鄂民终105号

省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本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王雲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雲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雲轩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儿子再审申请到最高院,裁定驳回。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王雲轩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

(1)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房产登记未成年子女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

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2)此案中房产归属,不以登记为准以实际出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裁定如下:驳回王雲轩的再审申请。

企业家欠债,孩子名下18套房,可否被执行?最高法案例给出答案!

案例检索:

1、中国裁判文书网:王雲轩、贺珠明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105号

2、中国裁判文书网:王雲轩、贺珠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最高法:关于离婚协议中对未过户房屋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导致因一方债务房屋被查封的情形,最终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分歧。那么,离婚协议中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期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归纳关于上述问题的裁判规则,以供大家探讨。

裁判规则

(一)实务要点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的,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但较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

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实务要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所有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约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经二审法院查明,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三)实务要点

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即使办理过户登记的,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鲁11执异3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事实:

2015年7月28日,周春海与周凤珠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中一项约定原登记在周凤珠名下的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归周凤珠所有。2016年1月11日,周凤珠与周峰签订赠与合同,周凤珠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周峰。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该房产虽于2016年2月1日转移登记在周峰名下,但在周春海与周凤珠离婚之前,该房产属于周春海与周凤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执行人周春海已负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周春海应以其包括该房产个人所有份额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偿还涉案债务。周春海在具备偿还涉案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与周凤珠自愿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应保留足以偿还涉案债务的个人财产份额,换言之,周春海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实际上,周春海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的较短时间内,即与周凤珠协议离婚并自愿分割财产,但从二人离婚协议看,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周春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划归周凤珠所有,财产处分明显不平等,对周春海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且对申请执行人威邦公司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周峰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案外人周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周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实务要点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的,依据抵押权优先原则,不得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龙旭英、赵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242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董文杰,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董文杰与赵琍于2008年5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将该房屋分配给赵琍,涉案借贷及担保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3日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于2014年4月下达拍卖裁定。虽然涉案债务发生于董文杰与赵琍离婚之后,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涉案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仍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董文杰,至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之前,赵琍均未申请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本人名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董文杰主张协助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或存在涉案房屋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客观情况,以及涉案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前由其本人居住或使用等事实,涉案房屋也并非赵琍的唯一居住处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赵琍依离婚协议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其不因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观点碰撞

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即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在重庆市高院审理的(2018)渝民申472号案件中,重庆市高院则认为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件:胡川与顾平东胡广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4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院认为:

本案中,胡广龙、王英在2014年1月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胡川所有,但直至2016年6月该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时,胡广龙、王英仍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胡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广龙、王英,而非胡川。胡川申请再审主张胡广龙、王英的离婚协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胡广龙、王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征收决定,故胡川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胡川申请再审还主张其享有要求胡广龙、王英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身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顾平东对胡广龙享有的金钱债权,且有相似案情的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胡川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胡广龙、王英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诉争房屋归胡川所有,但胡川并不能根据该约定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举示的法院判决书也非能够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胡川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来源: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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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妇联副主席谢文敏解读婚姻法变化:婚姻法不是“离婚法”,给安全感才能更好地发展家庭

湖北省妇联副主席谢文敏解读婚姻法变化:婚姻法不是“离婚法”,给安全感才能更好地发展家庭

楚天都市报8月28日讯(记者陈倩)随着电视剧《小欢喜》的热播,剧中离婚父母乔卫东和宋倩围绕女儿乔英子的成长发生的一系列爱恨冲突、悲欢离合的故事,在打动了众多观众的同时,也让婚姻法再度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你知道婚姻法在中国的地位吗?它走过了怎样的变化?全国政协委员、湖北省妇联副主席、省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文敏就此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婚姻法三次变化,彰显新中国70年社会变化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可能很多人都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婚姻法,可见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

谢文敏介绍,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共经历了1950年、1980年、2001年三次比较大的立法变化,反映了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运用法律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整合规范,进行有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安排。

1950年《婚姻法》主要破除旧式婚姻制度、建立并推行新型婚姻家庭关系,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这些条款令整个婚姻制度焕然一新。1980年《婚姻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的新的整合和规范,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并将“计划生育”原则写入《婚姻法》,这与改革开放后巨大的人口压力密不可分。

2001年《婚姻法》是针对中国经济转型时期婚姻家庭出现一系列新问题的回应,也是新世纪之初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的再次规范,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密不可分。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内容。另一个较大的修改是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改革开放后20年间,全国城乡居民储蓄大幅度增加,财产构成日益多样化。严格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应运而生,表现出法律对社会新问题和新现象的回应,成为塑造健康、稳定家庭关系的新的规范。

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三次大的立法变化,体现了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运用法律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整合、规范的制度安排;也体现了政府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因势利导,引领社会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和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政策选择,在改造社会的同时,既巩固了国家的政权,又促进了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发展。

争议颇多的法律草案,保护的是婚姻自由

1998年8月28日出台的《婚姻家庭法》草案,把夫妻双方分居3年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之一;草案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诚的义务,有婚外恋或婚外性行为的一方被视为“有过错的一方”,离婚时应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在今天看来,这些条款都很平常,但在当时,这些内容曾引起过很大的争议。许多人都曾质疑:这是不是在鼓励离婚?

这部草案中的很多内容,后来都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也就是现行的婚姻法中得到体现。谢文敏说,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规定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确立了离婚时过错方损害赔偿原则,这无疑是对婚姻之外通奸和卖淫的防范和补救。离婚自由不仅有了实现的条件和保障,而且还有了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据。这是我国婚姻法的进步,更进一步实现了婚姻自由。

法律条文的规定不过数千字,而背后则是千万家庭和个人的故事。近20年来,有多少人、多少家庭曾经需要用到婚姻法来解决问题,这几乎无法统计。

即使有法律的保护,要结束一段婚姻,仍然需要极大的勇气。作为律师,谢文敏还清楚地记得自己代理的第一个离婚案件当事人,走进律师事务所时的局促不安,“但我觉得她是勇敢的,面对自己奉献一生的家庭,勇敢告别。”

这位当事人是一位全职妈妈,当时她一心在孩子身上,早已和社会脱离太久,甚至对于丈夫的事业一问三不知。她的丈夫是改革开放第一批富起来的人,当时自己开办了有限责任公司,谢文敏告诉当事人,公司有股权,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属于共同财产。但孩子出生后就一直呆在家的她毫无线索。谢文敏为了调查取证,最后想到了从工商档案中寻找财产线索,最终调查到她的丈夫通过公司经营转移了大部分财产,最后经过漫长的诉讼终于赢得了应分得的财产,也获得了孩子的抚养权。

婚姻法不等于“离婚法”,有安全感才更好发展家庭

而在近年的婚姻家庭纠纷中,“共同财产”已经成为一个新的焦点话题。“分家”对离婚的夫妻而言,是现实的问题,也是婚姻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但法律的规定,总是难以覆盖现实生活的多面。谢文敏就曾遇到过很多听起来让人哭笑不得的分割要求。比如一对夫妻要求,结婚时买的四件套,双方离婚后一人带走一半,如同古人的“割席断交”。还有人要求,结婚戒指、电冰箱、空调也要列入调解内容。甚至有一对夫妻,他们在婚姻存续期一直在记账,每一笔开销,都留下了凭证,完整的程度如同企业的“财务报表”,这些都成为了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相声里“孩子也要一人一半”的段子,并不是完全没有生活中的原型。不过最终这些案件也得以调解成功,也希望离婚的当事人们都可以开始自己全新的生活。

翻开2001年《婚姻法》,与离婚相关的内容占了很大篇幅。在很多人的认知当中,婚姻法也似乎等同于“离婚法”,当我们真正需要用到法律来支持自己的诉求,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时候,似乎也是一段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婚姻法在保护夫妻合法权益上、维系家庭纽带上的作用?

谢文敏说,在传统观念中,夫妻总是以整体的姿态出现在各种场合,社会关注的往往是整体,而忽视了夫或妻的个人,法律也是如此。1980年《婚姻法》,更多的是规定了夫妻双方应该如何,并在婚姻出现问题时,单纯地通过严格的离婚条件来限制离婚,这种对家庭稳定的维护是消极的。但只有最大限度的保障个体的权利,才更能够维持一段关系的稳定,2001年《婚姻法》保护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使得夫妻可以在一个和谐的环境中经营家庭,有了安全感才能更好的发展自己发展家庭。虽然在婚姻法中大量篇幅与离婚相关,但离婚的程序可预见性更多的是一种直接的警示,更能促进夫妻双方互敬互爱,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现家庭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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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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