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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计算?
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霍银娣律师以案说法:
2007年3月,王某(女)与现役军人陈某(男)登记结婚,陈某20岁时入伍,2016年10月陈某服役期满退伍,复员时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计20万元,2017年4月,王某与陈某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某与陈某均同意离婚,但就陈某复员时获得的20万元进行分割时产生了分歧,王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已经10年,该笔复员、自主择业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陈某认为该笔费用属于我的转业费,是国家对我当兵的补助,应属我的个人财产。
最终,法院认为,该20万元中的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分得2万元,其他18万元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霍银娣律师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焦点是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计算?从本案审判结果我们可以看出,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面我们就此进行分析:
1、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2001年4月28日的《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层次,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后,上述1993年的最高院的意见关于结婚时间10年以上及经过8年或者4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再适用。也就是在说,在2001年4月28日之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无论结婚多少年,一般都不会自然的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2、军人复员费、自助择业费中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计算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如何计算夫妻共同财产。计算公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70岁-入伍年龄)】×结婚期间。以本案为例:陈某20岁入伍,结婚10年,复员时获得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共20万元。那么年平均值=20万元÷(70岁-20岁)=0.4元/年。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0年×0.4万/年=4万元。那么离婚时王某能从20万元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分得2万元,另18万元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3、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霍银娣律师总结: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执业数年,代理各类诉讼非诉案件,办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
军人作为一个特殊的集体,关于军人的离婚规定与一般人也是有所不同的那么当军人夫妻离婚时,涉及到军人的复原费该怎么处理?本文中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就相关法律问题做出浅析。
住房资金、转业经费原则上属于退伍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上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个人财产部分的转业费不因缔结婚姻而转变 财产性质,在财产分割时应当单独计算增值部分。例如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1456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部分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系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转业费已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离婚时无需单独予以分割。例如在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701号案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为军人个人财产,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方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在退伍费已经用于日常家庭开支和购买房屋,故该退伍费现已无分割必要。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446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复员转业费,虽然王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并未转业仍系服役军人,但复员转业费属于可期待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王某作为黄某配偶一方对此应享有的权利,且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黄某已经实际取得复员转业费,因此黄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转业费应予以分割。则一般在实践中,军人复员转业费属于可期待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作为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分割。
财产分割无论在军人婚姻还是普通婚姻中都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若遇到需要处理财产分割的问题,可以交给专业律师处理,或许可以得到更好的效果。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秦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2。婚后双方购买位于长清区××XX北区××楼××单元××室房产××套,属小产权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秦某1于2003年6月入伍,2018年1月退役。2018年6月张某以秦某1有出轨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8)鲁0113民初XXXX号民事判书,判决:准予张某与秦某1离婚;孩子秦某2由张某抚养;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张某现持有4万元、秦某1持有6万元,由秦某1向张某给付1万元。
二、法院观点
本案张某提起的房屋居住权请求、秦某1支付宝存款分割请求,为双方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的事项,秦某1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只能先就使用权作出处理。
张某与秦某1离婚,孩子由张某抚养,给予孩子一个稳定的居所,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本院确定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张某每月给付秦某1住房补助800元。
关于张某主张的秦某1支付宝存款,实际上即是秦某1的复员转业费等费用共计411148.99元的分割问题。
其中军人职业年金、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三项共计150945.74元需移交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三项费用不应进行分割。
对于秦某1自1999年9月至2018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196253.25元,共计18年零5个月,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至2018年1月共计12年时间,张某应分得该住房公积金为63937.71元(196253.25/221×144/2)。
秦某1自2003年6月至2017年7月的复员转业费63950元,共计14年零2个月,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至2017年7月共计11年零6个月时间,张某应分得该复员转业费为25956.17元(63950/170×138/2)。
张某自2007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74896.12元,秦某1应分得37448.06元。
秦某1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17798.46元,张某应分得8899.23元。
秦某1关于其支付宝6万元资金来源及包含离婚诉讼中自认存款6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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