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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小群和小益系夫妻关系,小群婚前持有A股份公司60万股份。
婚姻存续期间A公司在深交所上市,上市后经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小群持有的A公司股份增加至260万股。
后小群与小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分割小群持有的A公司转增股份产生了争议。
小益认为转增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群认为转增的股份属于婚前股份的自然增值,属于其个人财产。
那么小益和小群哪一方的观点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呢?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除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仍属于个人财产外,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上所谓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
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树木的果实、牲畜所生的幼畜、土地上生长的粮食等;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所谓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努力、管理等无关。
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
那么小群在婚前持有A公司的股份,在婚后由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到底是属于小群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笔者认为,小群通过公司资本转增获得的股份是其通过个人投资以主动增值的方式获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的主动增值是指增值的发生原因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无关,而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投资、管理等相关。
因小群属于A公司的原始股东,并且在公司上市后一直持有A公司股份,作为公司股东,小群需要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针及公司的管理作出决策,这些都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行为。
A公司在小群和小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了资本公积金转增与小群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项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转增股份应属于小群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
并且,因小群在公司经营中投入了较大精力和劳动,这就需要小益在家庭生活其他方面付出更多,比如在子女的养育、家庭生活费用的赚取,家务劳动方面等都有更多的付出。
因此,小群获得转增股份是体现夫妻协力作用的,虽然夫妻分工不同,但夫妻双方均对财产的获得做出了贡献,该项财产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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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群益-董世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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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我国城市的房价总体呈上升的趋势,大多数老百姓购房时很难一次性全额支付房款,特别是对于购买新房作为婚房的新人来说,简直就是难于上青天。
当今,一方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这已成为多数年轻人购房的选择方式。那么,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在离婚时,该房屋归属于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今日,小编将结合真实的案例进行分析解答。
【基本案情】
杨某和张某系夫妻,婚前杨某购买了总价为68.3万元的房屋,并支付首付款39万元,2013年12月杨某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9.3万元。截至2015年4月,已偿还住房公积金本息45549.08元,未偿还本金为263156.60元。房屋的房产证是在婚后办理,且登记在杨某名下,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杨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希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该房屋登记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本案杨某和张某离婚时,该房屋应当归属于谁?对另一方应当如何进行补偿?
司法实践中,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如果仅仅以产权登记划分房屋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房屋产权证与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有个时间差,两者之间不能同步进行。
本案中,张某和杨某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因为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在婚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尚有房贷未偿还,故该房屋应认定归杨某所有,但该房屋名下剩余的贷款应当由杨某继续偿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款项以及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应当由杨某对张某进行补偿。
由此可见,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支付首付款名下的,离婚时双方若无法达成协议的,无论产权证是在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该房屋归属于支付首付款的一方。
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屋增值收益的补偿,一般采用:补偿金=离婚时房屋市场价X(共同房贷金额/购房总款项)X50%公式进行计算。本案中,杨某补偿张某补偿金32595.3元=45549.08元➗(390000元+45549.08元+263156.60元)X1000000➗2。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杨某和张某离婚,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杨某,杨某补偿张某32595.3元。
重要提醒:离婚诉讼中,对于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主张分割,不能仅仅依房产证书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进行判断,而应当根据购房时的实际出资人为判断标准,对于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房贷的情形下,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该房屋往往归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所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何才算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呢?
《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法院对待离婚诉讼的裁判依据来说,唯一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其中,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这四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国家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认定标准。
另外,针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则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民)发〔1989〕38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此外,《民法典》新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可撤销婚姻:(一)因胁迫结婚的;(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来源:民法典实务
婚姻法限定共同财产制?婚姻法规定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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