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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处分的财产(离婚未处理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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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5 06: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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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天水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0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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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离婚,夫妻能进行财产分割吗

原标题:不离婚,夫妻能进行财产分割吗

不离婚,夫妻能进行财产分割吗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成为夫妻关系,双方要履行夫妻义务,而忠诚就是夫妻义务之一。如果一方瞒着另一方给“小三”花钱、买房,从法律上说不受保护,一旦原配诉至法院,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会被认定为无效行为。

前不久,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个“丈夫送给‘小三’8套房,每月只给妻子5000元”的案例:丈夫吕强在婚内出轨,给“小三”严华买了8套房,并给“小三”转账数百万元。吕强的妻子魏云心灰意冷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魏云的主张。

该案很快冲上热搜榜第一,由此也引发很多人的好奇:婚外情的“赠与”行为原来不算数?原配能否向“小三”追要财物?夫妻不离婚也能分割财产?

近日,《方圆》记者结合有关问题,采访梳理了一些专业人员的意见。他们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以及办案实践等,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了解读。

婚外情的赠与行为有效吗

据了解,夫妻出现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况,大多数与其中一方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有关。

厦门吕强一案,就是因为吕强不仅在外面找了“小三”,还存在数额较大的赠与行为。吕强自与严华认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后,5年时间内先后向严华转账300余万元。此外,他还瞒着妻子魏云,以自己的名义在厦门购买了4套房产,在其他城市购买了8套房产,并将这8套房产全部赠与严华。魏云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就包括吕强赠与严华的8套房产和300万元存款。

那么问题来了,吕强和魏云的婚姻还存在,他个人擅自处分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这种赠与行为,在法律上算什么?他把如此大额的财物赠与严华,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有效吗?对此,婚姻及民商法律师认为,法律不保护婚外情,自然也不保护由婚外情而产生的赠与行为。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牮坤表示,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成为夫妻关系,双方要履行夫妻义务,而忠诚就是夫妻义务之一。如果一方瞒着另一方给“小三”花钱、买房,从法律上说不受保护,一旦原配诉至法院,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会被认定为是一种无效行为。

为什么说是无效行为?支牮坤解释道,首先,这种赠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道德的要求,更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夫妻双方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支牮坤说。

其次,这种赠与损害了原配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062条还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按照法律精神,夫妻中的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并非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其赠与行为损害了原配一方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其赠与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这种赠与违反了公序良俗,为社会所不容。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与善良风俗、道德。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的行为在社会评价中明显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支牮坤说。

原配能要求“小三”返还财产吗

既然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行为无效,那么原配能要求“小三”返还财产吗?

回答是:能。

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娴表示,在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的法律关系中,出轨方是赠与行为的实施主体,“小三”是赠与行为的接受主体。原配一方虽然并非该赠与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但是,由于出轨方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原配一方的财产利益,侵害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所以,原配一方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财产。

李静娴表示,夫妻领证结婚后,两人的关系就受到法律保护,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主要包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的收益;生产、经营的收益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那就需要夫妻共同决定怎么用、用到哪里,特别是金额较大时,更需要让对方知道,个人无权擅自处分。

在厦门吕强一案中,吕强瞒着妻子用夫妻的共同财产给“小三”买房、转账,不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更违反了民法典中关于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原配一方对这种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小三”返还财产,这样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也会依法作出判决。

那么,“小三”不还怎么办呢?对此,全国妇联公益律师、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易轶表示,原配提出财产返还要求后,“小三”应当返还。如果“小三”拒不返还,原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

受访的几位律师均表示,实践中有两种方法可以向“小三”追要财产。一种是,向法院起诉“小三”,要求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小三”返还财产。另一种是,起诉出轨方离婚,并且要求出轨方净身出户,因为出轨方行为是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出轨方必然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另外,也可以选择不离婚先行分割财产。

“如果是负责带孩子的一方,还可以要求另一方进行补偿。”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毅说,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当然,也有一些赠与的情形,原配是不能够向“小三”追索的。主要是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出轨方向“小三”赠与的是其婚前财产、婚后的个人财产,则出轨方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不涉及原配方的财产利益,原配方无权向“小三”追索;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特殊原因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吗

基于特殊原因,夫妻双方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吗?

回答还是:能。

在厦门吕强一案中,吕强的妻子魏云并不想离婚,她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没有要求离婚。魏云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起诉分割财产,把丈夫送给“小三”的房产和钱物要回来。后来法院作出支持魏云主张的判决,也说明夫妻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因为特殊原因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

受访的律师表示,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66条。这条法律条文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等相关情形的,夫妻一方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金国说,夫妻分割财产的原则,一般是均等分割,但法院原则上会照顾无过错方,如果一方出轨了,另外一方可以要求多分财产,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另外,在婚内出轨,如果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重大过错情形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分割时,主要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一般不分割。”信金国补充道。

那么,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民法典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这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

哪些又是夫妻的个人财产呢?在民法典第1063条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五类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般不进行分割。

至于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不能进行分割问题,律师表示,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属于父母无条件赠与子女的,因为房产已经属于子女,所以,夫妻分割财产时,这部分不能分割。

对于有人担心的夫妻一方在财产分割中“耍猫腻”、暗地转移财产等问题,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艳军支招:遇到这种情况,原被告双方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冻结对方的财产,这在法律上属于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也是一项安全措施。

(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来源:检察日报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

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但一直未办理过户。

多年后,

债权人基于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

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

此时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

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吗?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

1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此后,债权人基于对夫妻一方的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子女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前者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子女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

2

案情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静远,一审第三人朱磊、邓丽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邓丽红与李戈离婚协议中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李静远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李静远,但李静远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的物权没有转移。2.邓丽红于2015年6月23日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朱磊名下而不是李静远名下,案涉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值得考虑,该协议应为无效。3.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规定。本案李静远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本案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李静远的物权请求权未对顺德丰公司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错误。案涉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案涉房屋于2015年6月23日过户到朱磊名下,邓丽红是在转移财产躲避执行,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李静远提交书面意见称,应驳回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登记在朱磊名下未登记在邓丽红名下,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违法。根据李戈与邓丽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2015年5月,因李静远未满18周岁,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李静远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邓丽红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执行异议之诉因顺德丰公司违法获取执行依据而引起,案涉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执行错误。二审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顺德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3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顺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丽红与李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德丰公司主张邓丽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德丰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德丰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山东高法)

【微普法】第八十三条 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微普法】第八十三条 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有两个层次:第一,当事人享有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的诉权;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所诉未分割的财产,确实存在的,依法分割,否则依法驳回。

  一、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准确适用本条规定,首先需要理解本条规定的文义:

  1.离婚方式不受限制。本条规定中的“离婚后”,包括协议离婚,也包括诉讼离婚,即无论原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达成分割方案,还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均不影响在离婚后再次提起分割诉讼请求。

  2.诉请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中夫妻双方有权分割的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自不待言。本条对当事人诉请对象的限制仅此而已,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经过了分割,再次分割的是全部共同财产,还是部分遗留共同财产,在所不论。

  3.可以再次分割的仅限“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夫妻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引发诉讼;(3)夫妻双方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一方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引发的纠纷;(4)婚姻关系终止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不论属于哪种情形,必须满足“离婚时未涉及”的条件。就协议离婚而言,所诉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涉及、约定不明确或者履行中当事人反悔,均不影响当事人提起权利主张。至于该财产是否真正“未涉及”,或应否受到法律保护,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并解决的问题。就诉讼离婚而言,当事人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意味着其所主张的争议财产在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中未作过处理,应当是一个新的诉讼,否则,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再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提出权利请求。

  4.人民法院应当对所诉财产是否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审查。本条规定的核心用意,是解决未经真正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审查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妥善作出相应的处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与“一事不再理”及诉讼时效的关系

  本条规定的是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对此,有反对观点认为,赋予当事人在离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有可能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甚至一定程度上鼓励诉讼。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已经就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取得解决方案,经过法律上的确认和处理,事后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且本条缺乏对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导致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关于财产分割的纠纷依然持续发生,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离婚后双方各自财产状况的稳定和正常生活。

  以上考虑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忽略了本条规定中一个重要条件,即人民法院应予分割的是“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换句话说,在离婚协议或诉讼离婚中存在遗漏,或一方存在《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完毕等情况时,出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考虑,有必要预留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在发现存在此种情况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财产权益的权利。况且,对于在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判决中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说,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未经过诉讼程序,自然也就不存在是否应当“再”理的问题。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在该条文起草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应当将离婚后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以免赋予一方无任何时间限制的对财产的再行分割请求权,使已变得相对稳定的“离婚后关系”重新紧张起来。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当对本条规定情形增加时效限制,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实践中本条规定的适用,很多是由于一方刻意欺瞒导致离婚时无法对所诉共同财产提起分割主张,出于保护弱者财产权益的考虑,也不宜规定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司法保护。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使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一般认为,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请求权以及基于亲属关系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这些请求权主要包括:因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权、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但是,基于对某些特殊关系的保护,某些债权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此外,基于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某些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应将不同的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2条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以申请再审程序处理;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条并未对当事人提起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请规定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无论是从程序要求、利益保护还是诉讼法规定出发,允许司法实践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单独进行处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判断,更有利于化解纠纷、保护权益。

  三、对离婚后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中一方要求离婚的,通过请求有关组织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根据离婚方式的不同,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也分为两类:一是协议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二是诉讼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前已列述,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财产纠纷通常是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时或诉讼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或者协议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离婚后双方未履行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产生的纠纷;以及协议离婚后或诉讼离婚后一方发现未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的有关纠纷等。

  (一)协议离婚后提起财产分割诉讼的情形

  就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言,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财产分割是双方基于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民法典》虽然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但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往往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仅是双方当事人意志的体现,不具有强制效力。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然享有诉权。协议离婚后又提起财产分割诉讼的常见情形有:(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要求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内容;(4)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一方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婚姻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由于某种原因确实没有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以举出相关证据材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漏分的、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的情形。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合意,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仅体现协议双方的意志,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效力,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约定。

  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请求撤销原财产分割内容的情形。本解释第70条规定,对于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赋予当事人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时,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是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有权求诸司法途径,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是否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则是后续的另一个问题,实践中需注意区分,不可混淆。只有满足“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支持,否则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财产分割协议虽然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意,并无强制效力,但其实质还是民事主体间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效力应该得到尊重,当事人也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履行约定。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如欺诈、胁迫等情形,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在意思自由基础上实施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权力过程中亦必须对其慎重以待。因此,经过审理,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的,应当维持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一方并没有举出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或仅在主观上认为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而起诉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的,属证据不足,一般不能支持。

  4.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92条格外强调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时,享有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的权利。需要注意两点:其一,离婚时未发现存在上述行为,离婚后才发现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应当自发现的次日起3年内提起诉讼;其二,对诉讼离婚中存在上述行为的,除再次分割财产外,人民法院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二)诉讼离婚后提起诉讼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诉讼离婚后又提起财产诉讼的情形主要包括:(1)诉讼离婚时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发现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分割。(2)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种行为明显侵犯了一方的财产权利,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3)当事人有协议特别约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或部分共同财产不作分割的,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通过另行协商或另案再诉的方式解决。(4)存在其他情形可以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案诉讼处理的,如离婚判决、调解书中表明某些财产可以另案再诉的情况。或因证据原因,法院没有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离婚判决、调解书中表明这些财产有证据后可以另案再诉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发现了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这些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离婚案件进行拆分,对离婚纠纷中身份关系的解除问题与财产分割问题分别作出判决。(5)一方因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公告判决离婚后,再出现的夫妻一方提起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对该财产诉讼适用再审程序。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界定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只能申请再审的情形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及了某些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会由于证据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在判决中未予涉及,或者是法院在调解时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调解,调解书中未予处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财产发生纠纷的只能申请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再审,以纠正生效判决、调解书的错误。这是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些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被主张并经过审理且判决或调解书已生效。原审法院对这些财产应进行处理,没有处理或者处理不当都属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再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2条规定,是受理审查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纠纷的直接程序性依据。离婚时“已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未处理”是相对应的。对该等情形予以正确界定,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离婚案件被实际拆分的相关问题

  有的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对部分重大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出于节省诉讼费用的考虑,双方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重大财产。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就已查明的财产作出裁判。这确实为当事人对未涉及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埋下了伏笔,往往会以对方“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在案件进入诉讼时应注意告知当事人这种行为的风险,不应为减少诉讼费用而故意漏报部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的,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的财产分割不同,不应按一般财产收费,对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也一样,仍然是基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我们倾向于认为,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离婚时的离婚财产分割事宜,仍是离婚纠纷的延续,为此对财产分割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本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定案由是正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若案由确定不当,则会导致应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和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裁判错误。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何种纠纷。

来源:民法典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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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0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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