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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夫妻是由婚姻关系联结的利益共同体,夫妻共同财产便是婚姻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我国首次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之后。
而此后十年时间,我国也先后出台了三部婚姻法进行了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处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最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夫妻关系的维护便变得越来越难,夫妻感情出现破裂,最终走向离婚的结局也屡见不鲜。
离婚后夫妻之间因为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有了争执,而闹上法庭的案件几乎每一天都在发生。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尤其是刚结婚的年轻人,他们对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的规定有了迫切了解的欲望。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
指的是夫妻在自结婚之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合法财产,这笔财产就是的归属权是夫妻双方,并不是谁挣钱多就属于谁。但若是,夫妻双方之间有协议或是法律上有其他规定的要求除外。
而夫妻双方之间平等的享有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那么我们是如何判断家庭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其实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看。首先是从财产的来源看:
一是夫妻双方工作中的薪资及奖金,另外还有劳务报酬。二是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包括投资的收益,三是比较不常见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
综上所述,如果在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是证明,那将全都被认为是夫妻共同的财产。
其次,是从取得财产的时间来看,只要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还存续,未出现分居等行为,这一期间取得的财产都算作是共同财产。
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关注的关于婚前买房的问题。若是一方在婚前已经用自己付的钱买了一套房,在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这样的财产便不被视作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究其原因,婚前购房行为是在婚前发生的继承事件,是属于个人财产的一部分。但若是婚前一方是通过借款、按揭或是贷款等方式购买的房屋,对于债务的偿还是在婚后发生的,而且夫妻双方都进行了部分债务的偿还,此时的房产便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近些年来,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渐渐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也趋向于多样化。
除了像房屋、家具、存款等之类的财产之外,还出现了许多新型财产,比如知识产权、股票、债券等之类的。
在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属问题时,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争议。
夫妻双方因为共有财产的分割纠纷不断。例如,2021年朱女士与被告张某之间的离婚案件,他们之前共同居住的房屋是由张某父母支付首付并偿还了部分贷款。
双方之间并未就房屋的归属问题作任何明确的约定,因此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此财产便是夫妻双方共有的。
从此案件可分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
同时,法律条文也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是也可以向法院通过申请,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过要满足规定情形才可以:
比如,夫妻双方中若是有一方对共有财产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例如,隐藏、变卖、挥霍等或是对夫妻债务进行伪造。以上种种都被算作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的行为。
离婚诉讼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要如实像法院进行申报,若不然的话很有可能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例如北京市某某区的人民法院处理过一起不同于以往的离婚案件。原告陈女士结婚后与丈夫刘某之间争吵矛盾不断,且陈女士多次受到刘某的语言侮辱及家庭暴力。
万般无奈之下,陈女士将丈夫告上了法院,人民法院也对此案件进行了受理,由于陈女士的丈夫刘某经营着多家公司,收入不菲。
她们夫妻之间共同财产的分割便成为了双方关注的焦点,其中有一个流程,便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申报。之所以有如此举动,其中最重要的便是法律要保障离婚诉讼当事人自身所拥有的合法权利。
也能最大程度来避免离婚诉讼当事人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不正当处理,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某种程度上也是为了保护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社会中,大多数人们心中还是保留着传统的思想,男性在外负责打拼,女性大多数还是待在了家庭的里边。
而女性步入婚姻后,要经历怀孕生子的特殊时期因此对妇女的保护权益的是非常重要的。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明确规定其实也体现在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中:
法规表明,夫妻双方在向法院申请离婚诉讼的期间,均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一个申报,而且这是必须履行的义务。
若是出现像上文中所提到那两种情形,离婚时一旦出现其中任何一种,夫妻双方中的另一方就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我国今年初刚刚实行的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也较之于民法典中有了最新的完善,体现在对离婚诉讼当事人申报夫妻共同财产义务的规定上。
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变得更开化,离婚问题也更多的展现在的生活各处。
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也成为了大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其在婚姻家庭制度立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我国对于婚姻关系非常重视,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应当都是平等、和睦的。关系着每个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民法典的颁布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了更大范围的保护。
结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意味着一个人社会身份的转变。同样,离婚也是人生大事,离婚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将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受到影响。为避免“头脑发热式”离婚,我国民法典将离婚冷静期计入离婚登记程序。那么,离婚冷静期内新增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
密切相关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离婚冷静期,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给了感情出现危机的夫妻们一段“缓冲期”,避免因一时冲动而追悔莫及。除了为冲动的夫妻“降温”,离婚冷静期制度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密切相关,离婚冷静期双方还没有正式离婚,在法律意义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很多人正是因为小看甚至忽视这短短三十天,而产生不必要的财产纠纷,怨偶再添新“仇”。那么,在离婚冷静期,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现实案例:
离婚冷静期内母亲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遗产获支持
2021年,丈夫张某与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女儿随王某生活,二人约定张某自愿向王某支付100万元的抚育补偿款。二人离婚后,张某迟迟未向王某支付该款项,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来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却因为离婚冷静期,而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
庭审过程中,王某从张某的陈述中意外得知,张某母亲在两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张某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卖。这子女抚育补偿款还没分清楚,又凭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财产果真是“剪不断,理还乱”。
王某认为,张母去世发生在离婚冷静期内,当时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张某出卖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对于前妻的诉讼请求,张某认为毫无道理,他认为,一方面二人已经分居十余年,其间王某从未看望过婆婆,其作为儿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张某平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所以张母在临终前立有遗嘱,分给张某较多遗产份额。另一方面,二人离婚时,王某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继承张母遗产后才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二人为此各执一词,争辩不休,那么,离婚冷静期内张某继承的房屋份额,到底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母去世时张某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母的自书遗嘱中并未明确写明张某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张某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张某自愿支付王某100万元补偿款,但《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到张某从张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所得款项是张某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某的补偿款。
法院认为,张某陈述,王某明知100万元补偿款只能通过出售继承房屋进行支付,但补偿款如何支付与补偿款本身的性质并非同一概念,张某变卖继承房产按份额所分得的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前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因此,张某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与王某共有,王某有权主张分割张某变卖房产按继承份额分得的售房款。
对张某所述王某未尽到对婆婆的赡养义务而无权分得售房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于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基于王某直接继承张母的遗产所得,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所继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万余元。
离婚冷静期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法官表示,离婚冷静期内,新增的财产并不能一概认定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准,也就是说,离婚冷静期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官表示,具体到上述案例,如若张母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相关份额属于张某个人财产,则王某就无权就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此外,如若张某与王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观察思考
离婚冷静期内要审慎处理财产。婚姻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结合,选择离婚必然会导致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特殊的“缓冲期”,一方面,在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还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
如何处理好离婚冷静期内的财产争议?西城区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法官程乐建议,首先,夫妻双方在离婚冷静期的三十日内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特别是关于购置、处置房屋、小型汽车等大件的不动产和动产。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搜集好相关证据,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在夫妻财产约定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冷静期内取得财产和负担债务的相关问题,协议内容必须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一旦签字即生效,双方都应该严肃对待、谨慎签署,随意的约定可能会导致协议效力的瑕疵,随意签署可能会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对协议进行公证,真正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做到“一别两宽,不生恩怨”。
最后,婚姻作为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会能够持续运转,也使得每个独立的个体有可能在最小单位的组织中找到精神温暖。离婚冷静期并不妨碍离婚自由,其设置是为夫妻的矛盾进行缓冲,避免冲动轻率离婚。同时,离婚冷静期通过提高离婚成本,来促使夫妻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提高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在离婚冷静期内,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要进行充分沟通协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来源:人民法院报
序号 | 情形(婚前购房) | 分割办法 |
1 |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首付款由自己或其父母出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 这种是实践中较为复杂一种情况。由于各地有其自己的分割公式,我地处江苏,故以江苏地区的规定做介绍,分割方法如下: 【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动产升值率÷2】 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不动产价格÷不动产成本(购置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贷款利息+其他费用)×100%。其他费用包括印花税、契税、营业税、评估费等,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如果夫妻一方购置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计算不动产成本时,应当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若在个案中计算所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的一半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令取得所有权的夫妻一方给予夫妻另一方合理的补偿。 (2020)苏03民终6073号 (2020)皖01民终4351号(合肥市采相同标准) |
2 | 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出资方一人名下,婚后在房屋产权证中加另一方 | 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离婚时双方应得具体份额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考量,一般未出资一方分得50%以下。 (2016)沪02民申528号 (2018)沪0115民初86465号 |
3 | 夫妻双方婚前共同买房登记在双方名下,一方支付首付,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 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各50% (2015)穗荔法民一重字第1号 |
4 | 夫妻一方婚前全资购得房屋或贷款婚前还清的,登记在出资方名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5 | 夫妻一方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才取得房本的,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6 | 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房,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 | 双方各50% (2017)粤1303民初3635号 |
7 | 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婚后以共同资产还款 | 该房屋视为双方共同共有,平均分配资产 (2014)宁民终字第3369号 |
8 | 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 | 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 (2015)兰民再字第15号 |
9 | 夫妻一方婚前全款购房(包括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 | 房屋归出资人所有,另一方可获折价补偿,份额50%以下 (2016)沪01民终4410号 |
10 | 夫妻双方父母婚前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 | 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按出资比例分配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内含50个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办案参考第37条第3项) |
序号 | 情形(婚后购房) | 分割办法 |
1 | 夫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 | 双方共同共有,份额各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2 | 夫妻双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 | 双方共同共有,份额各50%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内含50个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办案参考第37条第2项) (2020)闽01民终3391号 |
3 | 夫妻双方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 | 双方共同共有,各50%,(2014)济民终字第431号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内含50个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办案参考第37条第5项) |
4 | 夫妻一方将其婚前所有房屋在婚后出售,所得钱款为主要出资在婚后购买了另一套房屋 | 个人出资部分不因婚后购买房屋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剔除个人资产出资部分,再均分 (2021)粤01民终16289号 (2019)苏02民终5249号 |
5 | 夫妻婚后购买房屋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及未成年子女名下 | 夫妻及子女共同共有,三方各1/3,但分割时子女份额可能适量削减 (2021)沪02民终5287号 |
6 |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 | 双方共同共有,份额各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7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 | 共同共有,三方各1/3,但分割时子女份额可能适量削减(有判例具体案号已经忘了),房屋会分割至照顾子女的一方名下 (2016)沪0115民初457号 |
8 | 夫妻双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 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内含50个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办案参考第37条第1项) |
9 | 夫妻双方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 | 按出资额按份共有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内含50个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办案参考第37条第4项) |
10 |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子女,剩余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内含50个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办案参考第38条) |
11 | 夫妻双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 双方共同共有,份额或倾向于出资方 (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内含50个婚姻家庭纠纷热点、难点问题办案参考第37条第2项) (2016)浙06民终1292号 |
12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所有权仅登记在子女名下 | 仅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2018)川0823民初802号 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卷续)》:“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
(表格中所列举的情况只限于表中陈述,不包含乙方一过错或一方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情况等。)
特别注意:
一、父母出资买房,如未明确表示赠与,一般会视为借款。此时,如房产是共同财产则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房产是一方个人财产,则该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离婚判决时对房产不予处理的情况情形:
1、离婚时尚未取得房本:没有房本前先住着,有了房本后另行起诉。
2、房本有第三人名字
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主动追加为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之诉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隐藏资产如何公平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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