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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取走存款 民事判决书(离婚前财产现金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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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5 04: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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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永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4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以案释法】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离婚案无效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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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6日,牛某与贾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贾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即贾某乙。2017年5月3日牛某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8月7日离婚案第一次开庭,在庭上,牛某得知贾某未经其同意处分了夫妻共有的存款3526497.5元,贾某声称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被他赠与贾某乙买房了。法官告知所赠款项已经转换成房屋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离婚案不予分割。离婚案判决前夕,2018年3月22日,牛某以贾某、贾某1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贾某赠与贾某乙购房款3526497.5元的行为无效。

牛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她与贾某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贾某在夫妻关系紧张时,为了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526497.5元给予贾某乙买房,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买房时贾某乙已经成年,其明知购房款是牛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继母与父亲夫妻关系紧张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现牛某对贾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贾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贾某与贾某乙辩称:一、贾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贾某乙买房是经牛某同意的,贾某乙作为贾某亲女、牛某继女,为贾某乙买房是合情合理的,并且在三年前就已经完成了为贾某乙买房出资的赠与全过程;二、贾某和牛某在2015年7月为贾某乙买房,至今已经三年时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牛某和贾某乙不存在合同纠纷,贾某乙是牛某法律上的女儿;四、牛某举证其不同意赠与的短信内容恰恰证明为贾某乙买房一事是牛某与贾某反复商量过的,并经牛某同意的,买房时贾某乙正值婚龄;五、牛某一直对家庭财产、财务状况非常了解,2014年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一次盘点,这么多年牛某对给贾某乙买房一事一直认同。牛某与贾某为贾某乙买房是在双方反复商量并同意的情况下作的一件事,是牛某和贾某作为贾某乙父母对贾某乙的共同赠与,不存在擅自处置共同财产情形。

【代理意见】

针对贾某、贾某乙的答辩,作为原告牛某的代理人,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牛某与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贾某赠与贾某乙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无权处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继承、赠与,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的是共同共有。贾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352万元为其女贾某乙买房,侵犯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益。

二、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牛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52万元给予贾某乙,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015年,原告与贾某已经有房有车,婚后没有生子,贾某乙已经成年,故没有大额家庭支出,每年正常家庭支出不超过6万元。一次性支付几百万,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更没有协商一致。原告给贾某的微信中写道:“直到现在你们没有解释过你们买房子的事,花了我们这么多钱,我都没权利知道。听说你交了首付之后我们曾吵过,同意和买房是两回事,我问过买房前为什么不商量,花几百万买一个闲房。”可见原告反对贾某为贾某乙过早买房,如此大额支出并未协商一致。

三、贾某乙不是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买房时,贾某乙还是在校学生、没有谈婚论嫁,买房3年都未居住,出租至今,租金由贾某收取,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所有人都是贾某,贾某名为给女儿买房实为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归个人所有;既然所买房屋并无居住需要,贾某乙接受赠与是恶意的,仅是帮助父亲转移财产;买房时贾某乙已经成年,其明知购房款是牛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再婚夫妻关系紧张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买房前贾某乙在家与父母共同生活完全了解父亲与继母夫妻关系紧张,买房后贾某乙并未居住而是出国,2017年贾某乙回国对原告与贾某离婚是知情的,目前双方已经离婚,足以证明贾某乙、贾某名为给女儿买房实为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归个人所有,足以证明贾某系帮助父亲转移财产非善意。

【以案释法】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离婚案无效

四、牛某对贾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夫妻间不存在一方凌驾于他方的特权。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贾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已经成年的女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五、贾某名为给闺女买房实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离婚析产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

贾某赠与贾某乙购房款之前,夫妻双方已经连续3年频繁发生矛盾,貌合神离,2014年贾某第一次提出离婚,2015年7月贾某就瞒着原告为贾某乙买房,并秘密转移财产。2017年5月3日原告牛某正式起诉离婚,同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贾某名下存款及大额不合理支出,2017年8月7日离婚案第一次开庭牛某才发现贾某擅自转移大笔款项并声称为贾某乙买房,其行为在财产分割中具有严重恶意。

六、贾某乙应予以返还赠与款或者返还所购买的房屋。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贾某赠与贾某13526497.5元,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非法处分。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处理权,应属于无效。贾某乙应返还3526497.5元,鉴于贾某名为给闺女买房实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所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乙应返还所购买的房屋。

【判决结果】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0115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

一、贾某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赠与贾某乙的3526497.5元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35012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贾某、贾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8)京0115民初7320号

(2019)京02民终1473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由尽管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实际上是一例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通常对这部分财产不做处理,虽然婚姻关系解除了,但共同财产没有彻底分割。

现实生活中离婚前夕即夫妻关系紧张时期,一方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赠与亲属、情人等第三人的方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离婚时让对方不分、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不知情的一方一般在诉讼离婚阶段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由不寻常的大额支出发现对方赠与他人财产的蛛丝马迹。本案的难点在于,受赠对象是继女,若赠与对象是情人或者小三,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合同无效的判例很多,但本案赠与对象系再婚多年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且赠与的房款已经转化为房屋并登记在继女名下,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案例并不多见。

本案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审理过程中,有三个争议的焦点,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所赠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三百多万元给予第三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第三,受赠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事后权利人是否有追认行为。通过双方举证,认定本案争议的购房款3526497.5元系贾某与牛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贾某赠与其与前妻所生女儿的行为,曾于事前得到牛某的同意,或于事后得到牛某的追认。上述款项数额巨大,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贾某这一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牛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本案中,究其本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重新认定,将已经非法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夫妻名下,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事实依据。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牛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352万元给予与前妻所生女儿贾某乙,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牛某起诉离婚时,贾某私自所赠房款已经转换房屋且登记在第三人贾某乙名下,鉴于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离婚案件的法官不予分割这部分财产,一般建议当事人另案起诉。这种情况下,有些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嫌多次起诉程序繁琐,诉讼周期较长便放弃另案起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未处分婚内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该为当事人分析利弊,建议当事人树立另案起诉的信心,先起诉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胜诉后再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即可有效地规避一方通过赠与财产的方式故意转移、隐匿婚内共同财产,给无辜一方造成的损失。

最终,因为一审、二审两审程序贾某皆败诉,在离婚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贾某主动申请执行和解,彻底解决了离婚财产的公平分割。

因此,建议法律人士在代理离婚案件时一定拓宽思路,离婚案件可能会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领域,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怕程序繁琐,有时必须走迂回路线,通过连环诉讼彻底实现诉讼目的,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障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追回非法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促使夫妻之间均能够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弘扬正面的夫妻伦理道德。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

1、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2、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故意的,就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出于故意的,那么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给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同时,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要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非故意一方的合法财产是不能追缴的。

离婚时,家庭存款的大部判决归全职妈妈,法院:妻子婚内承担较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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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不是被爱掩盖的无偿劳动,生儿育女,爱护家庭是夫妻之间的共同责任。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离婚应获得更多补偿……无锡市梁溪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为“她”撑起了法治“保护伞”,将家庭存款的大部分判决给了女方。3月28日,案件审理法官对媒体详讲判决原因。

离婚时,家庭存款的大部判决归全职妈妈,法院:妻子婚内承担较多义务

法官接受媒体采访。

金女士在结婚之后育有一子,但孩子刚出生就患上了“重度新生儿窒息”的疾病。她在生育之前一直都有稳定工作,但因母爱的天性使然,为了更好地照顾孩子,她决定和过去的职场生活告别,专心照顾孩子和家庭,成为一名全职太太。而男方宋某,由于工作原因常年奔波在外,并导致两人感情逐渐不和,最终,金女士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由于长期的异地,双方早已感情破裂,对离婚和孩子的抚养权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孩子的抚养费承担、分配,以及具体的财产分割问题。

最终,梁溪法院扬名法庭判决: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孩子的身体状况,除每月固定生活费外,医疗费和教育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由双方平均分摊。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产及汽车等财产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就银行存款部分,因金某在抚养子女、协助宋某工作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故按照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酌定3万余元银行存款中的25000余元归金某所有,5000元归宋某所有。

案件审理法官茆倩娣受访时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现实生活中,在照顾子女、抚养老人等方面,需要夫妻一方付出较多义务时,往往是女方主动或被动承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女性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中,与社会逐渐脱节。

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难,故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那么女性对于家庭的付出,该如何得到认定呢? 茆倩娣法官表示,女方在生育之后辞去了工作,男方对此予以认可。由于男方一直在外地工作,女方和父母一起生活,女方肯定在照料子女以及协助男方方面,拥有客观上双方也都认可的证据。“举证方面,女方作为全职主妇,没有基本的生活收入,我们要结合男方的收入情况,以及他的出差情况等,综合考虑女方为家庭做了多少贡献。”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 实习记者 程乐 记者 张建波

校对 陶善工

“索要千万逼死老公案”一审宣判:翟欣欣退还男方上千万财产

六年前,曾有一条新闻轰动全网——闪婚41天之后,因妻子翟欣欣索要千万财产,IT男丈夫苏享茂被逼无奈,在互联网上留下公开遗书,跳楼自杀。

2018年苏享茂家属将翟欣欣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苏享茂价值近千万的赠予,并要求对方返还近百万现金。

2023年4月5日,红星新闻记者获悉,本案于3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一审判决翟欣欣退还苏享茂家属现金、汽车共近千万以及撤销翟欣欣海南、北京两套房产的个人所有权。

案发6年后一审宣判:

翟欣欣退钱退车退房

本案的案发时间,即苏享茂死亡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距两人相识不到6个月。

红星新闻记者了解到,本案分别就苏、翟二人的赠予合同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了判决。

赠予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显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翟欣欣与苏享茂相识至协议离婚仅110余天,期间收受苏享茂赠与的车辆、物品、款价值超过300万元,婚恋过程具有明显的经济特征。

“索要千万逼死老公案”一审宣判:翟欣欣退还男方上千万财产

↑判决书

“索要千万逼死老公案”一审宣判:翟欣欣退还男方上千万财产

↑判决书

翟欣欣在离婚中为取得高额补偿,对苏享茂实施了胁迫,未顾及到苏享茂赠与其财产、希望与其共同生活、维系感情的初衷以及苏享茂受胁迫下的主观感受和客观经济情况,是造成苏享茂自杀的重要因素。翟欣欣与苏享茂婚恋,以增加自身财产为目的受赠取得的大额婚前婚后财产,均属可撤销范围。

根据此份判决,翟欣欣需退还苏享茂家属价值约108万元的特斯拉汽车一辆;退还价值30余万的卡蒂尔钻戒和项链;退还转账共计186万余元。

根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显示,翟欣欣在离婚过程中采取胁迫手段,使苏享茂陷于恐惧而作出非自愿意思表示,符合可撤销行为法律特征。

“索要千万逼死老公案”一审宣判:翟欣欣退还男方上千万财产“索要千万逼死老公案”一审宣判:翟欣欣退还男方上千万财产

↑判决书

因此,撤销苏享茂与翟欣欣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两条协议,即“离婚后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到海南三亚相关部门面签办理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的过户手续。如男方不配合,赔偿女方三百万违约金”以及“男方自愿一次性补偿女方现金壹仟万元。男方自愿一次性补偿女方现金壹仟万元男方首期支付660万元整,已支付完毕。剩余款由男方给女方当面出具340万元的欠款凭证,并保证在领取离婚证后120天内一次付清。如果本协议签订后男方拒付或者迟延支付,则每延期支付一天,赔偿女方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据此,翟欣欣需退还苏享茂家属660万元。

此外,法院还判决,撤销翟欣欣对二人置于海南和北京的两套房屋的个人所有权。

红星新闻记者就此联系了翟欣欣此前的代理律师易胜华,对方表示已于2018年与翟欣欣解除代理关系。随后红星新闻记者联系了本案双方,截至记者发稿时,翟欣欣和苏享茂家属方面,均未作出回应。

“索要千万逼死老公案”一审宣判:翟欣欣退还男方上千万财产

↑判决书

案情回溯:

闪婚41天后 IT软件创始人自杀

翟欣欣曾在2018年7月13日接受了红星新闻的独家专访,在此次专访中翟欣欣首次就两人从相识到离婚再到苏享茂选择自杀的160天里的始末进行了呈现。

2017年9月7日凌晨,手机应用wephone的创始人苏享茂跳楼身亡,并留下遗书称自杀与前妻翟欣欣有关。

据其遗书中显示,2017年3月30日,二人通过网络婚恋网站认识,6月7日领证,7月16日离婚,18日办理离婚手续。苏享茂在曾在遗书中提到“资金链断裂,我很绝望”,因此,翟欣欣索要1000万作为离婚赔偿,导致苏享茂资金链断裂,被外界普遍认为是“逼死”苏享茂的原因之一。

“索要千万逼死老公案”一审宣判:翟欣欣退还男方上千万财产

↑翟方知情人提供的翟苏两人在2017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此,翟欣欣在5年前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曾表示:“离婚后,苏享茂积极地履行离婚协议,做公证,要求我提供征信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苏的姐姐是2017年8月17日得知苏离婚的。并于2017年8月20日前后与苏的哥哥一同来到北京。根据媒体采访得知,(苏的哥哥和姐姐)来到北京后,终止了苏享茂的贷款计划。”

基于此,翟欣欣认为,苏享茂家人提出的“翟欣欣以wephone软件涉及灰色地带等威胁让苏享茂生活在恐惧中,因此导致苏享茂自杀”并不成立。

栏目主编:顾万全 文字编辑:杨蓉 题图来源:上观题图

来源:作者: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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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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