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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父母签订离婚协议的同一天
约定将父亲婚前一套房屋赠与女儿
没过多久
父亲便将房屋抵押贷款
还主张撤销对女儿的赠与
这该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2018年,仲某与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仲某将其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双方的女儿仲小小(2017年出生),待符合办证条件时过户至仲小小名下。2020年3月,该房屋办理登记至仲某名下并被仲某办理抵押贷款。何某起诉请求仲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仲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主张撤销对仲小小的赠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系仲某个人婚前财产,但在双方离婚时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已经达成约定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夫妻关系的基础上,同时该协议是各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某的赠与行为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有密切联系,带有保障未成年子女今后生活需要或确保该财产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考虑,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一审判决后,仲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父母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同一天,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即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父母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该赠与协议虽然不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但也系在离婚的同时达成,应该视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父母一方不能在离婚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又反悔要求撤销赠与,这既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父母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来处理,以最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父母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同时另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则即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人也不能随意撤销赠与,这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体现,也是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父母签订离婚协议的同一天,约定将父亲婚前一套房屋赠与女儿,没过多久,父亲便将房屋抵押贷款,还主张撤销对女儿的赠与,这该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2018年,仲某与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签订调解协议的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仲某将其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双方的女儿仲小小(2017年出生),待符合办证条件时过户至仲小小名下。2020年3月,该房屋办理登记至仲某名下并被仲某办理抵押贷款。何某起诉请求仲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仲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主张撤销对仲小小的赠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系仲某个人婚前财产,但在双方离婚时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已经达成约定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建立在双方解除夫妻关系的基础上,同时该协议是各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仲某的赠与行为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有密切联系,带有保障未成年子女今后生活需要或确保该财产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考虑,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一审判决后,仲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宿迁中院刘路路
父母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同一天,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即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父母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该赠与协议虽然不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但也系在离婚的同时达成,应该视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父母一方不能在离婚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又反悔要求撤销赠与,这既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诚信的表现,不应得到支持。
推荐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父母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来处理,以最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父母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同时另行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则即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赠与人也不能随意撤销赠与,这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体现,也是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常跃旺
涉案房屋原系烟台市民唐某等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母亲韩某去世。2008年,唐某等三人通过继承遗产及唐某某的房屋产权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父亲唐某某及其续弦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此房只能由唐某某及其续弦居住,其无权处置(出租、出售、出借等),唐某三人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后俞某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涉案房屋。2016年1月,唐某某去世,64岁的俞某仍居住在内。同年6月,唐某离婚,其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遭俞某拒绝。唐某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俞某立即返还案涉房屋。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责任编辑 李蕾
审校:赵璇
婚姻期间买房 离婚能留给子女吗(婚姻期间买房写一方名字,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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