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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保护家庭的条款(保护婚姻家庭是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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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5 0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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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滨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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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不让贤妻(夫)良母(父)吃亏,“家务劳动补偿”有法可依

民法典规定:不让贤妻(夫)良母(父)吃亏,“家务劳动补偿”有法可依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同时废止。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部分都有哪些内容,会对人们的婚姻生活有哪些影响,让我们跟随律师一起详解民法典,共建幸福家。

民法典在法律高度上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让“家务劳动补偿”有法可依,激活了原婚姻法“沉睡”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文 | 黄小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是一条有“温度”的规定,从法律上给了那些为家庭默默奉献、操劳的人一个明确的说法,她(他)们未来的生活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民法典规定:不让贤妻(夫)良母(父)吃亏,“家务劳动补偿”有法可依


民法典规定:不让贤妻(夫)良母(父)吃亏


案例:

郑先生与林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一年后,两人的宝贝儿子降生。

可惜好景不长,儿子两岁半时,两人因家庭矛盾分居,郑先生离家单独居住,孩子一直随林女士生活。

分居两年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郑先生最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林女士认为,对于离婚她没有异议,但是,婚后自己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而郑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分居以来更是自己独自照料孩子。林女士要求依据民法典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律师分析:

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使经济地位较弱、承担繁重家务劳动的一方(主要为女性),离婚时能够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现实中,一方当“甩手掌柜”,另一方为家庭奉献很多,为了配偶事业发展,代配偶尽孝、教育孩子等影响了自己的事业发展和休闲娱乐,以至于离婚时候处于财产分配和争夺子女抚养权的不利地位,却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补偿,这确实很不公平。

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等的,没有哪一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也没有哪一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如果一方付出的义务过多,那么,他有义务获得相应的补偿。不使贤妻(夫)良母(父)吃亏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不能出去赚钱,这只是表面上的损失;深层的损失则是,一个人长期失去了与社会的直接联系,再获取社会工作机会变少,社会工作能力变低,一旦离婚,重返社会的能力不足,将来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

对家庭的付出,往往并不能转化或者直接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但它会给整个家庭带来隐形的利益。

比如夫妻一方为了提高自己的社会竞争力和收入水平,进修培训、考取各种资格证或从业证。另一方为了支持其事业,牺牲个人发展机会,承担了生活上较多的义务。

那么,付出较多的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期待利益,如果双方离婚,由另一方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具有合理性,也能体现夫妻之间的公平性。


民法典规定:不让贤妻(夫)良母(父)吃亏,“家务劳动补偿”有法可依


原婚姻法规定:一项“沉睡”的离婚救济条款


案例:

马先生与张女士于2019年3月在法院诉讼离婚。

在这场8年的婚姻中,张女士是典型的全职太太,整日忙于家务,马先生在一家外企上班,经常加班、出差。离婚时,张女士提出了多项诉求,包括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法院认为:马先生与张女士并没有制定书面的夫妻财产AA制约定,不符合家务劳动补偿的条件,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这个例子体现了原婚姻法规定和此次民法典新规的重大区别。

原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也就是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非民法典首创,原婚姻法就有对家务劳动进行补偿的规定。

但是,根据原婚姻法条款,离婚一方想要获得家务劳动补偿,必须满足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条件。

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绝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签订书面分别财产协议书的少之又少,尤其是结婚多年的老夫老妻。这就造成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案件中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件,本身数量就不多,而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更是寥若晨星。

可喜的是,“家务劳动补偿”这一“沉睡”的离婚救济制度现在已经被民法典新规激活。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不再受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只要存在一方负担较多家庭劳务义务的情况,离婚时就可以请求另一方经济补偿。这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全面认可和保护。


民法典规定:不让贤妻(夫)良母(父)吃亏,“家务劳动补偿”有法可依


家务劳动补偿不等同于工资


案例:

姜女士和唐先生是同一家广告公司的同事,工作中相识相爱并结婚。婚后,姜女士承担了几乎全部家务和子女照顾的责任。

结婚4年后,两人因婆媳矛盾、子女教育等问题争吵不休,走到了诉讼离婚的地步。

姜女士请求家务劳动补偿,法院最终支持了她的请求,判决唐先生支付姜女士补偿款5万元。

姜女士认为补偿款太少了,结婚4年,她白天晚上操持这个家,5万元相当于每月一千出头,她觉得特别委屈,认为这个数额还不如一个钟点工。


律师分析:

家务劳动补偿不能单纯理解为一方对另一方支付的工资,它实际是在确定了子女抚养、分割了共同财产之后单独的一项补偿款。如果一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倾斜性照顾条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中已经得到了体现。

因为家务劳动补偿金额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每个家庭经济情况、家务劳动分担情况都不一样,很难有统一标准),所以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补偿金额到底多少才算合理”的理解是有分歧的,需要通过考虑一方在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所尽义务的状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另一方受益情况和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合情合法地确定补偿金额。


全职操持家务不是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


案例:

冯女士和孟先生是一对中年夫妻,婚龄长达30年。

孟先生事业心比较强,冯女士非常理解、支持丈夫工作,不仅将家里收拾得窗明几净,更倾注大量心血和时间将两个儿女培养成才,还常年照顾孟先生患有老年痴呆的母亲。

令她痛心的是,常年劳碌的她并未换来丈夫更多的爱,丈夫出轨并提出了离婚。

冯女士提出,孟先生必须支付一笔离婚补偿。但孟先生认为,家务劳动补偿仅限于全职太太,冯女士有固定工作,只是下班后业余时间照顾家庭,不符合补偿条件。


律师分析:

民法典实施后,北京房山法院首例“家务劳动补偿”案件判决,引发社会关注。其中,案件中女士的全职太太身份被媒体反复提及。但实际上,“全职太太”的身份并不是补偿的前提,大家也不应将其作为“标签”,这个法条强调的是对于家庭的付出。

总而言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初衷在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要互相理解和包容,合理分担家务,积极奉献付出,共同守护幸福美满的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点条款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点条款解读

作者:蒋杰庆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并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一共6卷11册,对《民法典》全部1260个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理解和具体适用进行了阐释。本文是笔者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就第5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婚姻家庭编的一些容易产生争议的重点条款,对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概括和补充。

一、第1046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关于变性手术的问题,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131号),经公安机关审核后其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要重新编号(身份证号码倒数第二位的数字,男性为奇数、女性为偶数)。

二、第1053条 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属于撤销婚姻的事由

《民法典》删除了《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列为婚姻无效事由的条款。主要原因为:

(1)体现了社会观念的变化。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日益多元化,婚姻与生育并不必然挂钩,既然生育并非婚姻的义务,法律自然应当尊重夫妻的自由选择。

(2)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越来越小;而且,夫妻可以采用避孕措施来防止怀孕,避免将疾病遗传给下一代。

(3)《民法典》增加了婚前重大疾病告知的条款,至于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双方缔结婚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

三、第1055条 夫妻地位平等

关于夫妻一方婚内对另一方侵权的问题:

(1)一方如侵害另一方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法院可以判决侵权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被侵权的一方还可以要求侵权方支付经济赔偿。

四、第1059条 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

婚姻内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扶养费的问题:

(1)夫妻扶养义务以婚姻存在为前提,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

(2)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也不影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双方互负扶养义务。

(3)实践中,有的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以对方保管了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这种情况下,如果能查明原告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该类诉讼引发了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应当予以搁置或者双方协商处理,未能解决的可留待日后的离婚诉讼再行处理。

五、第1061条 夫妻互相继承

1.夫妻一方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为死亡赔偿金需要当事人去主张,并非死亡时就已经存在的。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继承,需要区分为两类:

(1)家庭承包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应的是《民法典》总则编第55条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民事主体,并非个人。所以,农户内的成员去世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该农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需要继承。当然,如果该农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均死亡,则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应由村集体收回。

(2)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主要是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其主体属于单位或者个人。该种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六、第1062条 夫妻共同财产

1.法定继承的情况下,要区分继承事实发生的时间点:

(1)法定继承应当从死亡时开始,如果婚前一方父母已经死亡,但是一直到婚后才分割其遗产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同理,如果一方父母的继承事实发生在婚姻期间,离婚后才分割遗产的,该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主张相关权益。

(3)另外,考虑到法定继承的人身属性,作为继承人的一方放弃继承的,夫妻另一方不可再主张权益。

2.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往往是容易被忽略的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尚未变现的知识产权,1993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该意见已经被废止。有待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另一方还能不能主张“适当的照顾”。

七、第1063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考虑到人身属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中的误工费,补偿的是受害者的工资报酬,可以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同理,分割财产时需要区分奖牌(人身属性)和奖金(财产属性)。

3.房产登记与任意撤销权问题:

(1)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定,一方仍享有任意撤销权。

(2)如果双方财产协议中约定男女各一套房,但是都登记在一方名下,此时要与赠与区分,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

八、第1064条 夫妻共同债务

1.该债务如果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论是婚前债务,还是婚后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有共同意思表示,则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1)比如大额借贷等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共同签字或者事后一方追认(实践中可放宽到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

(2)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在无法查清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举债用于投资,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已经基于该投资受益,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实际上,市场经济下投资、生产经营的风险是很大的,如果夫妻另一方仅获得少量收益却负担巨额债务,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最高法在本书中提出以下设想或思路:此种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

3.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一般离婚案件不允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事实查清,可在离婚诉讼中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无法查清,应当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留待债权人另案起诉。

九、第1065条 双方财产协议

1.《民法典》第1065条将原《婚姻法》中“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涵盖了婚前的财产约定,表述更为严谨。但是双方财产约定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得到债权人允许的除外)、税收等法律义务。

2.在立法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应当学习德日等国,由相关机构对该财产约定进行登记,以便增强对外的公示效力,防止“倒签”协议等难题发生,但是因种种原因未予采纳。

3.忠诚协议或者双方财产协议中的关于一方不忠而负有违约金、赔偿金的条款,最高法的观点是:

(1)法律不禁止这一类协议或条款,该问题属于道德范畴,双方可自行解决。

(2)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否则可能会引发一方为“捉奸”而采取一些非正常的甚至违法犯罪的手段。

十、第1071条 非婚生子女

追索抚养费的问题:

(1)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可起诉追索起诉日期前拖欠的抚养费;

(2)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成年的,则已经丧失主张抚养费的主体资格;但是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可起诉另一方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

十一、第1072条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需要先区分拟制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

(1)赡养的义务:继父/母抚养继子女长大的,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那么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反之,若继父/母未抚养子女长大,则仅形成姻亲关系,可不负赡养义务。

(2)法定继承的权利:同理。

2.继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亲生父/母的关系:

(1)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之后,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解除,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赡养和继承,并不影响其对亲生父母的赡养和继承。

(2)但是,如果继父母经继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此时转化为收养关系,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赡养和法定继承等权利义务也消灭。

3.再衍生一个问题,继父母结婚后又离婚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

(1)如果原来仅为姻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自然解除。

(2)如果原来为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但是,如果有一些特殊原因,比如离婚后继父/母拒绝抚养,或者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关系恶化的,可以协议解除或者诉讼解除该拟制血亲关系。

十二、第1073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如果通过亲子鉴定等方式查清或者推定,原告与孩子并无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那么该“父亲”与该子女则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之前的抚养关系可构成欺诈性抚养。该“父亲”可主张子女的亲生父母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已经支出的抚养费用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第1080条 离婚

《民法典》并没有对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作出规定。以往,除了协议离婚下民政局会发《离婚证》之外,离婚后人们往往需要拿着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去办事,相当不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使用方便,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下图为广东省高院监制的《离婚证明书》样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点条款解读


十四、第1088条 家务劳动的离婚经济补偿

根据学者廖宇航估算,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占GDP的30%,另一位学者吴燕华的数据为12%。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具有相应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目前没有统一的计算方式。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1)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再计算离婚经济补偿,而且经济补偿应当从承担补偿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1)中该方所分得的财产中提取。

十五、第109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该条第(五)款属于《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可以涵盖通奸、嫖娼、赌博、吸毒等行为。

2.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受到家暴等损害,不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而应该另案起诉。

十六、第1092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存在这种情况时,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不能扩大,仅限定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所涉及的财产范围内。

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时间效力……最高法发布首批民法典司法解释

新华社北京12月30日电(记者罗沙、刘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最高人民法院12月30日发布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7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记者从最高法12月3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获悉,民法典颁布以来,最高法对591件现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其中与民法典规定一致的共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对标民法典,需要对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111件,经修改颁布后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废止的共116件,自明年1月1日起失效。

“凡是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坚决废止;同时,立足司法审判实践,该修改的修改,该重新制定的重新制定。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最高法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院长贺荣说。

民法典施行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新旧交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法副院长杨万明表示,民法典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了很多新的规定,其中一些新的法律规定可以“溯及适用”。

“一种例外情形是‘有利溯及’,比如说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第二种是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法作出明确规定,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规定。”杨万明说。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千家万户息息相关,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着眼于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其中明确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认定为虐待,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导向。

对于公众普遍关心的婚姻与房产问题,司法解释延续了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的原则处理。

子女改姓,父母就可以拒绝扶养?司法解释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司法解释明确在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中,要尊重8周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删除原来10周岁的规定。

明确人工授精生子法律地位,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随着社会发展,因继承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最高法副院长贺小荣说,最高法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以群众关切为出发点,其中规定,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如果有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应当分给适当遗产,引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互帮互助的良好风尚。

弘扬孝老爱亲,司法解释还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此外,最高法关于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增加了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等新型用益物权,关于劳动争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2件司法解释强化民生司法保障、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贺荣表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最高法将对有关重点热点问题加大调研力度,及时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加强审判指导,加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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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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