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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婚假包含节假日吗(福州婚假几天国家法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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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4 22:3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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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大龄剩女”:士大夫家的女儿为何嫁不出去?

中国古代是农业社会,历代统治者基本都倡导育龄男女适时婚配,推行鼓励人口生育的政策。《礼记》所谓“男有分,女有归”,即认为正常社会秩序中,男人各有职分从事工作,女子皆能嫁给丈夫组建家庭,只有如此,人们才能安居乐业,国家才会健康稳定的发展。这是古代文人理想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丁壮劳力是一个国家运行发展的坚实基础,国家的税收赋役、从军打仗等,都需要一定数量的成年男丁全力承担。所以,婚姻家庭不只是个人和宗族的事情,也直接与国家富强息息相关。

宋代的“大龄剩女”:士大夫家的女儿为何嫁不出去?

史载,中国古代一些国君或皇帝曾直接颁布法律,惩戒超龄而不出嫁的女子和婚配的男丁。春秋末期的越王勾践在被吴国击败后,卧薪尝胆、积蓄力量时,即曾通令全国“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男子二十不娶,其父母有罪”,如达到政府规定的婚龄线而男不娶女不嫁者,不仅自己犯罪,也要连累父母蹲大牢。西汉孝惠帝时,若谁家有女儿十五岁以上到三十岁还没嫁人,要罚款600钱。据《晋书·武帝纪》载:晋代“女子十七,父母不嫁者,使长吏配之”,也就是说,女子到了17岁还不嫁人,朝廷命令官府要为此女子挑选另一半。北宋仁宗时期,国家制定法令,明确规定婚姻年龄界限,要求男子十五岁娶,女子十三岁嫁等等。

从古至今,一个家庭能够早生贵子,人丁兴旺,也是大多普通民众最朴素和基本的想法。在中国传统社会文化中,亦多方鼓励女子适龄而嫁,及时组建家庭。北宋司马光的《书仪》曾指出正常男女婚龄:“男不过三十,女不过二十尔,过此则为失时矣。”

但是,据一些史料记载,两宋时期的社会中上层家庭,则出现过一种另类现象,即当时一些达官贵人或士大夫官僚家中,常有一些婚姻“失时”女性,长期待字阁中,成为名副其实的“大龄剩女”。范仲淹在写给宋仁宗《答手诏条陈十事》中,即曾描述此类社会怪象,说:“男不得婚,女不得嫁,丧不得葬者,比比有之。”

据范仲淹所说,当时的士人男女婚嫁失时现象并非少见,问题还比较严重。究竟什么原因呢?所谓“在天下物贵之后,而俸禄不继,士人家鲜不穷窘”。一个字,穷。据宋史名家张邦炜先生考证,宋代以后,婚嫁之费猛增,人们的婚姻嫁娶风俗讲论钱财,嫁女花费通常要比娶妇更大。当时人们就慨叹:“伤生以送死,破产以嫁子。”连当时的皇弟扬王赵颢,“有女数人,婚嫁及期,私用不足”,也不得不向哥哥宋神宗开口,伸手预借薪俸,以作花销费用。北宋名臣蔡襄在《端明集·福州五戒文》中,即对此种婚姻论财的风气予以激烈抨击:“婚娶何谓?欲以传嗣,岂为财也。观今之俗,娶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随其贫富,未有婚姻之家不为怨怒。”司马光则在《书仪》中更直白地说:“将娶妇,先问资妆之厚薄;将嫁女,先问聘财之多少。”姑娘出嫁需大量陪嫁,士子取妇得看嫁妆多少,几家欢乐几家愁。社会风气使然,让一些原本家庭并不宽裕的士大夫,无法为女儿按时筹备丰厚陪嫁,又往往顾及脸面,所以只能让姑娘长久地养在娘家了。

北宋中期名臣蔡襄说:“今世用人,大率以文词进。大臣,文士也;近侍之臣,文士也;钱谷之司,文士也;边防大帅,文士也;天下转运使,文士也;知州郡,文士也。虽有武臣,盖仅有也。故于文士,观其所长,随其才而任之。”南宋晚期即有人评价当朝这种政治现象:“国朝待遇士大夫甚厚,皆前代所无。”两宋时代盛行科举制选拔官吏,士人一旦通过科举之路,无异鲤鱼跃龙门,很可能会有一个高光靓丽的前程。北宋中后期的魏泰在《东轩笔录》中说:“国家用人之法,非进士及第者不得美官。”宋廷提拔的大多数高级官吏,基本都需要有科举进士出身。所以时人以诗感慨:“满朝朱紫贵,尽是读书人。”在史学界,大家已基本形成共识,即两宋王朝是一个士大夫主政的时代。宋人也把本朝称为“官人世界”,说白了,也就是“尚官”的时代。宋真宗赵恒在《劝学诗》中,直接表达了读书科举与人生富贵的紧密关系:“富家不用买良田,书中自有千钟粟;安房不用架高梁,书中自有黄金屋;娶妻莫恨无良媒,书中自有颜如玉;出门莫恨无随人,书中车马多如簇;男儿欲遂平生志,六经勤向窗前读。”在这种典型的文臣官僚政治社会下,“崇尚官爵”是民众的集体心理。宋代有一首《寄鞋袜》诗,为署名“士人妻”的某位无名女性所作,诗云:“细袜宫鞋巧样新,殷勤寄语读书人。好将稳步青云上,莫向平康漫惹尘。”由此可见,士人家属对士子们科举成功,前途平步青云、官运亨通的强烈期望。

可以说,在宋代中上层社会,女方最理想的婚姻,就是以时出嫁,成为“士人妻”。但是,适时婚嫁与为士人妻很难两全其美。如果女子坚持非进士不嫁,或者定有更为苛刻的择婿条件,如非才华出众不可。那么,势必造成一批女子错失婚嫁时间,成为长期待在娘家的“老姑娘”。宋哲宗时,宰相章惇就把选取女婿的条件定得过高,以致“为息女择配,久而未谐”。王安石的女婿蔡卞当时任官执政,相当于副宰相,他曾好言相劝上级章惇:“相公择婿如此其艰,岂不男女失时乎?”但章惇却听不进去,颇不耐烦地讽刺说:“待寻一个似蔡郎者。”他直白地说,正等着为闺女找一个类似你蔡卞这等层次的人。章惇的女儿不能适时而嫁,依史料所见,当与他的父亲气量狭小、“眼界”太高关系颇大。

从两宋科举规模来说,士人们苦心读书,但能考中进士者必定数量很少。而且,中举士子并非都年轻有为,单身待娶,相反,许多士人都经过多年苦斗,龙腰蛇背,须发染霜,之后才科考成功。所以,对于一些少得可怜又在年龄与婚姻条件上正好合适婚配的中举者,往往成为宋廷士大夫官僚给自家姑娘强力争抢的目标。每逢放榜之日,许多士大夫官僚人家便瞄准新科进士,相互之间比拼撕掰。据北宋中期人彭乘《墨客挥犀》载,“今人于榜下择婿,号脔婿”,“脔”是将肉切割小块,可谓比喻形象。放榜之时,中举士人犹如众多朝臣大官的猎物,被一些权势人家如野兽般“撕扯”回家,介绍给自己的姑娘。王安石曾在《临津》一诗中,兴奋地描述这种令他印象深刻的画面:“临津艳艳花千树,夹径斜斜柳数行。却忆金明池上路,红裙争看绿衣郎。”那些靓女们纷纷攘攘,争相观看,都想钓上新科进士这样的“金龟婿”。正如南宋朱彧《萍州可谈》所说:“本朝贵人家选婿于科场年,择过省士人,不问阴阳吉凶及家世,谓之‘榜下捉婿’。”士子们一旦中举,转瞬之间,无论婚配或前途方面,皆会发生极大逆转。宋代有关此类记载的文献非常多见,无需赘言。在当时社会,女子们想要寻找到一位心仪合适的士人,与其结为伴侣终身依归,并非人人都能如愿。这也是造成一些大家女子不能适时婚配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是,还需说明另一种情况,即随着宋代知识文化的不断普及,特别是士大夫家庭的知识女性越来越多。文化素养的提升,使一些知识女性见识越来越远广,认识更趋深刻,所以择婿也越来越看重对方的人品和才华。很多人普遍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文化教育是男性的权利,实际上我们所谓的“女子无才便是德”是直到明清以后才形成的社会观念。在宋朝时期,即便是妇女观较为保守的司马光,也主张女性应当接受教育、学习知识文化,他在《家范》中就曾写道:“古之贤女,无不好学,左图右史,以自儆戒。”宋代文风大盛,有条件的家庭女孩子都可以读书学习。

清代史学家赵翼谈到宋代婚姻风俗时,曾经指出:“当时风尚,妇人女子皆知爱才也。”一些士人家的女子抱着宁缺毋滥的原则,一直坚守等待,寻找心仪理想的人生伴侣。北宋儒家大师程颐的女儿终身未嫁,责任即全在她自己。据说,程颐的女儿“幼而庄静,不妄言笑,风格潇洒,趣向高洁”,实在是当时那个社会标准理想的好姑娘。她很想寻找一位自己心目中的完美男子出嫁,所谓“择配欲得称者”,程家为此于茫茫人海中“访求七八年,未有可者”。不知不觉,程姑娘年龄就被耽搁大了,便成为大家的舆论焦点,亲戚朋友看着也发愁,“既长矣,亲族皆以为忧,旧交咸以为非,谓自古未闻以贤而不嫁者。”顶不住社会压力,“不得已而下求,尝有所议,不忍使之闻之,盖度其不屑也。”但父母太过疼爱,看着这个“老姑娘”,干着急没办法,实在不忍心她受委屈,就这样一直“未遇贤者”而养在娘家,直到最终未嫁而死。

作为一代大儒的程颐,并非像后人所误解的那样重男轻女,最起码对于自己爱女来说,能充分尊重姑娘心愿,尊重她的选择,乃不失一位好父亲。据清代沈雄的《古今词话》记载,惠州少女温超超“年及笄(十六岁),不肯字人”,她下定决心,非当朝风流人物苏东坡不嫁。宋哲宗时,苏轼出任惠州知州,当时他已是个老头子了,年过半百,儿孙满堂。超超姑娘听说苏轼到来,马上兴奋地说:“此吾婿也。”并且“每夜闻坡讽咏,则徘徊窗外”,直至为其痴心而亡。后来,苏轼得知此事,“因作《卜算子》词”,以为纪念。“缺月挂疏桐,漏断人初静。时见幽人独往来,缥缈孤鸿影。惊起却回头,有恨无人省。拣尽寒枝不肯栖,寂寞沙洲冷。”诗词格调高雅,故事非常凄美。若此事为事实,也是一个不切实际、想入非非的人间悲剧。

洪迈《夷坚志补·刘女白鹅》篇记载,汀州宁化县攀龙乡有富豪家刘安上的女儿,是位“性慧,喜文墨”“姿美而艳,其光可鉴”的好姑娘,但却“以不嫁自誓”。《金坛县志》记载:宋太常丞刘宰的续弦妻子梁氏,“世居处之丽水,父为吏部侍郎。笄而择配,贵胄争委禽焉。母吴问所愿,不对。屡问之,曰:‘吾视诸贵豪子,怙势以凌物,殖货以自丰,岂能有远志?无宁归寒士耳。’”原来,做姑娘时的她内心不俗,眼界甚高,很看不起那些富贵公子平日狗仗家势、贪财爱钱的行径。《绍兴府志》载:“莫氏,胡宗伋妻,馀姚人。读书通经学,年踰三十,择配未嫁。闻宗伋贤,许之。”胡宗伋的妻子莫氏,等到三十来岁,才终于找到自己中意的另一半。面对姑娘们的此类状况,长辈们也不禁慨叹:“岂有处子终不嫁人者乎!”总之,女子婚姻不时在宋代中上层已经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程颐在《周易程氏传》中,对此解释说:“(女子)所以愆期者,由己而不由彼。贤女,人所原取,所以愆期者,乃其志有所待,待得佳配而后行也。”

宋代中上层家庭出现的女性婚姻不时现象,是与当时复杂的社会环境具有密切关系。对于一部分特殊人群内的常见现象,宋代一些文士应该是做了忠实的记录,并将之视为社会异象。我们现代人追求的婚姻大多注重幸福感,更多关心个体本心的真实体验,即是说今人更加尊重人性解放了。因此而言,相比于过去,我们现代社会发展更文明了。但客观地看,我们当今社会主流文化依然并不鼓励“大龄剩女”现象,否则,怎么会制造出这样一个特殊词汇呢?

育儿假来了福建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十四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生育子女。”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加强服务监管。不孕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支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前款规定的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将生育友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支持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提供再就业培训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并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的投资、运营给予适当补助。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十个托位的标准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托育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六个托位的标准建设托育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相关专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且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按照规定予以适当照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相关事项联办。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二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健全临终关怀和丧葬服务制度;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开展社会关怀活动。”

二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遭遇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三、删去第四章。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指子女残疾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不育症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证明。”

此外,对有关部门名称、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政策,应当与人口发展政策相衔接,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省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其他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规范不孕不育诊治服务,依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加强服务监管。不孕不育患者治疗相关疾病的费用支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七)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前款规定的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助。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负责查处将国家免费供应的避孕药具有偿销售的行为。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在其子女年满三周岁之前,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育儿假。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晋升。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将生育友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支持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妇女提供再就业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并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的投资、运营给予适当补助。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十个托位的标准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托育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千人不少于六个托位的标准建设托育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下转第八版) (上接第六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相关专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且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按照规定予以适当照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制定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相关事项联办。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扶助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乡村振兴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夫妻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健全临终关怀和丧葬服务制度;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开展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遭遇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费、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本省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指子女残疾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不育症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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