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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离婚时约定房子归男方,好不容易复婚后又协议共有,为啥房子还是男方的?请看本期案例!
李先生与吴女士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6年双方购买了昆山的一套房产,2018年两人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昆山的房产归李先生所有,当时该房产还未办理产权证,故约定吴女士在一个月内配合办理手续。离婚后,吴女士并未配合办理手续,房贷由李先生一个人偿还完毕。
2019年两人又复婚,复婚时签订协议书,约定昆山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仍未领取房产证,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开发商名下。
之后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吴女士、开发商配合将昆山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吴女士则认为,复婚时双方已经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李先生个人所有,故不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已经协议约定归李先生所有的讼争房屋,是否因双方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无需过户登记至李先生名下?
应首先明确何为夫妻财产制的约定。
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是夫妻为了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而自愿选择的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一般性的、普遍性约束力的夫妻财产制度,只能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中选择,最终结果均是婚前或婚后财产要么归共同所有,要么归原权利人所有,故并不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
而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等。本案复婚协议可以看出是对特别财产,即该房产权属的单独处分,并不涉及对夫妻财产制的选择。
本案所涉房产经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归李先生个人所有,在复婚后对双方来说属于李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且二人第一次离婚后房产按揭贷款也是李先生个人偿还,故即使李先生在复婚时作出此房产归夫妻共有的承诺,也应认定是对个别财产的婚内赠与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夫妻另一方或者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属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赠与人在赠与不动产物权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婚姻家庭编解释第32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可按照民法典的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原被告复婚后,案涉房产并未过户至吴女士名下,且现在李先生明确要求将该房产从开发商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表明其不再履行赠与的承诺。
因此吴女士不同意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案判决后,吴女士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
“假离婚”在法律上仍认定为“真离婚”,夫妻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即使二人重新复婚,已分割财产依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张三与李四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11日生一子小张。
2012年8月2日,村民委员会与李四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李四父亲腾退宅基地,应安置人口为:李四父亲、李四母亲、李四、张三、小张。村委会补偿李四父亲补偿款、奖励费、各项补助费总计2611246元。李四父亲认购回迁房面积250.2平方米,购房总款950760元。回迁房坐落为:A房(55.3平方米)、B房(81.33平方米)、C房(113.57平方米)。
回迁房入住后,李四父亲将B房交由张三、李四居住使用;B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2014年7月16日,二人为规避风险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张三抚养,李四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房屋归李四所有、轿车归李四所有。
2018年2月13日,张三李四复婚。
2021年,张三李四经法院判决离婚,小张由李四抚养,张三承担抚养费并可探望,李四给付张三投资折价款15万元。
张三李四对财产分割发生争执,张三认为2014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而是为了规避风险办理的假离婚,后来双方很快就复婚了,因此不认可当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婚姻期间,宅基地被拆迁,被腾退人为李四父亲,张三李四及孩子均为被安置人口,自己应当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和周转费。现在B房登记在李四名下,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是张三将李四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给付原告宅前房屋补偿款及周转费共计209.77万元。
【一审判决】
法庭上,李四辩称,B房屋为自己个人财产,与张三无关,张三无权要求分割。双方在2009年登记结婚后,在2014年7月1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已将案涉房屋全部处分给了李四,虽然双方2018年复婚,但并不影响2014年离婚协议的效力。案涉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李四于2009年第一次登记结婚,后因宅基地腾退,经家庭内部析产,双方取得B房的使用权。2014年7月16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B房屋归李四所有。因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书,此处的“所有”权应当理解为“居住使用”权。届时双方已就B房屋进行了处分,张三称2014年7月是为规避风险办理的“假离婚”,未提供证据。婚姻不是儿戏,经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真实有效,对张某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2018年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并未就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特别约定,故B房屋应为李四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三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张三不服,立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法庭上,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张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B房屋 “所有权”认定为“居住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且一审判决中“2018年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并未就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特别约定,故B房屋应为李四的婚前个人财产,张三无权要求分割”,这一认定与一审判决中B房屋仅有“居住使用权”的认定相违背。且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四则辩称完全同意原判,请求驳回张三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李四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了B房屋和33万元拆迁款,后33万元拆迁款用于购买轿车,上述房屋及轿车属于双方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三要求分割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及周转费已实际转化为B房屋及轿车。
2014年,张三李四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B房屋及轿车归李四,上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后双方于2018年复婚,但并未就婚前各自财产归属进行特别约定,张三也并无证据表明双方有过特别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房屋及轿车属于李四第二次婚姻的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张三现要求分割李四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三所述其与李四2014年 “假离婚”的主张,首先,双方2014年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其次,现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处分非双方真实意愿,故法院对于张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假离婚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真正的离婚,只是在夫妻双方上看来是“假离婚”。因此,只要双方履行了离婚的法律程序,离婚行为便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是假离婚,双方财产均会按照法律或协议进行分割,双方再结婚,其已经分割完成的财产也不会重新认定为共同财产。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假离婚往往是为了利益或逃避一些风险,因此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有因利益分配不均而导致夫妻间感情破裂,“假离婚”变“真离婚”的情况出现。即使成功复婚,仍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失,给家庭的和平安稳造成纠纷与隐患。婚姻不是儿戏,双方都应当慎重而为,避免假离婚更有助于家庭关系的长久和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
复婚把财产变共有可以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约定个人财产成为共同的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次婚姻离婚后分割的财产此时均是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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