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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城郊乡石子村村民甘为正(男)与伊向荣(女)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二女一子,二女名分别为甘倩梅、甘倩兰,一子名为甘小虎,。1996年5月,甘为正因病去世。伊向荣拖着三个孩子艰难度日,历尽困苦、费尽心血终将三个子女养大,并扶助他们各自成家立业。2008年初,伊向荣经人介绍与邻村村民文从方结婚组成新家庭。但母亲伊向荣的改嫁遭到儿女们的一致反对,尹向荣再婚后,儿女们谁也不来看她,对她所有的事都不闻不问。
伊向荣步入老年后,身体状况日渐羸弱,且患有冠心病、风湿关节炎等多种慢性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2020年12月,73岁的伊向荣又被医院确诊患乳腺癌住院,准备手术切除癌肿然后化疗。丈夫文从方为给妻子治病花尽了家里的全部积蓄,又向亲朋邻里四处借钱;但依然无力凑足巨额的医疗费用。无奈之下,伊向荣托人捎信要她的三个子女为她承担一部分医药费,并每月向她支付一定赡养费。但她的请求却遭到三个子女的拒绝,三兄妹认为既然母亲已改嫁给文从方,就应由文从方为其治病,赡养费也应由文从方负担,与他们已没有关系。伤心、无奈的伊向荣只好把她的女儿甘倩梅、甘倩兰、儿子甘小虎三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及每月支付给一定赡养费。
伊向荣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本案是一起父母向子女索要医疗费和赡养费的案件。因为被告拒绝对改嫁的母亲承担赡养义务而引起纠纷。在我国的一些农村地区,受传统习俗观念的影响,很多人的头脑中都认为“母亲改嫁后,子女就不需要再尽赡养义务了”。这种想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有点道理,但却是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的。
第一,赡养扶助老年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子女对老年父母亲的赡养扶助义务的内容是:对老年父母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妥善安排老年父母的住房。在农村地区,要帮助老年父母耕种承担的土地,照顾老年父母的林木和牲畜等。
第二,法律上对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一般要求是:
1.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基本上是无条件的,履行该义务的期限至父母死亡时止。凡有赡养扶助能力的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是否与父母居住在一起,都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子女,应当向父母给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用。具体的数额可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一般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准。赡养费的付给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赡养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定期支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
2.父母有多个子女的,各子女需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已出嫁的女儿,即便没有经济收入,也依然需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在经济上,她应从其夫妻共有财产中抽取适当部分赡养父母。各子女对父母所承担赡养义务不是按份义务。各赡养人之间可以有所分工,但某一子女未尽其赡养义务时,其他子女对该子女未尽的赡养义务仍需承担,即每一个子女对父母都有承担全部赡养义务的责任。
3.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父母的衣、食、往、行的需要。如对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其子女尤其要给予妥善的扶助和精心的照顾。对于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条件的父母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法律将强制赡养义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如冻、饿,有病不给看等,导致其父母死亡、自杀的,可构成遗弃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变。
父母离婚,或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的,属于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这种变化并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终止或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也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父母离婚,离婚或丧偶后再婚,这是父母的婚姻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横加干涉,子女当然也不能例外。父母离婚、再婚不影响其享有的接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以父母离婚、再婚为由拒绝承担赡养扶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站不住脚的。
本案中,被告甘倩梅、甘倩兰、甘小虎曾反对母亲合法的再婚,其行为属于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是完全错误的。其后,他们又以母亲改嫁为由拒付母亲的医疗费和赡养费,因其行为违法,因此必然被法院所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伊向荣是被告甘倩梅、甘倩兰、甘小虎的亲生母亲。1996年5月,原告的前夫甘为正病逝。2008年,原告与现在的丈夫文从方结婚,原告在再婚前的近三十年的时间里,倾注了全部精力和心血抚养照管三个被告,尽了做母亲应尽的抚育子女的义务。原告年老后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身患癌症,急需医治费用和各方面帮助。
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应当给付赡养费,对患病的父母子女应当提供医疗费,被告甘倩梅、甘倩兰、甘小虎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对母亲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丧偶后与他人结婚是她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母子关系不因原告的再婚而解除,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因原告再婚而终止。被告以原告再婚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甘倩梅、甘倩兰、甘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近期治疗费150000元,从2021年1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
张女士离婚时约定儿子小亮归前夫抚养
儿子小亮现已成年参加工作
张女士年老独居且身患多病
小亮不去探望、照料
张女士无奈将小亮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张女士与王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儿一女。双方于1980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确定女儿由张女士抚养,儿子大志、小亮由王先生抚养。2021年9月,张女士与小亮产生争执,后张女士独居至今,小亮从未探望、照料,也未支付赡养费。张女士现已70多岁,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等多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且收入较低(低保1120元/月,待遇683.4元/月),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张女士认为,根据广州市的生活水平,其每月的赡养费以3000元/月为宜,小亮作为三个子女之一,应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亮自2022年3月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自2022年3月起至张女士去世之日止,小亮按照600元/月的标准向张女士支付赡养费。
小亮不服,提起上诉。
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小亮每月支付张女士赡养费2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600元/月的标准向张女士支付赡养费,张女士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标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官说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董广绪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法院离婚判决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并不是意味着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就不用或者没有承担抚养义务。成年子女更不能以父母离婚判决抚养权的归属来判断是否承担赡养义务。
《民法典》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均规定,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张女士与王先生离婚后,小亮由王先生抚养,但张女士并不存在遗弃或其他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小亮以张女士未尽抚养义务,与其无感情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赡养费,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综合当地物价水平、小亮的收入情况、小亮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张女士的身体及收入情况、张女士的赡养义务应由三个子女共担等因素,酌情确定小亮向张女士支付赡养费的标准。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子女在履行赡养义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赡养义务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不仅提倡道德规范的约束,更要善用法律法规的强制,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来源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通讯员 | 董广绪
编辑 | 江萍
【每日学“典”:离婚后依然有探望权,另一方不应阻挠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来源:法治日报社法治融屏编辑部)#今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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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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