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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早在婚姻法时期,就有夫妻共同债务直之说。根据当时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就夫妻共同债务定义就考虑司法实践中的解释与适用,慢慢地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确定为:
1.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为此,如果需要证明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的,就需要从上述三点标准出发,制定有效的防御手段。具体参考如下:
1.婚前明确的协议约定。约定夫妻对婚前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任何一方对外负债时应明确告知第三人相关债务约定。
2.做好生活共同基金设置,明确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双方各自承担生活费用标准,且对于非双方同意的,个人采购物资行为,明确为个人需求生产经营活动,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方面。
3.证明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一方侵权、赌博等原因产生的,这类债务可以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夫妻债务一方不知情情况下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以夫妻一方是否知道债务的存在来判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是看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如果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不知情,也是要承担责任的。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另一方可以拒绝承担相关债务的赔偿责任。
注,用于经营的债务,如果从你的银行账户过度了,有概率被推定为你知悉该笔债务,从而要求你承担赔偿责任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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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创作挑战赛#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释义】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可以说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各方面较为关注,争议也较大的问题。
本条分两款,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多个民事主体等基于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这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条规定对这一内容加以强调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名。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法第1060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夫妻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夫妻双方,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产生的义务包括债务也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当然,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与相对人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的,则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
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本法第1060条规定的内容之中,这里是再次加以强调。如何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可以参考前述条文的释义,这里不再赘述。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类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最为复杂,实践中如何认定争议最大。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如果不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那该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争议不大,主要问题在于怎么认定,即由谁来举证证明。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本条第2款所指的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里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
要注意的是,本条只规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比如,本法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第11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夫妻因被监护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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