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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债券司法解释(婚姻法债务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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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23: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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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颁布夫妻债务解释明确共债共担(全部条文+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法释〔2017〕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院颁布夫妻债务解释明确共债共担(全部条文+权威解读)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通过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这些发展变化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难度也随之加大,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日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根据各级妇联等相关组织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反馈,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特别是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强烈呼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着力在解决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问题上下功夫,着力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上下功夫,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经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解释》旨在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起草《解释》的基本思路

《解释》的起草,坚持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突出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倡导诚实信用,体现公平正义。以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依法有效行使,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的全面、平等保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不断增强和保障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经过多年的积累、检验和不断完善,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目前,民法典分则正在加紧制定过程中,包括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制问题作为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

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解释》对此没有涉及。《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三、《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解释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问题导向原则。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注重司法解释的实效性,聚焦社会关切,集中就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从司法裁判权行使的角度,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进行细化完善,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三是平等保护原则。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两个风险朝极端化发展。易言之,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四是广泛听取意见原则。为更好地起草《解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答复工作,开展了大量前期调查研究。2017年3月至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联合邀请婚姻法专家学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等组成联合调研组,分赴北京、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广东、湖南等8省市进行专题调研,认真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妇联组织、民政部门、各级法院法官、律师以及案件当事人意见,与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征求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意见,确保《解释》兼收并蓄、切实稳妥。

四、《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解释》第一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参考学理通说,《解释》作出了上述规定。

(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在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之前,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付金华与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 键 词:物权登记·物权变动·不动产·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对抗效力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判人员:周峰(审判长)、叶兰、陈荣祥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2月9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权利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9月22日。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原告:付金华,女,47岁,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吕秋白,男,4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刘剑锋,男,52岁,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付金华诉被告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刘剑锋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彬、周文荣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并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金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中山二路房屋)、于2003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北翠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北翠路房屋)。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但两人为减少按揭贷款转贷手续费和缓缴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于上述某某路房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该案被执行人刘剑锋名下的中山二路房屋及登记于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北翠路房屋。就此查封原告向该案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但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二处房产有合法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是其与原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仅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上海市松江区北翠路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二、解除对前述两房地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

被告吕秋白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物权法第9条和14条的规定。房产权利人要以登记为准,不能因当事人的私自约定而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剑锋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离婚证,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离婚;

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31日达成共同财产分配约定,系争两套房屋归女方,第三人获得公司股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有合法依据;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贷款合同,以证明系争两套房屋的购买日期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故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5.居委会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4年7月一直居住在中山二路的房屋中;

6.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

7.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已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生下孩子,故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是夫妻感情破裂;

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贷款是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汇入第三人的账户进行还贷;

9.购房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系争**路房屋首付款;

10.海宁市剑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该公司的股份,故双方的离婚协议内容真实。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婚姻状况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离婚后还是可以复婚的;2.对于证据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登记以后签订的,协议所称的松江两套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不能指明就是本案的系争房屋,且全部房产均约定归女方所有不能体现公平原则;3.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5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里面,和权属约定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6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面所记载的结婚时间也无法确认;6.对于证据7离婚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间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对于证据8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上面记载的还款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以后,是在原告申请执行异议之后,且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原告均自认贷款是由第三人归还的。还款凭证上的签字还是第三人,故不清楚贷款是否由原告归还,该证据只是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8.对于证据9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9.对于证据10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资料显示离婚协议约定的公司股权分配没有履行,故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举证目的,对于购房贷款,在2012年前是由第三人归还,2012年后由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2相配套,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第三人与原告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与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系争北翠路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资,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反映了离婚协议上所约定的公司股份未发生转移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北翠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洋归女方,小儿子刘海归男方;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刘洋21.125%、刘海21.125%、原告16%,刘洋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5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利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宏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7-1号、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50元,由原告付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作者:徐忠兴 来源:法学45度

编辑:傅德慧

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新华社北京1月17日电 题: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新华社记者罗沙、杨维汉、熊丰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发布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应如何认定?为何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重要认定标准?能否解决近年来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离婚后被负债”问题?……这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就相关焦点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记者:这份司法解释强调,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程新文:这一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

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记者:司法解释为何要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认定标准?“家庭日常生活”的标准是什么?

程新文: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记者: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很广,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之外的夫妻债务,如何界定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程新文: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有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但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而产生,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

记者:那么,在夫妻债务纠纷中,债务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哪一方来举证证明?

程新文: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际上,债权人如为避免举证困难,完全可以事前防范,在形成大额债务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体现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仅方便举证,更能避免纷争。

记者:目前,社会各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离婚后被负债”等问题反映强烈。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否解决相关问题?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最高法由此确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后有效遏制了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坑”另一方的情形凸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并下发通知强调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等。

夫妻债务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体现了双向保护的原则,解决了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沉重债务问题。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

记者:对公众而言,如何在这类纠纷中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程新文:对于债权人一方而言,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担心举债一方不能及时或者无力偿还所借债务,就应当让举债一方的配偶共同签字,从而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

对于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而言,由于和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姻关系那一刻起,夫妻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日常事务。但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

记者: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释的适用范围?

程新文: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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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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