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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后黄金首饰,通常认定为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以上规定,婚后黄金首饰,通常认定为个人财产。注意:继承要区分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赠与要明确约定是赠与一方还是夫妻双方。
可能涉及的财产协议有:
1、婚前协议
2、婚内协议
3、离婚协议
4、父母出资协议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6日,牛某与贾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贾某与前妻所生女儿即贾某乙。2017年5月3日牛某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8月7日离婚案第一次开庭,在庭上,牛某得知贾某未经其同意处分了夫妻共有的存款3526497.5元,贾某声称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被他赠与贾某乙买房了。法官告知所赠款项已经转换成房屋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离婚案不予分割。离婚案判决前夕,2018年3月22日,牛某以贾某、贾某1为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贾某赠与贾某乙购房款3526497.5元的行为无效。
牛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她与贾某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贾某在夫妻关系紧张时,为了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526497.5元给予贾某乙买房,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贾某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买房时贾某乙已经成年,其明知购房款是牛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继母与父亲夫妻关系紧张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现牛某对贾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贾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贾某与贾某乙辩称:一、贾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贾某乙买房是经牛某同意的,贾某乙作为贾某亲女、牛某继女,为贾某乙买房是合情合理的,并且在三年前就已经完成了为贾某乙买房出资的赠与全过程;二、贾某和牛某在2015年7月为贾某乙买房,至今已经三年时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牛某和贾某乙不存在合同纠纷,贾某乙是牛某法律上的女儿;四、牛某举证其不同意赠与的短信内容恰恰证明为贾某乙买房一事是牛某与贾某反复商量过的,并经牛某同意的,买房时贾某乙正值婚龄;五、牛某一直对家庭财产、财务状况非常了解,2014年双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一次盘点,这么多年牛某对给贾某乙买房一事一直认同。牛某与贾某为贾某乙买房是在双方反复商量并同意的情况下作的一件事,是牛某和贾某作为贾某乙父母对贾某乙的共同赠与,不存在擅自处置共同财产情形。
【代理意见】
针对贾某、贾某乙的答辩,作为原告牛某的代理人,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牛某与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贾某赠与贾某乙的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无权处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继承、赠与,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的是共同共有。贾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352万元为其女贾某乙买房,侵犯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益。
二、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牛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52万元给予贾某乙,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015年,原告与贾某已经有房有车,婚后没有生子,贾某乙已经成年,故没有大额家庭支出,每年正常家庭支出不超过6万元。一次性支付几百万,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更没有协商一致。原告给贾某的微信中写道:“直到现在你们没有解释过你们买房子的事,花了我们这么多钱,我都没权利知道。听说你交了首付之后我们曾吵过,同意和买房是两回事,我问过买房前为什么不商量,花几百万买一个闲房。”可见原告反对贾某为贾某乙过早买房,如此大额支出并未协商一致。
三、贾某乙不是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买房时,贾某乙还是在校学生、没有谈婚论嫁,买房3年都未居住,出租至今,租金由贾某收取,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所有人都是贾某,贾某名为给女儿买房实为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归个人所有;既然所买房屋并无居住需要,贾某乙接受赠与是恶意的,仅是帮助父亲转移财产;买房时贾某乙已经成年,其明知购房款是牛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知再婚夫妻关系紧张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有偿取得,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买房前贾某乙在家与父母共同生活完全了解父亲与继母夫妻关系紧张,买房后贾某乙并未居住而是出国,2017年贾某乙回国对原告与贾某离婚是知情的,目前双方已经离婚,足以证明贾某乙、贾某名为给女儿买房实为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归个人所有,足以证明贾某系帮助父亲转移财产非善意。
四、牛某对贾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夫妻间不存在一方凌驾于他方的特权。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贾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已经成年的女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五、贾某名为给闺女买房实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离婚析产时应该不分或者少分。
贾某赠与贾某乙购房款之前,夫妻双方已经连续3年频繁发生矛盾,貌合神离,2014年贾某第一次提出离婚,2015年7月贾某就瞒着原告为贾某乙买房,并秘密转移财产。2017年5月3日原告牛某正式起诉离婚,同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贾某名下存款及大额不合理支出,2017年8月7日离婚案第一次开庭牛某才发现贾某擅自转移大笔款项并声称为贾某乙买房,其行为在财产分割中具有严重恶意。
六、贾某乙应予以返还赠与款或者返还所购买的房屋。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贾某赠与贾某13526497.5元,实际上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非法处分。侵犯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处理权,应属于无效。贾某乙应返还3526497.5元,鉴于贾某名为给闺女买房实为非法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所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贾某乙应返还所购买的房屋。
【判决结果】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0115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
一、贾某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赠与贾某乙的3526497.5元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案件受理费35012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贾某、贾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18)京0115民初7320号
(2019)京02民终1473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案由尽管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实际上是一例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通常对这部分财产不做处理,虽然婚姻关系解除了,但共同财产没有彻底分割。
现实生活中离婚前夕即夫妻关系紧张时期,一方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赠与亲属、情人等第三人的方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达到离婚时让对方不分、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不知情的一方一般在诉讼离婚阶段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由不寻常的大额支出发现对方赠与他人财产的蛛丝马迹。本案的难点在于,受赠对象是继女,若赠与对象是情人或者小三,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合同无效的判例很多,但本案赠与对象系再婚多年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且赠与的房款已经转化为房屋并登记在继女名下,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案例并不多见。
本案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纠纷审理过程中,有三个争议的焦点,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否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特殊约定,所赠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三百多万元给予第三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第三,受赠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事后权利人是否有追认行为。通过双方举证,认定本案争议的购房款3526497.5元系贾某与牛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贾某赠与其与前妻所生女儿的行为,曾于事前得到牛某的同意,或于事后得到牛某的追认。上述款项数额巨大,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贾某这一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牛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本案中,究其本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重新认定,将已经非法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夫妻名下,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事实依据。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牛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352万元给予与前妻所生女儿贾某乙,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牛某起诉离婚时,贾某私自所赠房款已经转换房屋且登记在第三人贾某乙名下,鉴于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离婚案件的法官不予分割这部分财产,一般建议当事人另案起诉。这种情况下,有些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嫌多次起诉程序繁琐,诉讼周期较长便放弃另案起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未处分婚内共同财产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该为当事人分析利弊,建议当事人树立另案起诉的信心,先起诉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胜诉后再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即可有效地规避一方通过赠与财产的方式故意转移、隐匿婚内共同财产,给无辜一方造成的损失。
最终,因为一审、二审两审程序贾某皆败诉,在离婚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贾某主动申请执行和解,彻底解决了离婚财产的公平分割。
因此,建议法律人士在代理离婚案件时一定拓宽思路,离婚案件可能会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领域,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怕程序繁琐,有时必须走迂回路线,通过连环诉讼彻底实现诉讼目的,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障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追回非法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促使夫妻之间均能够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弘扬正面的夫妻伦理道德。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
1、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2、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故意的,就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出于故意的,那么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给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同时,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要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非故意一方的合法财产是不能追缴的。
导言
“天可度,地可量,唯有人心不可防”,世上有赤城忠义之辈,自然也有阴险狡诈的小人。为达此目的,甚至妄图通过钻法律的空子谋取不义之财。
众所周知,偿还合法债款是人之道德所趋,也是法律规范所指。然而,倘若明明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为了逃脱还款,故意将名下钱款通过协议转让至自己离婚的妻子名下,导致自己账户空空如也,让法院无法对个人钱财予以强制执行。此时法律该如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呢?
案例
方先生与林某因生意往来相识,二人随后结为好友。在2019年,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林某向方先生开口借900万度过公司难关。二人在借款之时签署好约定协议,林某承诺在一年后偿还方先生本金以及利息。
借助方先生提供资金,林某的公司很快运转起来。一年的约定期限到期后,林某迟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方先生屡屡催促都作无用功。无奈之下,他只得将林某告上法庭。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公司为林某个人婚前财产,尤其一人所独立持有支配,在拿到资金之后,林某将其用于公司投资生产。此欠款应为个人债务,由他独自承担。法院判决林某应偿还方先生900万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然而,直到超出法定期限,林某依旧不为所动。2021年4月2日,方先生气愤之余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某名下财产。
然而,就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林某名下并无任何可执行的钱财。原来在二人因偿还债务一事在法庭审理之际,林某便与自己的妻子李女士协议离婚了。在离婚约定中,他明确表示自愿将名下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并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对此,方先生于2021年4月26日向法院提出撤销林某转让给李女士公司股份的约定行为。
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此案债务人的范围。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
公司为林某婚前持有的,其关系归属不因其婚姻关系的变动而改变,是他在婚后可以独立支配的个人财产。因维护公司运营,林某向方先生筹集资金,应属于他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林某将其所赚的钱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属于个人自愿处分行为,对他为单独债务人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同时,我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无偿转让方式无偿处理个人名下的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导致债权人因其难以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身为债权人的方先生与林某的钱款出借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范,属于正当的借款协议,其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在期限将至之日,经催促林某无效后,方先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此前林某便以离婚约定协议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份无偿交给妻子李女士,这无疑让法院的执行难以继续,同时也对方先生实现自己债权造成阻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随后,《民法典》第541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也做出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自行为之日发生时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此项权利破灭。
在本案中,方先生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随后被告知林某名下财产已被转移无法强制返还。在得知该行为已经阻碍了方先生债权的实现,在得知自己申请的撤销事由后,方先生于同月26日向法院提出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
综上所述,方先生申请撤销放某的行为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倘若该债务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即便离婚债权人仍然可以向男女双方主张还款。而一方将债款清偿过后,也能够向另外一方主张其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如果在离婚过程中夫妻二人恶意将钱款归于一方,同时约定将债权归于另一方时,债权人同样可以依靠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结语
“画人画皮难画骨,知人知面不知心”,有人曾表示如今的世道变了,临到还钱之际,欠钱的人气焰嚣张,而借钱的人却小心翼翼,生怕对方反悔拖欠。
对于此,我们需要明白不能够对一拖再拖的欠款人始终抱有期望,而是在得知自己利益受损的一刻及时做好最坏的准备,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在本案中,方先生在法律的帮助下最终拿到了属于自己的钱款,我们在此也要明白,因我们司法力量与当下中国复杂纷扰的案件数量并不相当,一般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都有相应的诉讼时效。就如方先生行使撤销权有一年的规定期限,而五年后便归于破灭。
一般而言,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都是得知或应当得知自己利益受损的日期起算,我们需要在法律规定申诉的时间范围内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莫让道德缺失、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
(《以案普法: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一方,债权人该怎么办?》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
商业仲裁败诉 商业仲裁败诉后不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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