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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作者:何永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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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婚之前有可能双方都会有一定的债务这个债务是属于的婚前债务,应当在处理的时候由债务人去处理,结婚之后也可以双方共同处理,但是这个要看婚前债务是否会影响到另一方。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通过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张大朋(男)与王小敏(女)于2010年相识。次年登记结婚。结婚前,张大朋以手头紧需用钱为由,向王小敏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底出具了借条。2018年2月,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年6月,王小敏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大朋偿还借款3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大朋与王小敏结婚产生债的混同,王小敏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王小敏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大朋与王小敏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王小敏与张大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王小敏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大朋与王小敏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王小敏与张大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王小敏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
律师说法:
张大朋与王小敏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
这是因为:
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作的约定,是一种协议,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也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它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要受《合同法》的影响。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
其次,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本案是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王小敏和张大朋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王小敏和张大朋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男女结婚后仍是独立的个体,并不能视为一个人。合同法中的“同归于一人”是指两个有债权债务关系组织合并为一个组织或是由于债权或债务的转让使得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个。《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里,婚前的财产包括债务,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换言之,夫妻之间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王小敏和张大朋结婚不能产生债的混同。只要王小敏能证明婚前借给张大朋3万元,则这3万元就是王小敏的个人财产,王小敏当然能在还款期限过后要求张大朋偿还结婚前借的3万元,向张大朋主张自己的债权。
最后,夫妻可以有独立的个人财产。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个人财产的两种类型中婚前个人财产是其中一类。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对保障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都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在经过若干年后即可无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放弃了前述转化理念,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着重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使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固定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再次加以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亦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作者:汇家婚姻律师——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
夫妻之间由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夫妻借款的法律效力如何?借款应该如何偿还?本人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分析夫妻之间借款与一般借款的区别。
2000年4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003年2月13日,被告以借款的名义从原告处取走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在原告处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与过日子无关”。
2004年5月9日,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原告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首先应对被告借款的用途以及原告所提供款项的来源予以明确。
一、关于借款用途的分析认定
被告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其该笔借款“与过日子无关”,考虑到语言表达的通常习惯,足以认定被告在书写借条时,作出了承认借款用途系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之个人事务的意思表示,故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二、借款资金来源的分析认定
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过书面约定,应视为双方婚后财产混同,依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还包括生产、经营收益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告仅证明婚后其单方没有来自工作单位的固定薪金收入,并不足以就此推定其向被告提供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该借条发生的时间为2003年2月13日,是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确认该款为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50000元款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所以实际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数额应为25000元。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二、上述案例结合该规定,能够反应夫妻之间的借款,需要从资金来源、借款用途两个方面分析:
资金来源分为:个人财产、共同财产
借款用途分为:个人事务、共同事务
三、两方面因素结合,可能出现四种情况:
1、个人财产+个人事务
个人财产出借,用于个人事务,属于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
2、个人财产+共同事务
个人财产出借,用于共同事务时,此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对方偿还借款金额一半。
3、共同财产+个人事务
共同财产出借,用于个人事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出借资金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只需偿还借款金额一半。
4、共同财产+共同事务
共同财产出借,用于共同事务,此时夫妻财产和债务混同在一起,借款不成立。
四、通过上面的分析,夫妻之间的借款具有一定复杂性,资金来源与借款用途不同时,导致案件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和抗辩的重点。
五、夫妻之间在借款时,在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方面尽量约定清楚,避免产生争议。本文的案例,如果借条没有约定用于个人事务,法院需要进一步查明借款用途。在资金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个人事务,则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讼风险较大。
来源:汇家婚姻律师——贾江红律师,南京离婚律师
近日
金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妻子起诉丈夫要求其归还婚前借款
张女士与王先生曾是朋友关系,2017年,王先生多次以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女士陆续借款合计37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但借款到期后张女士多次催讨,王先生一直推脱称手头没有钱归还。一来二去,双方在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进行同居生活。2018年,张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
婚后两年,双方婚姻感情破裂,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张女士想起了王先生婚前未归还的借款,遂诉至金山法院。
张女士认为
其与王先生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王先生曾经出具过借条,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相关事宜。借款到期后张女士也多次进行了催讨,但王先生始终拖延未归还借款。故王先生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王先生辩称
两人目前系夫妻关系,虽然此债务系婚前债务,但婚后双方未签订书面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在未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下,不宜进行判决。另外,该部分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实际为双方共同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故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王先生确认了在登记结婚之前,两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属于王先生自认行为。同时张女士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达到认定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基于此,法院最终认定张女士与王先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虽然张女士与王先生在发生借款之后进行了婚姻登记,但是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能成为对之前两人借贷关系消灭的抗辩理由,也不可成为债务人拒绝归还借款的理由。王先生另抗辩款项系双方进行共同投资产生的共同债务,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金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张女士要求王先生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所谓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一般认为, 在没有就婚前婚后财产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宜依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并且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庭审中被告也对此进行确认,故不能按照混同进行处理。
恋爱关系下情侣之间经济往来可能时常发生,若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应该保存完整的书面证据,例如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或能够明确体现款项为借款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这些证据能够使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项下款项和平时或者特殊日期发红包的赠予款项、共同经营的投资款项等区分开来,在起诉阶段起到关键性作用。
当然我们还是希望天下有情人能够终成眷属,但是同时也希望在恋爱期间保留基本的法律意识,防止被爱情冲昏头脑。
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沈旻洁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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