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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夫妻一方去世,如果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归在世一方所有,不发生继承,另外50%作为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假如夫妻有两个子女,且父母已经去世,那么继承人为妻或夫(在世)、子女,即每人继承50%的1/3。
(一)遗嘱方式继承
在我们生活中,遗嘱的继承方式比较多,但是,虽然民法典确定了遗嘱的形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但是高律师建议大家,如果订立遗嘱,依然要走公正遗嘱,虽然花了一些钱,但是呢?后面发生纠纷后的争议较小。
高律师建议:公正遗嘱
(二)法定方式继承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需要法定方式继承,那么此时,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确定是第一顺位还是第二顺位。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继承的时候,第一顺位优先继承,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时,第二顺位再继承。
高律师提醒: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三)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因为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为了保障自己年老后的生活有人照顾,与侄女或者其他愿意照顾自己的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待自己安享晚年去世后,把财产遗赠给扶养人。如果出现扶养人不善待自己,可以撤销协议。
高律师提醒:一定要在协议中约定清楚哦
(一)第一顺位
是配偶、子女和父母
PS:都是自己更直更亲的人
(二)第二顺位
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PS:都是自己相对较亲的人
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
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 1984年12月8日再婚,婚后陈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小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
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孙某。孙某某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争议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某。孙某某于 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某某、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 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某共同继承。
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高律师说: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对于孙某蕾、高某、孙小某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无争议,但是确认继承人较为困难的是陈小某。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本案中,陈小某曾经由孙某某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陈小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小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某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所以,陈小某不是法定继承人。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驻马店张女士问:
我丈夫在2021年5月份去世了,我们结婚后买了一套房子,现在丈夫的母亲想要继承这套房产的份额,我们还有一个女儿,想问一下我和我女儿能分到多少?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谷亚娟:
张女士和女儿能分到房屋5/6的份额。首先,该套房屋是张女士婚后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属于张女士一半的份额,需要被继承的房屋只有房屋的1/2。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张女士作为配偶和女儿、婆婆均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可以继承,继承的份额一般是均等的。因此,1/2的房屋应三等分继承,张女士、张女士的女儿和其婆婆各继承1/6的房屋份额,张女士和女儿共能分得该房屋5/6的份额。
家族的基因在传承,而财富也通过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等方式在家庭中传承,这一生命和财富传承的过程构成了我们人类文明的根本和基础。因此民法典设立了继承编这一重要篇章,占据了家事审判的半壁江山。
近日,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继承纠纷案件,涵盖了口头遗嘱效力认定、代位继承、诉讼时效、丧偶女婿是否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一系列在继承纠纷中常见的情形。
基本案情
家住集里街道的周先生和刘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和小女儿分别婚嫁另行居住。为了房产有人居住,老人的二女儿周女士选择了招婿入门,以继承家业,1997年,周女士与李先生结婚,但婚后因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便于2004年收养了女儿星星(化名),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从此,李先生一家三口跟随岳父岳母共同生活。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李先生的妻子周女士因突发疾病离开人世,在随后的4年时间里,岳母和岳父也相继去世。不过,在妻子去世后,李先生一直照顾着长期卧病在床的岳父和岳母的生活起居。岳父周先生生病期间,其大女儿抽空也会回娘家帮忙照顾,小女儿因为在广东做生意没有回家,岳父的丧葬事宜也全部都是他一手操办。
被继承人周先生和刘女士夫妇,生前分别建有三栋房屋,但其中两栋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
周先生去世后,李先生认为,老人生前留下的房产及70000元存款理应由他及养女继承,“岳父在生病期间立有口头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所有财产都交由我和养女继承,很多邻居都可以做证。”
但李先生的这一说法,并未得到周先生另外两名女儿的认可,在要求分割并继承父亲遗产未果后,将李先生及其养女星星(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与李先生共同继承并分割父母遗产。
一、遗产范围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实践中遗产的类型主要有:
1、自然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等。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财产权利。
3、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属于财产关系。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允许移转和继承。
4、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有有价证券、某些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股权和合伙权益、数据和虚拟财产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先生和刘女士夫妇,生前分别建有三栋房屋,两栋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不宜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认定其中一栋办有手续的房产及70000元存款作为遗产处置。
二、口头遗嘱VS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就口头遗嘱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因没有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载体加以固定,口头遗嘱的内容极易被篡改或者伪造,同时由于每个人的理解能力不同,不同见证人也可能对于同一份口头遗嘱存在不同的理解,此时如存在争议,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其真实意愿已经无法进行核实、查证,所以,法律规定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适用,当危急情况不复存在时,立遗嘱人有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条件,应当尽可能选择其他具有稳定性的遗嘱形式。
本案中,李先生申请了两位证人证明周先生立有口头遗嘱。但周先生在立完口头遗嘱至去世之时,尚有十余天,他神志清楚,能够与人正常交流,已经解除了危机情况,可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周先生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三、丧偶女婿是否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般来说,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但是对于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也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李某与妻子共同赡养岳父母,并在妻子过世后与其岳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主动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照顾生病的老人直至病故,亦为老人操办身后事,几乎尽到了对其岳父母生养死葬的全部扶养行为。鉴于李先生对被继承人周先生、刘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分割遗产。
四、代位继承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规定了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替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按均等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因二女儿先于周先生和刘女士死亡,故由二女儿的养女代位继承相应的份额。
五、关于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本案继承的发生有两个时间,一是2013年11月19日刘女士去世,二是2016年12月31日周先生去世。刘女士去世后,其继承人未表示过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李先生及其养女居住在诉争房屋,但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其余继承人的侵害,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在被继承人周先生、刘女士遗留的房产未处理前,继承人均可要求继承分割。
法院判决
据此,法院判决,两名原告和李先生及其养女对于2016建设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周先生名下的存款70000元及孳息由四人各继承17500元及相应孳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浏阳市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
编辑:任喆
婚姻法二婚遗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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