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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相互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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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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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了就应当受够“夫妻义务”约束,否则违法#抖来普法2023

这几点,夫妻义务,你都履行了吗?

忠实义务:不可以出轨,精神肉体都不行。双重财产,平等处分权。工资不管在谁卡里,对方都有权利用,也不能背着,随便给别人转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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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法定扶养义务。另一方生病了,你要好好照顾,否则很可能构成遗弃罪。

第四,尊重人格尊严。夫妻之间要相互尊重,包括性生活,个人生活,人身自由等等。孝敬:虽然法律不强求,但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应该的,作为配偶也应该支持。婚姻不只柴米油盐,多学法律不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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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受害人配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来源 | 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冀汉臣等与蓝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0)粤民再125号)


♢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谢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其丈夫冀汉臣也已年逾六旬,作为冀汉臣子女的冀小峰、冀凤云对冀汉臣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冀小峰、冀凤云确认他们有工作做,有赡养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冀汉臣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汉臣,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小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冀汉臣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凤云,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小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冀凤云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冀小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建明,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新河镇城西村新新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岳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59号2205室。

法定代表人:金如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杰,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冀汉臣、冀凤云、冀小峰(以下简称冀汉臣三人)因与被申请人蓝建明、台州长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造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民申88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冀小峰,被申请人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汉臣三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为35000元,但是二审法院在各被申请人均未提起上诉,冀汉臣三人的上诉内容没有涉及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冀汉臣三人只是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这两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擅自改判上述费用为30000元,违反了法律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二)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相互的扶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并列共存的关系。受害人谢某的配偶身体健康状况差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受害人的扶养,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是受害人配偶的生活来源,由此认定受害人无须对其配偶承担扶养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故此,冀汉臣三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8)粤2071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及(2019)粤2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2.请求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向冀汉臣三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641870.28元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蓝建明没有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长城制造公司辩称,(一)冀汉臣三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为30000元,属于笔误,冀汉臣三人可向二审法院请求更正。(三)该赔付的金额均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与长城制造公司没有关系,且赔偿金已经全部赔付。

被申请人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属于事实部分,二审法院对此依法有权改判。诉讼费用不应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担。

2018年7月11日,冀汉臣三人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请求判令: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540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16时55分许,蓝建明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二路往火炬开发区海傍村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祥富路双针药店对开路段时,遇谢某驾驶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27日19时05分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8]第4420222018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承担同等责任。

冀汉臣是死者(谢某)的丈夫,冀小峰是死者(谢某)的儿子,冀凤云是死者(谢某)的女儿。

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长城制造公司,蓝建明是长城制造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2071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一、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800元给冀汉臣三人;二、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6430.7元给冀汉臣三人。三、驳回冀汉臣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3元,由冀汉臣三人负担7383元(冀汉臣三人已预交14023元);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6640元。

冀汉臣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冀汉臣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696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88元,不服金额为133298.6元。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冀汉臣三人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显示,谢某于1954年10月2日出生;二审中,冀汉臣三人确认冀小峰、冀凤云有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冀汉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谢某与冀汉臣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互相扶养义务,而冀小峰、冀凤云作为冀汉臣的子女,对冀汉臣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减轻冀小峰、冀凤云作为冀汉臣的子女对冀汉臣负有的法定赡养义务,且冀汉臣一方确认冀小峰、冀凤云有工作,有赡养冀汉臣的能力,故冀汉臣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故一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支持合理。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死者谢某于1954年10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年满63周岁3个月25天,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时长应为16年8个月零5天,则死亡赔偿金应为683477.97元(即以40975元/年计算16年8个月零5天,为:655600元+27316.67元+561.30元=683477.97元)。综上,则对冀汉臣三人的损失重新计算为:医疗费3652.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直接承担;死亡赔偿金683477.97元、丧葬费46784.5元、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合计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10262.47元,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700262.47元,由长城制造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0157.4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承担。则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冀汉臣三人533810.28元,扣除长城制造公司支付的34852元,由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赔偿冀汉臣三人498958.28元。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请求,均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8958.28元给冀汉臣三人;三、驳回冀汉臣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3元,由冀汉臣三人负担6689元,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7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冀汉臣三人负担2661元,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负担305元。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639元迳付冀汉臣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冀汉臣三人申请再审的意见和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冀汉臣的生活费能否支持。(二)二审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冀汉臣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冀汉臣三人主张冀汉臣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冀汉臣已年逾六旬,作为冀汉臣子女的冀小峰、冀凤云对冀汉臣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冀小峰、冀凤云确认他们有工作做,有赡养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冀汉臣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医疗费3652.8元、死亡赔偿金6556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酌情补偿合计35000元。一审判决后,蓝建明、长城制造公司、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而冀汉臣三人上诉的请求事项仅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这两项,并不涉及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的请求。但二审法院在总计赔偿费用时却将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费、交通费、伙食费和误工费35000元变更为30000元,显然二审法院对该费用的变更认定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冀汉臣三人对二审判决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计算,长安保险温岭支公司应赔偿冀汉臣三人501958.28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冀汉臣、冀凤云、冀小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1958.28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冀汉臣、冀凤云、冀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3元,由冀汉臣、冀小峰、冀凤云负担6689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7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冀汉臣、冀小峰、冀凤云负担2611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贾 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时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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