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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婚姻法是不是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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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0 19:4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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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丽江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5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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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仁: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王礼仁: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关于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撤销机关采取双重标准标准。这种立法值得反思。


  民法典草案三审稿规定分别规定被胁迫结婚与一方隐瞒疾病结婚,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一些学者和民政机关的同志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删除。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疾病结婚的内容,但却保留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内容。虽然有学者认为,这已经来之不易了,删除了一半,也值得祝贺了。


  但在笔者看来,虽然有可喜之处,但对相同性质的民事行为,采取不同处理方式,仍是立法上的瑕疵,有煞风景,必将成为民法上的诟病,故建议彻底删除。


 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是错误理念影响的产物


婚姻法的性质、婚姻登记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时错误理念甚至占据主导地位。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过程中,婚姻法的民法性质、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并没有足够认识。可以说,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其主要原因则是对婚姻登记性质和婚姻法性质错误定位的结果。


  1.婚姻登记属于民事登记,外国立法和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均有明确规定。但我国长期以来对婚姻登记性质认识错误。


  比如,早期理论乃至立法,均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条例”被称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直到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才去掉“管理”二字。


  虽然随着人们认识的变化,对婚姻登记的性质出现了不同认识,但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的观念根深蒂固,不仅在理论上没有消除,法院判决书和相关媒体仍然广泛认同和使用。如“结婚登记毕竟是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来解决,这不属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调整的范畴”。原告邹建洪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民政结婚行政许可一案(见(2010)潭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案由);黄学干诉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民政行政许可纠纷案;原告何成达诉被告南宁市邕宁区民政局、第三人卢伶民政行政许可一案;《智障者离婚引发行政许可官司》;等等。2013年8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在分析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结婚案件时还是认为,“公安机关将董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推翻”。


王礼仁: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而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管理”的看法,则更为普遍。如乔某、席某不服C单位婚姻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 “原告杨磊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审原告张勇敢诉原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马桂灵不服民政行政管理颁发结婚证一案;2012年06月29日开庭的“王景祥诉许昌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案”;2012年09月28日开庭的“杨华杰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管理纠纷”;宜章县民政局不服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2013)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即原告李式华不服被告顺昌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等等。


  2.婚姻法属于民法,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民法典,婚姻法的性质一直存在公法与私法之争,一度时期,婚姻法的公法性质甚至占主导地位。


  3.由于对婚姻登记和婚姻法性质的认识错误,在视婚姻登记为婚姻“管理”甚至“行政许可”的背景下,自然赋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管理权。尤其是在“两无时期”,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可谓“一锤定音”,既没有实质要件的限制,也没有程序要件的约束,当事人无申诉权,错案无救济途径。这却被一些人认为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简便”。


  上述错误理念和习惯做法,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仍然具有很大市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无疑受其影响。


2001年婚姻法关于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事实上名存实亡


  由于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民政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因下位法不能逾越上位法的原因,也保留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但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的限制,无法对胁迫结婚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于是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民政机关受理撤销胁迫结婚的严格条件,即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当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


  据基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难以执行,实际上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缺乏科学性


  胁迫结婚不适用行政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是撤销胁迫结婚执法主体。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与操作性。


  当事人一方胁迫他人结婚或者隐瞒疾病与他人结婚,属于民事胁迫和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性质,可谓大道至简。适用行政程序撤销胁迫婚姻,面临诸多障碍和不便。


  1.面临受案范围的困惑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首先面临是否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是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民政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撤销的困惑。


  现在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不像过去想撤就撤,需要依法行政,即要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决定。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情形。而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完全是当事人的胁迫和欺诈民事行为,根本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不适用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胁迫结婚或隐瞒疾病根本不涉及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行政程序审查胁迫结婚和疾病结婚的效力,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即有无违反意志和欺诈。这显然与行政复议的性质不符。


  3.民政机关没有职能和能力判断是否胁迫或隐瞒疾病


民政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而且是主要是形式审查,没有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职能。民政机关更没有能力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胁迫或隐瞒疾病。这需要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审判形式认定。


  4.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发生三种可能


  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所限,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出现三种可能:


  一是设置苛刻的受理条件,原则上不受理。目前民政撤销胁迫结婚的受理条件是需要有公安证明或法院判决等,且没有子女财产争议,民政撤销胁迫结婚形同虚设。相反,则导致大多当事人 “误入歧途”,空跑一趟后重返民事,或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受理后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程序性驳回。此则可能引起当事人以行政不作为而提出行政诉讼。


王礼仁: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三是受理后做出实质上的撤销或不撤销决定。但无论撤销或不撤销,只要一方不服,则会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而多余的环节。


  5.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引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存在功能性障碍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同样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有效无效,还是要审查当事人有无胁迫和欺诈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这与行政诉讼的本质和功能不符。


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具有高度共识,应当修改且容易修改。


  1.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事案件,性质明了。


  2.世界各国均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


  3. 我国对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具有高度共识。


  虽然有主张民政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的学者,但这些也并不主张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从理论上看,学界普遍认为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具有高度共识。我也在一些婚姻法专业的微信圈里做过专门调查,也没有任何学者认同采取行政程序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4.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


  5.修改简单容易。即只需要在条文中删除“婚姻登记机关”即可。


民事行为行政化不可取,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均属民事法律性质。两者分别属于民事胁迫行为与民事欺诈性行为(隐瞒疾病属于民事欺诈)。在立法上赋予行政机关处理民事胁迫婚姻的执法力,属于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在同一民法典中,民事合同和其他民事行为中,胁迫与欺诈行为,都是通过民事程序撤销,而胁迫结婚采取行政程序撤销,导致整个民法典不协调。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法律属性相同,采取双重立法标准,在婚姻家庭编内部严重失调。


  我想,只要明白我们讨论的对象是《民法典》,所面对的是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的调整问题,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法典(民事法律规范)——民事行为——民事手段调整。这才是科学的法律逻辑!


【作者】王礼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学会理事、原系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15年的三级高级法官、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作者授权北大法律信息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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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仁: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民法典》新规更尊重婚姻自主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了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此规定修改了2001年《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作为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事由,不仅使《婚姻法》彻底回归《民法典》,而且更加尊重婚姻自主。

新规使得《婚姻法》彻底回归《民法典》

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学界往往强调《婚姻法》独立性,《婚姻法》规定与民法一般原理相比差异也较大。《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隐瞒自身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使对方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与其结婚,构成民法中的欺诈行为。按照总则编规定,受欺诈方理应享有撤销权,而不能一律认定为自始、确定、当然无效。

《婚姻法》规定其为无效婚姻显然与以上规定不协调,将其修改为可撤销婚姻后可以与民法总则编相协调、统一,使《民法典》的体系更加严谨,标志着《婚姻法》“游子回家”彻底回归《民法典》大家庭。

新规更加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

2001年《婚姻法》将隐瞒重大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婚姻无效的事由,将婚姻和生育绑定在一起,更多考虑到配偶的健康不仅影响着家庭的幸福和长久,也影响下一代的健康。但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在婚姻和生育上拥有了更多选择,适当的医疗和干预措施可以避免疾病的传染或代际遗传,结婚也未必生育,在尊重当事人自主性基础上缔结的婚姻并无必要一律宣告为无效。而且,从《婚姻法》相关规定实施的效果看,对于何种疾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并无相对明确的规定,重大疾病发生的时间节点也困扰实务,一律无效的社会效果也不好。

《民法典》将其作为可撤销婚姻处理,更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和意思自治。首先,明确了患病一方的告知义务,明确了此种撤销的前提“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次,是否申请撤销的选择权还给了不知情一方,婚姻自主的点在于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另一方婚前知情的情况下,《民法典》就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承认该婚姻有效,从婚姻无效到可撤销,从禁止结婚到自主决定,这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新规另有配套法律责任

除了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被欺诈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05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过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可以倡导诚信,达到伸张正义、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目的,从而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郭明龙系天津师范大学教授、天津市法学会民法学分会秘书长)

作者:郭明龙 郑彤彤

来源: 天津日报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正式施行 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废止

央广网北京1月2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中国进入了“民法典时代”。与此同时,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废止。

为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更好保障人民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30日发布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7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关于离婚后孩子跟谁、网名是否受保护、老人遗产怎样分割等一些列被热议的民事法律问题,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是如何规定的呢?

最高法近日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注重引导树立良好的家教、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民法典中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如何认定“虐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最高法副院长贺小荣说:“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规定,在家庭暴力的基础上,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认定为虐待,体现了对家庭暴力坚决说‘不’的鲜明价值导向。”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分析:“诉讼离婚时,如果有家暴行为,法院应该判决离婚。可以在要求离婚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这无疑让被害人得到更高的赔偿。所以这些可以说是反家暴在婚姻家庭层面的重要抓手。”

司法解释注重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贺小荣举例说:“比如进一步细化了在法定情形下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由新的监护人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的规定,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是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可予以优先考虑的情形包括: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等。另外,也要尊重孩子的意愿。贺小荣说:“在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尊重8周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将表达真实意愿的年龄由10周岁下调至8周岁。”

依据司法解释,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老人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的,可以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法院支持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朱巍说:“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比如今年跟你,明年跟我,或者假期跟你玩,平时跟我,这把探视权和抚养权融合了,这个做法还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

近年来,孩子是否为亲生影响离婚诉讼判决结果的案件时有发生。依据司法解释,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或者确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或者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对于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引发的纠纷,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回应,“即便变了名字,也不能不付抚养费,但是同时,作为平衡,法院是可以责令恢复原来姓氏的。”朱巍说。

生活中有人离婚心切,协议离婚时声称不在乎财产,之后就分割问题再打官司,朱巍提示说:“民法典司法解释其实也说了,就离婚分割财产后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如果没有发现订立协议的时候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即便不公平,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贺小荣介绍,此次修改继承编司法解释注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如果有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应当分给适当遗产,引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互帮互扶的良好风尚。”他说。

司法解释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贺小荣举例说:“比如,实践中经常有通过公证方式设立遗嘱后,遗嘱人因为重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再次设立公证遗嘱的情况,为保障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此次民法典继承编删除了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我们在修改清理中也将‘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的条文予以废止。”

为确保遗产顺利分割,此次民法典继承编新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贺小荣分析说:“为使该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接实践,在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表示,以保障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顺利运转。”

民法典最大的亮点,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一些以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出现在民法典里。现实生活中,因为有了互联网、微信等即时聊天工具,人们不仅有自己真实的姓名、乳名、笔名、艺名,还有网名、微信昵称等,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益多样性,社会主体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越来越多。最高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等有关人格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修改增加了一些案由,以及赔偿范围。贺小荣介绍说:“增加声音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等民事案件案由;完善了人身损害的内涵和赔偿范围,即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增加规定死亡自然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对象调整为‘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来源: 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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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4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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