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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否认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
——刘某甲诉张某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否认对方与孩子亲子关系之诉,对方不认可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否认亲子关系,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7民初2417号(2021年10月26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2727号(2021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丈夫张某于2015年2月9日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2017年6月其回到娘家居住,2017年7月下旬其在酒吧醉酒时与他人发生一夜情怀孕,于2018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小孩出生后,其希望通过小孩为纽带促进夫妻感情,可事与愿违,双方经常闹离婚,张某自2019年12月始将小孩接走藏起来,不让其见小孩,对小孩漠不关心,导致小孩日渐消瘦,对小孩的心理健康及安全造成极大的影响。为此,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特诉请确认小孩与张某不具有血缘关系并将小孩的监护权判给其所有。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一份2021年12月1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小孩经过司法鉴定与案外人刘某乙具有血缘关系,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孩子的出生证和户口簿均表明其系小孩的父亲。若小孩与其无血缘关系,刘某甲早就该明示,双方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开。监护权与抚养权是建立在离婚基础上,原告在未离婚前就请求确定监护权归属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就算离婚,父母仍是子女的监护人,何况现在原被告双方还是夫妻,原告无权请求法院指定或确认监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甲主张确认张某与婚生子不具有血缘关系,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但刘某甲未能提供必要证据。法律无强制规定要求其必须配合亲子鉴定,其无法定义务配合刘某甲共同来做有损子女成长之事。综上,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驳回刘某甲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刘某甲于2018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2021年1月,刘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婚生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户籍证明均登记张某系小孩的父亲,该小孩曾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并就读幼儿园。自2021年11月22日起该小孩在刘某甲处抚养。
裁判结果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赣0827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赣08民终27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而言,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本案纠纷发生在刘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张某照顾不好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虐待小孩及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行为,且小孩现在在刘某甲处抚养,也不存在剥夺刘某甲抚养小孩权利的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该推定规则并非对所有的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均“应当”适用。刘某甲虽然提供了亲子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具备提供了必要证据这一推定前提。再者,法律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不能以张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就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法院诉请确认子女和丈夫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典型亲子关系否认纠纷案。本案审理中,有多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的不是自己与小孩之间的亲子关系,而是对方与小孩之间的亲子关系,该事实的确认与原告本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夫或妻一方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原告诉请的利益关涉小孩的抚养权确定,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子女与他人的亲子鉴定报告,属于法律规定的提供了必要证据的情形,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又拒绝接受亲子鉴定,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推定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种意见认为,亲子关系的否认涉及父母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问题,与儿童切身利益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原则的适用应当遵循最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原则,审慎适用。本案中,原告以争取孩子抚养权为目的,请求确认小孩与丈夫没有亲子关系,法院如支持其诉请,无异于间接通过法院肯定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婚内出轨行为,不仅有悖公众朴素的道德共识,还有违法律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儿童利益的保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以最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其与继承权、抚养义务等身份性权利义务息息相关,直接影响着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据学者统计,近年来,涉亲子关系的民事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近5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有关亲子关系的案件数量多达5975件,绝大部分(4161件)均集中于基层法院。亲子关系的认定已成为家事法律实务热点,正因如此,《民法典》新增了亲子关系确认制度,意在通过建立完善的亲子关系确认体系,保障以继承权为代表的身份权利的健康行使,并督促抚养义务等相关身份性义务的有效履行。但是如本案案情所示,实践中,以争夺孩子抚养权为目的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开始出现。
亲子关系是建立和解除亲子身份关系的基石,其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能否享有法定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与道德义务,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直接关乎子女利益、血统真实与身份安定。尤其是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亲子关系否认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且此类纠纷一经诉讼,不管其结果如何,均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该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制度,也都明确了要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儿童利益最大亦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通行规则。因而,在关涉儿童身份利益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理应得到体现。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最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在稳固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坚持血缘真实与保持家庭身份稳定为原则,以保证对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最有利的协调。即在身份权不断被肯定的当下,亲子关系不仅关涉父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重要的在于它直接关涉子女包括身份认同等人格利益在内的众多权利。人民法院应以“子女最大利益”为裁判准则,在尊重当事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即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当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优先考虑,并应考量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
二、关于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正当性的认定
亲子关系制度对于个人身份确定、家庭和睦及社会安定具有巨大的影响,其所涉的利益冲突背后是亲子关系、家庭伦理以及公序良俗等价值,尤其是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对未成年子女影响尤甚,直接关系着子女血统真实性与身份安定性,涉及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等。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存在异议需具备正当理由,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异议之诉。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亲子关系诉讼,必须严格规范诉讼条件,否认亲子关系需要“有正当理由”,该“有正当理由”是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限定条件。因为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巨大,更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我国千万家庭的幸福与稳定。如果任凭当事人的怀疑或者猜测就允许其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不但容易造成家庭感情的破坏,不利于家庭与社会安定,更有害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该限定条件要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承担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诉讼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该限定条件有助于维护亲子关系诉讼的严肃性,以使诉讼当事人审慎行使该诉权,也赋予法院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在一定情况下满足复杂多样的社会实际需求。
对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正当理由认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儿童利益保护为原则,以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为基点,在充分了解亲子关系的变化会给父母、子女以及利害关系人分别带来何种法律后果的基础上,整合各利益群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化,平衡保护各方权益。法律之所以使用“正当理由”这一概括性概念,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今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家庭生活需要私密性。通常情况下,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原告是无过错方,旨在通过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提起否认男方与孩子亲子关系的诉讼,必然会激化双方矛盾,使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安全感和安定性,明显有损子女利益。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与孩子之间具有法定的亲子关系,即便亲子关系否认诉请成立,也仅能解决亲权真实性的问题,不能必然排除对方对子女的法定抚养权利。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不存在孩子抚养权争议。即便夫妻双方未来离婚,亲子关系也不是法院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唯一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亲子关系否认与否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因而,在具有法定亲子关系的婚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缺乏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不管最后诉讼结果是否得到支持,均会带来伤害。若出轨方的请求得到了法律支持,最终离婚时,其凭该亲子否认判决争取到了孩子的抚养权,这对于抚育孩子多年,与孩子有浓厚情感的无过错方和孩子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公。且此种情形下,法院支持原告否认亲子关系,无异于间接肯定了原告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婚外性行为,这明显有悖公众朴素的道德共识,也有违法律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和社会公序良俗,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儿童利益的保护,且极易引发此类诉讼聚集,甚至诱发亲子鉴定寻租现象,不仅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善良风俗。亲子关系的确认关涉夫妻双方、子女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家庭内部纷争,杂糅亲情、伦理等因素,在夫妻未离婚的情形下,法律应当保持审慎介入状态,非必要不应进行强制干预。如本案中,刘某甲认为张某的行为妨害她对亲生子女的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该种担忧系因其与张某之间婚姻关系产生矛盾而引发,夫妻双方可以通过修复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来一并解决。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出轨方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只会加剧夫妻感情矛盾,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子女的身心也会造成更大的不良影响。因而,父或母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单方亲子鉴定报告提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的,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以维护家庭和睦,保障儿童核心利益,实现幼有所养。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司法适用
(一)单方亲子鉴定报告的效力认定
亲子鉴定是亲子关系诉讼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证据,现在DNA亲子鉴定准确率几近100%,是认定亲子关系最有力的证据。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业务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对亲子鉴定工作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定,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鉴定时,应当认真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有效身份证件,并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严格鉴定材料的提取、保管、使用。但现实生活中,亲子鉴定机构的具体运行并不规范,其一般只对鉴定样本作出的鉴定结果负责,对鉴定样本的来源不负责任,导致亲子鉴定造假问题时有发生。如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未审查委托人、被鉴定人身份信息及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了错误的亲子鉴定结论。又如,广东华中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中介人邮寄的血样,同样未审查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鉴定结论。由此可见,实践中,亲子鉴定极易存在鉴定者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鉴定结果,故意采集他人的亲子鉴定样本,鉴定机构为了尊重被鉴定者的隐私,往往不询问被鉴定人样本采集来源,致使出现错误的鉴定结论。因而,亲子鉴定结论如果要作为司法认定证据使用,应当经过严格合法的程序,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我国对亲子鉴定考虑到亲子鉴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和隐私权,不宜强制,采取的是自愿主义立场。即当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单方亲子鉴定报告,对方不认可,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不能采取强制的方式强迫对方到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也就是说,单方亲子鉴定报告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刘某甲提供的亲子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上还涂抹了被鉴定人的头像和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检材来源和程序亦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其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人民法院应当不采信该鉴定报告。
(二)否认亲子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当推定否认亲子关系。亲子鉴定是个医学问题,应由权威鉴定机构经过鉴定得出结论,而非由法院进行司法推定,否则可能出现推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亲子鉴定涉及父母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问题,在注重查明事实的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感情的维系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进行司法推定应非常慎重,要避免不当推定给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亲权知情权,推翻婚生子女推定。在当事人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又不能强制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以上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作出了有利于权利人、不利于义务人的推定原则。该推定原则显然是为了平衡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之间的关系,以解决人民法院在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不得拒绝裁判的困境。而本案中,原告并非权利人,其一开始就知道孩子的父亲是谁,不享有亲权知情权,享有亲权知情权的是被告。通常情况下,丈夫被告知子女并非自己亲生,往往会对亲子关系产生猜忌,愿意做亲子鉴定,弄清真实血缘。而被告不认可刘某甲提供的亲子鉴定,面对法院的释明,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坚称其是小孩的父亲,并提供户口本等予以证明其与小孩的亲子关系。被告坚决认定小孩是自己亲生的行为似乎难以理解,但从亲属关系的特性去寻找答案,也不难理解。婚姻法调整的对象是亲属关系,它不具备商品的特征,亲属关系的根基在于伦理亲情,这种观念不易随市场经济发展而发生本质的变化。在现实生活中,丈夫得知与该子女无自然血亲关系,但鉴于多年的抚养关系,丈夫与该子女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不愿意因亲子关系问题而改变与子女的关系,愿意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事例存在。事实上,本案被告答辩意见中也显示了,其不认可原告的亲子鉴定结论,也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很大程度是与其家庭伦理观念和保护孩子利益的理念有关。因而,我国法律虽然确立了亲子关系确认不利推定规定,但亲子关系否认涵盖个人隐私、家庭和谐、抚养关系等多重内容,并非当然适用,而是限定了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即儿童利益保护最大原则。也就是说,基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应当以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为核心,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权益,保证子女的抚养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继承权等权益。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始终坚持以维护家庭内部和谐为宗旨,在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基础上,以保护妇女、老年人以及未成年人为主要考量。也就是说,法律上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适用的目的,旨在通过明确亲子关系,以使不确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从而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并平衡相关权利义务,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一方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单方提供孩子与他人的亲子鉴定报告诉请否认对方与孩子的亲子关系,明显会引发矛盾,损害子女人身权利,不利于维护家庭稳定,与以上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精神相悖。因而,对方不认可亲子鉴定报告,并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能适用该推定规则。故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推定否认亲子关系,法院应不予支持,以维护家庭和睦、儿童利益,兼顾公平与正义,协调双方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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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娟 彭璇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1辑、中国应用法学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1年10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责任
第三章国家支持
第四章社会协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五条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开展家庭教育研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责任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国家支持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第二十九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三十一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社会协同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第四十二条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七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0月23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1年10月25日 13 版)
近日,高新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案。原告(女)与被告(男)相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次年原告生下一女。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并认为孩子并非自己的亲生女。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孩子存在父女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孩子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办案人员对被告多次进行释法明理,讲明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被告才表示了同意。最终,法院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孩子出生证明、健康手册、相关照片等证据,确认被告与孩子为父女关系。
法官说法:对是否为生父的认定,亲子鉴定是最直接的方法,也是法院判决的直接证据,如本案中法院最终劝服男方同意做亲子鉴定,并依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亲子关系成立。但司法实践中,如果男方拒绝做亲子关系鉴定,法官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自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仅需女方提供必要的证据,在男方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即可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此外,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对8周岁以上的子女,法院还应征求和尊重子女是否接受亲子鉴定的意愿,不能一判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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