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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有规定婚姻存续期吗(婚姻法还存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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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0 16: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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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分割,为何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两人对离婚协议中房产的分割都同意,没想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受阻。女方为此告上了合川区法院,请求确认协议内容有效。近日,合川区法院审理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认定该协议内容为无效条款,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徐女士与杨先生原系一对夫妻,婚后两人共同在农村修建了一幢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先生名下。

后来,双方因各种琐事影响了感情,决定分道扬镳,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房产分割:合川区草街……住宅一幢,双方离婚后,房屋中第一层卧室一间、厨房卫生间、晒坝全部归女方所有;第一层进大门一间和楼上住宅以及其他地坝全部归男方所有。”

去年12月,两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能成功,徐女士便告上了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亦无争议,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但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相关规定,案涉房屋只办理了一个房屋产权证,属于一个基本单元,不能再对房屋进行权属分割并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证,只能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

为此,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房屋进行权属分割,违反了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诉讼请求不合法。

庭审中,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一套房屋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建议双方以划分份额或以一方享有所有权、另一方支付补偿对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但原告仍坚持诉请,被告亦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划分房屋所有权。

为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分割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问题的重要依据,其订立虽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但不可随意约定,内容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面临条款无效的风险。

该案中,原被告虽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条款均无异议,但该内容明显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内容。

相关链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九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幢、层、套、间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经规划许可修建的房屋,以规划审批确定的最小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需要改变原基本单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变更方案报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基本单元变更方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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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如何写才具有法律效力

当缘分尽时,离婚协议该如何写才具有法律效力?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倪世钧律师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情况,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具备“四要件”:

第一、主体要合格。离婚协议的主体限于夫妻双方且需与结婚证件相对应。

第二、内容要合法。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事项约定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事项约定均要合法。

其中,在对子女抚养事项的不合法约定,主要体现在未成年女子由单方抚养,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责任。法律规定,前述约定不影响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合法约定,主要体现为:分割方式不合法,例如对一套商品房、一辆车进行产权分割,就违背了“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分割标的不合法,例如对于婚前一方按揭,婚后共同还款的房产,可以分割婚后增值部分,但不能对整套房产予以分割;分割程序不合法,对于不动产或特殊的动产,进行产权变更后,应当进行登记,不登记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不合法,主要体现在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分割以后,对于债权分割未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分割未经债权人同意,从而该约定对外不生效。

第三、意思表示要真实。即当事人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受他人干预。司法实践中,有“假离婚”的情形,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并无真实的离婚意愿,而是试图以离婚的方式达到其他目的,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难以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公序良俗要遵守。离婚协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时有逃债式离婚,即将财产约定归某一方,债务约定归另一方,由于损害了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就难以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通讯员 周娇

来源: 重庆晨报

【以案释法(五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扶养费给付问题的认定

【以案释法(五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扶养费给付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互负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夫妻一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体弱等原因陷入生活困难的,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本着公平原则,以结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被扶养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是否有其他赡养人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以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以案释法(五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扶养费给付问题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10日,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入院治疗,被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支气管炎、脂肪肝、胆囊息肉、(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等疾病。2021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173元。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且个人收入多年来存放在原告处,原告现有社会养老金,且有儿子赡养,有生活来源,而被告因从高处跌落受伤,产生了较多的经济损失,夫妻应相互尽扶助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扶养费。另查明,被告为某集团退休职工,自2020年3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6317元,住房补贴2029元,合计8346元。

审理情况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57岁,没有经济收入,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其身患多种疾病,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自2020年3月离家出走,未履行扶养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3月之后的扶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扶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扶养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现原告没有收入,年龄较大,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身体状况较差,现居住生活在兖州城区儿子家里,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告现在月收入8346元及原告有儿子赡养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扶养费为宜。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自2020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扶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不仅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夫妻双方之间还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不受夫妻感情好坏等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履行扶养义务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扶养义务来源的合法性,二是扶养需要的现实性,三是扶养能力的可行性。

1.扶养义务来源的合法性。扶养义务来源的合法性是指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需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前提。夫妻扶养义务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缔结婚姻而产生,而不以是否共同生活以及结婚时间的长短为条件。实践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夫妻共同存款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主张其收入之前多年来一直存在原告处,但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一般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一方对夫妻共同存款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之后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不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失。

2.扶养需要的现实性。扶养需要的现实性是指夫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具体表现为夫妻一方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年老体弱等,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观点认为,当夫妻一方生活困难但存在子女赡养的情况下,另一方便不需要履行扶养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婚内扶养义务具有法定性,子女赡养父母也是履行其法定义务,两者并不冲突。婚内扶养义务是为促进夫妻关系,解决夫妻一方有能力扶养而拒不扶养的情形而规定,因此,只要被扶养人确实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便不可推卸。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有儿子赡养,有生活来源,但也不能因此免除自己的扶养义务。

3.扶养能力的可行性。扶养能力的可行性是指另一方需要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只有扶养义务人自己具备进行扶养的能力时,履行扶养义务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举例而言,当夫妻二人均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时,一方便不能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此时,二人的生活只能由子女赡养或由社会进行救助。司法实践中,认定一方有无扶养能力,主要是从经济上考虑,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一般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只要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能够维持自己和权利人在居住地的基本生活,就应当认为其具有扶养能力。本案中,被告的合计月收入在8000多元,且并不存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应认定被告具有扶养能力。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同于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扶养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财产问题不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即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亦不影响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双方的配偶身份关系,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而夫妻财产制仅是夫妻之间对于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因为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就认定双方不负担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在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时,仍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生活费。因为互相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结,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可免除相互扶养的义务。

法官提醒

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既是夫妻婚内的道德义务,亦是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应互负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法院依法支持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扶养费的诉请,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起到了良好的社会示范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审判法官:程军

案例编写:董良浩

责任编辑:王东星

审核:解鲁

什么样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担心结婚后婚姻得不到保护怎么办?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什么样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担心结婚后婚姻得不到保护怎么办?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什么样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担心结婚后婚姻得不到保护怎么办?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最好的婚姻不是打伙,而是幸福过完一生。婚姻是终身大事,应当慎重为之,年轻人更应树立正确婚恋观。今天,“民政哥”整理回答网友留言,供大家参考。

什么样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担心结婚后婚姻得不到保护怎么办?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2. 什么样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

4.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6.如果被胁迫结婚了,还能撤销婚姻吗?怎么撤销呢?

8.无效婚姻或者撤销婚姻后,财产怎么处置?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明确,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9.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10.被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是怎样的?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未完待续

下期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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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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