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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郭总常年在外经商,与妻子冯女士聚少离多,两人感情日渐冷淡,准备结束这段婚姻。在财产分配上,两人出现矛盾。第一个矛盾:郭总在婚前持有国内某家公司的股权,婚后郭总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股份置换协议》,取得美国某公司50万股股票,后来这家公司宣布每一份普通股新增两股,也就是说,郭总持有普通股150万股。郭总认为这150万股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是冯女士认为,《股份置换协议》是在婚后签订的, 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二个矛盾:郭总婚前持有25万股股票,婚后因忙于事业,疏于理财,一直没有操作。离婚时股票市值40万元,郭总认为这个股票增值属于个人财产,而冯女士认为也应当属于共同财产。
那么,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呢?
先看我国现有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利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
二者乍看似乎前后矛盾,其实不然。关键在于如何区分收益和自然增值。
收益是个人或企业通过投资参与经营活动获得的报酬,而自然增值是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在明确二者的概念之后,让我们将目光再转回郭总和冯女士身上,将上述问题分两方面进行解读。
1.关于郭总的事情 150 万股普通股
郭总婚前持有国内公司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转让股权及取得美国某公司股票的行为。股票市值的增值变化并非完全取决于资本市场,与郭总人为操作有极大关系。因此股票增值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郭总的40万元股票市值
郭总婚前持有25万股股票,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进行认为操作,最后市值是40万元,属于自然增值,因此算作个人财产,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婚后产生的收益到底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解决起来也许情况会更复杂。最后,我们参考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的意见:一方婚前购买的股权、基金等,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交易行为,那么获得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这期间没有交易操作,那么离婚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之间闹离婚,
丈夫持有公司股权
转让给亲爹却没付一分钱,
他是否恶意躲避析产?
日前,
上海青浦法院审理了
一起亲属间的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回放
小王和小张是夫妻关系,但因感情破裂闹起了离婚。妻子小王带着孩子从家中搬出,并向丈夫小张发送了长篇短信,表明了自己离婚的决心和态度。小张在收到短信的当天,就将其持有的A公司48%的股权以原始出资价格转让给了自己的的父亲老张,并就本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妻子小王认为,丈夫和公公的行为是明知他们夫妻将要离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将小张和老张一并诉至法院。
小王诉称
小张原持有的A公司48%股权虽系婚前取得,但在其与小王婚姻存续期间,小张持有的股权已通过婚内的经营和投资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应属于小王与小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且A公司系小张和老张名下最大的公司,小张名下的股权价值远高于其注册资本。现老张明知儿子与儿媳处于离婚纠纷期间,恶意以低价受让小张的股权,系在帮助自己的儿子转移财产,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小张和老张辩称
小张仅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其出资款是由其父亲老张筹集的,股权也是替老张代持,小张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拿过分红。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只是小张将股权还给老张,实际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在小王与小张离婚诉讼之前,不能说明双方恶意串通,系争股权是小张婚前所有,小张作为股东依法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
时间轴
2001年3月
A公司设立,股东为小张和老张,分别持股48%及52%。
2002年8月
小王和小张登记结婚。
2021年1月底
小王和小张因感情和财产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
2021年3月5日
小王向小张发送长篇短信,表达离婚的想法。
2021年3月5日
小张和老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小张同意将持有的A公司48%的股权以原出资额的价格转让给老张,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同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了以上述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决议及新的公司章程。以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均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2021年3月10日
法院受理小王诉小张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
案件争议焦点:
1.小张和老张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小王的权益;2.小张和老张的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关于争议焦点1:
法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小张仅是名义股东,但未能提供代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A公司的股权虽系小张在婚前获得,但该股权在小张与小王婚后期间所取得的经营性收益部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两被告在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老张至今未向转让方小张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故小王享有的部分财产权益因此受到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2: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小王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但小张在成为A公司股东至今近20年的时间未曾转让股权,却在小王明确表达过离婚想法后将股权转给自己的父亲,又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明其对双方即将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是有预期的。因此,小张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损害小王权益的意图,而老张作为小张的父亲,对小王与小张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应当是知晓的,却又配合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两被告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构成恶意串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小张与老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股权应恢复登记至小张名下。
法官说法
恶意串通的含义
存在“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恶意”——明知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2.“串通”——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沟通,且共同实施或相互配合追求损害的发生;
3.行为人的目的是谋取非法利益,且行为往往会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
恶意串通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而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当事人往往难以用证据直接证明。对此,法官会在充分发挥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功能的情况下,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通过外在表现形式、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是否符合生活常识或商业习惯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文中人物名称均为化名)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法院
有这样一个案子,双方为二婚,男方和前妻有一个女儿。男方在二婚前持有一个公司的60%股权,并实缴了注册资金。二婚后公司增资,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认缴。而后,男方将自己名下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自己女儿。女方认为,男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女儿,严重侵犯女方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股权为男方个人婚前个人财产,且股权转让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李晓娟律师分析具体理由如下:
一、 男方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取得在前,结婚在后,所以股权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故上述股份应属被告郑甲的婚前财产。
二、公司在婚后虽然有增资,但男方的增资部分均为认缴,其他股东对增资部分也没有实缴。男女双方婚后对股权也没有作出其他约定,所以,男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认定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
三、男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但不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
所以,法院最终判决男方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女儿,双方所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应认定有效。
并不是婚后转让股权都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您的案件中也有类似情况,建议咨询我们专业婚姻律师。
公司债务与股权转让:如何平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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