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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中文名:扶养
英文名:maintenance and support
类别:民法
概述:
扶养指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指的是亲属间的扶养。从广义上来说,其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狭义上的扶养专指平辈亲属以及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
一、概念释义及特征
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作为特定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扶养关系,其特点主要有:法定性、身份性。就法定性而言,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和具体内容、扶养顺序和扶养程度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强制性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选择而发生变更。就身份性而言,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双方。从这个角度来说,扶养关系的法定性是建立在身份性的基础上的,不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间不会产生扶养的权利义务。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格身份关系相似,具有人身属性,权利仅由本人享有和承受,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不得转移、让与和继承。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的非对等性。尽管法律关于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都是对方的扶养权利人也是对方的扶养义务人。但是出于经济条件的不同,扶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单向流动的,并且是无条件、无偿的,这就是扶养关系的非对等性。
二、我国的具体扶养制度
(1)夫妻之间的扶养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也即经济上和生活上弱势的一方拥有请求对方提供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权利,而经济上和生活上强势的一方有提供给对方经济支持和生活扶助的义务。该条规定将夫妻间相互扶养从道德问题上升到了法定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另一方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积极履行。可以说,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从该规定的内容上来看,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主要是指父母对年幼子女的经济帮助、生活扶助、教育支持和成年子女对老弱父母的经济帮助和生活支持。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关系的存在,既反映了人类社会自然演替的规律要求,也是出于社会保障之必然,是家庭的核心功能之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强制性的、长期性的、无条件的、高标准的。强制性是因为父母自子女出生起就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无法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放弃;长期性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存续是自子女出生至成年为止,且不以离婚为解除条件;无条件是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以子女的其他义务作为对价;高标准是因为相比较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父母还须提供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的良好环境,其中就包括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限制的,必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拥有向成年子女请求赡养费的权利。
(3)祖孙之间的扶养
祖孙之间的扶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以及后者对前者的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社会认知将祖孙间的关系视作除亲子关系外最亲密的血亲关系。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该规定,祖孙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的顺位次于亲子之间的扶养权利义务的顺位,也就是当父母子女间不能履行扶养权利义务时,祖孙之间权利义务才得以发生。这种顺位的规定是完全符合社会伦理和大众认知的。
(4)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亲等优先原则是扶养义务人顺序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则。通常只有在亲等较近的义务人不存在或不能负担扶养义务时,亲等较远的义务人才负担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7条、第1059条、第1066条、第1075条、第1123条、第1127条、第1130条、第1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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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季某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6000元左右,其和老婆李某在2010年1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和睦,2019年李某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并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每月领取残疾人补贴500余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季某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双方现各自独立生活。在季某最近一次起诉离婚的过程中,李某起诉要求季某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医药费1000元。
法院审理 李某、季某系夫妻关系,现李某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支需要。双方虽然目前感情不和,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李某有权要求季某尽扶养义务。季某辩称李某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但未能举证证实。生活费数额根据李某实际生活需求、季某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医药费,因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在病情稳定情况下无需治疗,且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需花费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李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已发生的医药费1456.1元季某应给付李某。综上,法院判决季某每月支付李某生活费800元并给付李某医药费1456.1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官点评 夫妻双方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更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尽的相互扶养义务。本案中,李某婚后不幸患病,季某不仅未尽到丈夫的责任,给予李某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反而是“大难临头各自飞”,对李某不闻不问,任李某独自一人生活,甚至多次要求离婚,季某这样的行为,不仅要遭受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制裁,李某起诉要求季某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来源:央视一套
收养的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收养关系的解除究竟谁说了算?
收养孩子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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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谁说了算
赵十四3岁时在孤儿院被养父母收养,双方关系一直非常融洽,但养父母的亲生儿子却不喜欢这个妹妹。养父母离世后,哥哥要求断绝赵十四和养父母的收养关系,不让她继承遗产。赵十四的哥哥能这么做吗?
律师表示,赵十四的哥哥无权解除赵十四和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赵十四的养父母对赵十四的收养行为经过了民政部门的依法登记,赵十四和养父母之间就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对于养父母的遗产,赵十四和哥哥具有同等的继承权。
若想解除赵十四和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只能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解除协议,或被收养人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由被收养人与养父母直接协商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孩子应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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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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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CCTV-1《今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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